刘良山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浙江松阳323400
摘要:当今的社会是一个信息化、网络化的时代,网络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构建起了一个快捷、便利的虚拟世界,极大地推进了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巨大变革。同时,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网络犯罪行为却日益猖獗,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将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最危险的一种犯罪。因立法和司法的严重滞后,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难以有将效的打击网络犯罪,于是必须加强对网络犯罪问题的法律研究。
关键词:网络犯罪、构成要件、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009201105010402---中国的网络犯罪呈明显上升趋势,传统犯罪 近十年来,
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等侵与网络犯罪结合的趋势日益明显,
害他人财产的犯罪增长迅速,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入侵和攻击计算机与网络的犯罪日趋增多,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色情及从事赌博等犯罪活动仍然突出。据统计,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各类网络犯罪案件142起,2000年增长为2700余起,2001年4500余起,2007年剧增到2.9万起,2008年3.5万起,2009年猛增到4.8万起。
网络犯罪手段的隐蔽性、破坏的广域性,使证据难以固定,增
加了网络犯罪案件的侦破难度。网络犯罪大都是通过程序和数据等无形信息来完成的,行为过程可以令信息系统丝毫行为中,要固定犯罪证据就必须完整地保存被破坏的网络状况和相关软、硬件证据,网络不受损失,作案后不留痕迹,给
破坏网络安全的犯罪就调查取证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譬如:
要停止使用,这又加大了受害者的损失。网络恢复的同时,
证据也就被人为的支解和破坏了,证据的完整性受到破坏,
2]
。可信度也将受到怀疑[
一、网络犯罪的特征
(一)犯罪行为的隐蔽性高、互动性强
网络犯罪作案时间的瞬时性、空间的不确定性、行为与后果的可分离性决定了其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有的网络犯罪要经过一段时间之后,犯罪行为才能发生作用,达到犯罪,目的。如计算机“逻辑炸弹”可预设犯罪程序在数月甚至数年后发生破坏作用。同时,网络的发展形成了一个虚拟空间,消除了国界,使得双向性、多向性交流传播成为可能。(二)犯罪低风险、低成本网络犯罪的高智能性和隐蔽性,以及防范技术的落后,带来了案件侦破的艰巨性,犯罪的成功率相对较高。由于风险极低,犯罪分子就敢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性的缺陷实施犯罪行为。(三)犯罪范围广、增长快
如今信息网络已经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现
网络侵害的范围就越广代社会对网络的依赖程度日益加重,
泛。网络犯罪隐藏于社会的各个领域,大到国防、电力、金
通讯、各类公共网络系统、党政机关等,小到机关单位的融、
办公网络、家庭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作案地点常与案发地点不一致,在世界的任何一个地方,从网络上的任何一个节点进入网络,都可以对网络上其他任意一个节点上的计算机系
1]
。统进行侵入和犯罪[(四)社会危害性巨大
网络犯罪对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的破坏性远远超越了
任何一种传统的犯罪形式。网络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取决于社会资产信息化的程度和决于信息网络的社会作用,网络普及应用的程度,其作用越大,危害就越大。网络犯罪的危害性远非一般的传统犯罪所能比拟,其损害不仅是经济上的,而且会危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甚至会危害全人类。网络犯罪往往涉及的财产数额巨大,受害人数众多,损害后果难以弥补。一旦某个要害部门被破坏,后果将不堪设想。(五)侦破难度大、取证很困难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不确定性、虚拟性和超时空性,以及
二、网络犯罪立法规定及完善
(一)我国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第2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85条和第286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
统罪,第287条规定了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的传统犯罪。但是,无法打击日益1997年刑法所做的相应规定过窄,增多的各类计算机网络犯罪。
《为了适应入世后我国网络信息业的发展,关于维护互
联网安全的决定》扩大了保护对象,第一次系统地对网络犯罪进行立法。以侵犯客体的不同为标准将网络犯罪分为五类;对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并对其相关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行政处罚,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分;
担民事责任。目前,我国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框架已基本形成,主要是刑法、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分析我国对网络犯罪的刑事有三方面的特点:分类立法,未成体系;以行政法立法,1、2、规为主的政策性立法为主导;侧重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3、以及国家利益与安全。
(二)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明确法律概念的内涵1.
我国法律上未能明确网络犯罪的内涵。理论研究与实践中关于此类犯罪的表述有多种,如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网络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等,往往混淆使用、界限不清。事实上,各种表述有其差异,内涵也不尽相同,但其外延多有重叠。为了适应网络犯罪的新形势,在立法指导思想方面,应当从惩治传统的“计算机犯罪”;转移到惩治“网络犯罪”与此相应,在立法术语方面,修改、制定我国的网络犯罪规范性文件时,统一采用“计算机网络、“系统”一词代替此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信息网
、“络”互联网”等术语。“计算机网络系统”应当既包括各种国内网,也包括国际互联网。
作者简介:刘良山,毕业于淮阴师范学院,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法警大队大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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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新的罪名2.
