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赣市府办发[2007]1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加强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管,实现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确保全市粮食经营设施、设备的完好和网点的合理布局,保障地方 粮食安全和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实施 意见》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赣州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粮食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依据法律、法规认定的其它国有资产。
第四条 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国家所有,维护国家所有权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二)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粮食经营资产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三)坚持政企职责分开,资产授权经营,实现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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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行政府职能部门分工监督,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以资产的价值形态监管为主,价值管理与实物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国有资产的使用、评估和处置的监督;国有资产存量的统计管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 县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为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共同对本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占有、使用 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与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分别履 行监管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一)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 资产统计等基础性管理;协调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实施审批权,并对产权交易实行监督管理。
(二)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指导与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改革和重组;负责本级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 惩;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对国有资产的购置和出让实施事前审核;负责对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经营重大事 项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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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事管理及业绩考核
第七条 市、县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拔任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国有资产保值 增值考核,以及参股粮食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考核、奖惩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现行干部管理的有关权限和规定,负责考察、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本级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负责人。
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中层以上干部及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免,须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国有粮食企业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推进改革的总体要求,决定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并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转让,须经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资本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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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和协调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发生重大法律诉讼、安全生产事故、企业重要工作人员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对国有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及时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产管理重大事项事前报告制度:
(一)国有粮食企业较大数额的资产购置、调出、出售、报废、报损、修理改造,以及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的购置和处置,须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以国有资产对外进行投资、担保、抵押的事项,须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程序实施。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的土地、粮食仓储设施、营业网点等专项资产,如需要改变用途,或者进行产权转移等,须先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然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重大技术改造、兴建粮食仓储库点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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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网点,以及企业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须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国有粮食企业调度非常规大额资金,应先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企业招待费、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及其它非正常开支,须编制年度预算,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六)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申报破产、解散、增减资本等重大事项的方案,应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再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新增、出售、变更、核减资产,须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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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中涉及“较大金额”、“大额资金”等有关额度的具体内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利于管理与监督的原则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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