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监管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监管企业以货币或实物等非货币资产等进行投资的行为,包括:
(一)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二)设立全资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联营、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等权益性资本投资;
(三)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
(四)抵押、担保等融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人民政府授权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一称监管企业)。
投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国资委在监管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监管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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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方向;
(二)督促企业加强投资计划和预算管理;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或核准管理;
(四)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五)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第五条 监管企业是投资活动的决策和责任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 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 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投资;
(四) 对所出资企业和授权管理企业的投资活动实施管理。
投资原则
第六条 监管企业投资应遵循以下总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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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本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总体要求;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有利于突出主业、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投资规模与企业规模、融资能力相匹配;
(五)项目预期投资收益一般不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六)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本条款所称的主业是指根据监管企业发展战略确定的,经市国资委确认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指除主业之外的其他经营业务。市国资委未进行确认的,按原有的统计口径划分。
第七条 监管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出资人权益。
(一) 严禁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划转股权;
(二) 监管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八条 监管企业要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
(一) 企业不得为非法人单位、自然人提供担保,不得为企业高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投资的企业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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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企业原则上按股权比例为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一般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担保。
(三) 除国家和自治区、南宁市另有规定外,企业对投资企业担保累计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企业净资产的50%;
(四) 严格控制为非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以及超出其持股比例对所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必需有相互担保或可靠的反担保,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投资计划管理
第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滚动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并在计划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投资计划须包含本企业、全资及控股子企业、授权管理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见附件表1、2)。
第十条 监管企业应于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年度投资计划的上月及累计执行情况。
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按照《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监管企业下列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一) 未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新建、技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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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新建、技改项目;
(三)企业资产重组的方案;
(四)企业(包括各级子企业)对外提供担保;
(五)企业变更注册资本;
(六)企业设立全资、控股和参股子企业,在境外(含港澳台)设立办事机构;
(七)企业从事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高风险业务;
(八)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按照《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监管企业下列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一) 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
(二) 为子企业提供担保300万元以上或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10%或累计担保额达到净资产30%以上的担保实施方案;
(三) 所出资企业设立控股、参股企业;
(四) 所出资企业的独资、控股、参股子企业出资设立全资或控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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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属于核准管理的项目,监管企业应事前(一般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市国资委重点关注或适时参与项目的论证及可行性研究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属于核准管理的项目,监管企业应当在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召开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投资项目核准申请书;
(二)董事会会议决议,不设董事会的报送总经理办公会决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专家论证意见;
(四)投资协议书或投资意向书;
(五)有关合作方的情况介绍、证明资料;
(六)企业法律顾问或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重大事项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监管企业上报的投资事项进行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核。
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投资分析及决策的合程序性;合理性审核主要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投资原则对投资事项的可行性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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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收到核准事项申请材料并确认相关材料齐备后, 于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不同意批准的项目,市国资委应当在上述时限内向监管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监管企业应当在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召开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 董事会会议决议,不设董事会的报送总经理办公会决议;
(二) 项目概况,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 投资协议书或投资意向书;
(四) 有关合作方的情况介绍、证明资料;
(五) 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备案管理事项为告知事项,市国资委一般不予回复;若对备案事项存在异议,市国资委应于接到全部备案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企业说明理由或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 已批准或备案的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监管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监管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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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批准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监管企业应向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批准的监管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项目审计或后评价,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监管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的,市国资委应在调查落实后,要求监管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进行投资,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等人员,应当参照本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将项目的有关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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