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故该合同已成立。当事人又公正处办理了公证。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故本合同成立生效。该本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未约定有负有义务,受赠人与赠与人也未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更未曾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权益。故赠与人不享有法定撤销权。
2、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则,不动产物权转让原则为登记生效,目前,我国城市房屋的物权流转受公示公信原则约束,但是对农村房屋权属转移尚无登记生效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82条规定:“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而并无关于农村房屋所有权变更“应当”登记的规定,相关法律也未规定农村房屋权属转移依登记生效。因此,房屋所有权应当自交付之时转移。
3、本涉案房屋占有的是农村集体土地。该房屋的流转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主要是因为房屋流转必然涉及宅基地流转,而宅基地流转是受到我国法律法规严格限制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可能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因而受到严格限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仅有对宅基地初始审批的规定,即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而未有关于宅基地权利移转的审批核准手续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进一步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此也可以看出,农村房屋的出卖、流转行为并非必然违法无效。
故申请法院确认当事人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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