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不同载体,以不同形式发布具有户外可视性且面向公共空间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的设施。
不同载体包括:户外场地、户外空间和地下人行隧道、过街人行通道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小区出入口、停车场出入口、道闸、橱窗、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
不同形式包括:店面招牌、建筑楼宇标识、机构名称标识(牌匾)、展示牌、指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景观灯光、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气球、实物造型等。
本办法所称店面招牌,是指对外营业的商户在其经营地、办公地的用地红线范围内,用于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户外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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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门楣招牌,专指设置于门店出入口上方的店面招牌。
本办法所称建筑楼宇标识,是指用于标识各类建(构)筑物名称的招牌。
本办法所称机构名称标识(牌匾),是指用于表明区域内所属机构名称、标识和字号的设施。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品质原则,户外广告设施的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应当与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相协调,鼓励创意设计,提高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品质;
(二)个性化原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广告设置主体需求,展现商业特色和行业特点,营造活力、多元的城市环境;
(三)安全原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四)节能环保原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采用低碳、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和设置指引,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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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是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执法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主管部门户外广告设施审批业务和日常管理的监督,制定具体的监督办法。
第六条 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提供公众查询信息服务,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和执法情况。
第八条 深圳市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九条 主管部门鼓励探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共建共治共享”社会联动新机制,提升城市活力。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指引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原则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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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编制辖区详细规划,提升户外广告设施品质。辖区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规划。
辖区详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并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店面招牌、建筑楼宇标识、机构名称标识(牌匾)除外;
(二)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机动车道、自行车道、人行道路面;经批准设置在人行道路面的设施,经批准发布户外广告的情况除外; (四)建(构)筑物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
(五)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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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依法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或者载体。
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设置以气球等漂浮物为载体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专项规划、辖区详细规划及设置指引要求,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包括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店面招牌、建筑楼宇标识、机构名称标识(牌匾)类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十五条 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拍卖工作。市主管部门制定拍卖计划,区主管部门组织具体拍卖活动。属于新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主管部门在制定拍卖方案时,应当就其具体位置征求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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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位于道路两侧的,还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由区主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合同,一次性收取拍卖价款,拍卖收入上缴财政。 出让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非公共用地,是指政府已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公共用地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全景电脑设计图; 申请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需提供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门楣招牌、建筑楼宇标识、机构名称标识(牌匾)类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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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应填写申请表,申请表相关信息包括:经营者信息、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及设施样件图。
第二十条 因举办活动需要,悬挂、张贴、摆放宣传品等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有效期限为: (一)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置期限每次不超过5年,具体有效期限由主管部门根据公共用地实际情况在拍卖公告中明确,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电子显示屏等滚动播放时长计量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审批期限内应当保证免费刊播公益性广告时间不少于刊播总时长的20%;其他广告设施在审批期限内应当保证全年不少于2个月时长免费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申请续延,凡符合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辖区详细规划和设置指引要求的,由区主管部门批准续延。
每次批准续延期限应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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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设置人申请续延期限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区主管部门申请;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申请跨区设置统一标准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分别向各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区主管部门分别在辖区内实行集中统一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筑外立面设置多种户外广告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进行整体设计,集中申报。区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统一办理。
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整体设计的,鼓励结合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和景观灯光环境统一设计。
第二十五条 带有灯光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室外照明干扰光限制规范等规范标准和要求,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
鼓励、支持新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二十六条 根据《深圳市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利用现有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发布;确需设置特殊形式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宣传部门统筹后,按照本办法办理审批。
举办国际性或者庆典等重大活动期间进行公益性宣传的, 应当利用现有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发布;需要设置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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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审批。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履行公益性宣传发布义务,发布人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应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人在电子显示屏中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发布预警信息不计入公益发布时长。
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收到应急和预警信息发布通知后2小时内组织发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履行应急和预警信息的发布义务,发布人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成本费用。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施维护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除门楣招牌设施、建筑楼宇标识设施和机构名称标识(牌匾)设施外,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二)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荷载、防雷、防风、防火、抗震、电气安全等要求; (三)户外广告设施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批准文件文号和登记证号或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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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设置门楣招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备案文件载明要求设置;
(二)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三)在登记注册地址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
(四)体积、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构(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协调。
第三十条 设置建筑楼宇标识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备案文件载明要求设置;
(二)设置在本建构(筑)物墙体上且依附于建筑顶部的楼宇标识,其顶部边界不超出檐口或女儿墙上缘;
(三)体积、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构(筑)物大小比例适当,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协调;
(四)不得设置电话号码类标识。
第三十一条 设置机构名称标识(牌匾)设施应当参照国家关于机构名称名牌相关设置标准。
第三十二条 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身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并且符合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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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载体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户外广告设施日常安全监督义务。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大风黄色以上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接到公众有关安全隐患投诉的,应当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做好安全检测工作。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检测的期限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形成安全检测报告并建立安全档案。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已取得设置行政许可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施施工验收结束一个月内提供具有安全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逾期未提供或拒不提供的,区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行政许可,并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检测不合格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一个月内完成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区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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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未提供安全检测报告和未按期整改完成前,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换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画面有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缺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文件、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拒不履行发布公益性广告义务等行为,应当载入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在对各区户外广告审批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
主管部门等户外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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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法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拍卖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实行按日计罚,每日罚款1万元,计罚期间自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主管部门查验确已拆除之日止;当事人申请查验的,主管部门应当于申请当日实施查验,未能于申请当日实施查验的以申请日为查验日;按日计罚累积处罚总额不超过10万元;
未经备案设置门楣招牌、建筑楼宇标识、机构名称标识(牌匾)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备案,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带有灯光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灯光照明的规范标准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应急、预警信息的,处1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四)项规定,未按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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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在户外广告设施画面右下角标明批准设置文件文号、登记号或二维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履行户外广告设施设施安全维护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八)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撤销户外广告设施设施设置审批,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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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7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发布的《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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