我国刑法直接涉及网络犯罪的条文只有三条、三个罪名,即便后来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扩大了保护对象,但仍没有一条能适应诸如“盗用网络服务”以及“提供网
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现行《刑法》对以计算络犯罪方法”
机为载体的网络犯罪,在犯罪的表述和罪名的定义上都存在许多和现在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及其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广
泛应用不适用之处,既不能准确打击犯罪,又无法体现刑法的法定主义,与实现惩罚、预防犯罪目标相距甚远。应当增加网络犯罪方面的罪名,以适应现实的法律实践,打击日益增长的信息网络方面的新犯罪,笔者建议在刑法中增加以下
[]
两种罪名3:
()盗用网络服务罪。窃用网络服务的行为目前无立法1规定,我国刑法第2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盗用网络通信系统和窃用他人信息入网的行为规定依照盗窃罪处罚,但都没有包括窃用网络服务的行为。网络的发展,使许多现实中的服务在网络中得以实现,如各种资讯、娱乐、购物、学习等等,其中有的是面向公众公开的,有的则需要许可认证的,对于后者就出现了盗用网络服务的行为。
盗用网络服务罪,是指未经计算机网络服务商或者合法,的计算机网络服务用户的许可,通过“非正常的授权方式”超越服务权限使用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它的构成特征有:行为主体是网络使用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因为盗用的服务是须提供商许可才能使用的,只有行为人通过冒用或突破
该行为必然是有意的。行为客观表现为未才能使用该服务,
或超越许可的权限,私自使用网络服务;其手段经合法许可,
有两种:一是盗用其他合法用户的服务许可权,一是通过技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网络本身,而是术手段突破许可认证;
网络业主或经营者提供网络服务的权能以及其他合法用户对使用网络服务的权能,由于该许可或是现实有偿的,对此,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加以明确,或者是通过直接修改刑法典或制定单行刑法解决,并对此类犯罪的定罪
4]
。和量刑应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独立进行[
()提供网络犯罪方法罪。我们知道,多数网络犯罪分2
网络犯罪方法在网络上公之于众,即提供网络犯罪方法是行
为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并非他人的强迫或者无意识的行为,该犯罪方法是否被他人用来犯罪在所不问;客观表现为将其掌握的网络犯罪方法在网络上公之于众;客体是侵犯了正常其实质是滥用网络的行为。因此,显然无的网络使用秩序,
法按传授犯罪方法罪进行处罚,应加大对该行为的探讨,将其纳入刑法规范。建议在修改刑法典或制定单行刑法时应尽快将其纳入规范范围,并在现有的大量行政规章中,将上述犯罪行为比照刑法的相关条款处罚。鉴于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罪刑适当原则,需要视具体罪行而定,并使不法分子在犯罪时投入的成本远远高于其冒险行为的益外,遏制日显猖獗的网络犯罪活动。加快证据立法3.
从证据学上讲,网络犯罪的证据具有难发现、难获取、难固定、难保全、难认定、难出示等特点。国家必须从立法上来解决证据制度问题,建立相应的国家法律技术支持机构,从政策与实际操作两个方面来提供保障。目前,证据很难按技术和法律的要求,被合理合法的保留下来;即使保留下来,证据也可能被修改或破坏,被固定的“软件”证据,也无法被正确地读取和有效使用;没有相关证据鉴别和技术鉴定支持,即使证据被固定,但对证据的指向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判断,其可信度会受到质疑,犯罪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被客观评
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电子数据的估和正确判断。因此,
刑事法律证据地位,同时制定保存和保护电子数据证据的相
5]
。关制度,为侦查和惩治网络犯罪提供诉讼上的保障[而且,应该制定统一的电子证据标准,才能避免对网络
取证困难而导致的打击不力,以犯罪的采信证据标准不一、
便进行世界性的网络犯罪立法。由于网络犯罪突出的跨国
因此建议由联合国制定统一的电子证据标准,从而性特点,
为共同打击网络犯罪奠定基础。总之,在建设和谐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过程中,要在打不只通过法律的手段,还要从击网络犯罪活动中占得先机,
技术和教育等多方面进行有效的预防。只有从道德、法制、科技、合作等方面全线出击,积极主动的开展预防活动,加强法律打击的力度,才能及时、有效地惩治网络犯罪,保障网络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安全和正常秩序,会稳定,建设合谐社会。参考文献[]阮方民,袁继线,周振晓.刑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1M].2003.[]阮方民,楼伯坤.刑法发展新思域[人民法院出版社,2M].2006.[]张越今.网络安全与计算机犯罪勘查技术学[清华大3M].
学出版社,2003.[]李文燕.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4M].2001.[]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中信出版社,5M].2003.
他子都具有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和娴熟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们往往有一种显示技能的渴望,因而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提供犯罪工具的现象在各国都大量存在。如许多黑客攻击事件都是由于少数的“网络高手”公布其自行开发的破坏性很大的“黑客工具”而被他人利用造成的。
我国现行刑法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向特定的他人传授实施某种具体犯罪的方法、技术、经验或者有关反侦查方法的行为。通过网络提供犯罪方法的行为显然与传授犯罪方法罪不同,有其自身特点:主体为一般但有其特殊性,应有专业的计算机网络知识和技术能主体,
主观表现为故意,是行为人主动的或有意的将其掌握的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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