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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永兰、程军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08-30 来源:星星旅游


袁永兰、程军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7

【案件字号】(2020)新42民终12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红岩滕媛媛潘宏 【审理法官】武红岩滕媛媛潘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永兰;程军山 【当事人】袁永兰程军山 【当事人-个人】袁永兰程军山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永兰;程军山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内容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期限及利率的计算方法,即“按法院认可利息计算\"和“2.4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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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视听资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本金为1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程军山于2018年4月1日和2019年1月8日两次出具借(欠)条,借(欠)条中的借款数额均为242810元,故一审认定该数额中包括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32810元,132810元中所包含的利息从2013年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并无不当。据此,一审认定扣除两年的承包费及程军山的投入后,程军山的借款为220310元也正确。上诉人程军山上诉中所主张的利息计算全部按照月利率1%计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一直约定利息按照1%利率计算,该陈述也与其本人在一审时陈述的月利率为1.5%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诉所称的计算利息方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程军山又主张其偿还过16000元、以收割费10000元及其承包地的其他开支费用抵顶了借款利息,上诉人袁永兰均不认可,上诉人程军山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对其主张扣减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程军山提出的2018年4月1日欠条中没有扣除2018年承包费及其他支出27000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程军山在该欠条背面明确注明:“2018年的承包费27000元(贰万柒仟元)已顶完。\"该内容足以证明当天双方算账时已扣除了27000元,故对其主张再扣除27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诉人袁永兰上诉主要认为上诉人程军山于2019年1月8日所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月利率为24‰。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程军山于2019年1月8日所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部分约定的内容为:“利息自2018年11月至今未算,于2019年3月还款时一起计算。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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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兰身边有我土地合同和一张欠条,利息按法院认可利息计算。(2.4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内容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期限及利率的计算方法,即“按法院认可利息计算\"和“2.4的利息\"。虽然2.4的利息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习惯,本院足以认定该约定为月利率24‰。故综合全案,该利息内容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而不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一审认定该内容系利息约定不明确,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袁永兰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因月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袁永兰起诉时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程军山应当向上诉人袁永兰给付的借款利息应当为52874.4元(220310元×20‰×12个月),上诉人程军山应当向上诉人袁永兰给付的借款本息数额应当为273184.4元(220310元+52874.4元)。

关于上诉人袁永兰提出一审没

有支持其主张程军山支付借款本金220310元自起诉时间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月息2%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因双方对以上内容没有约定,一审没有支持并无不当,故对袁永兰二审中提出的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

述,袁永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程军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袁永兰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3184.4元; 三、驳回上诉人袁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9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合计7158.88元,由上诉人程军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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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被告程军山借原告现金110000元,原告陈述借款时间2008年,被告称2013、2014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还20000元现金,2018、2019两年原告承包被告土地以此折抵利息,年承包费22500元。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正面载明“今借到袁永兰现金242810元,(贰拾肆万贰仟捌佰壹拾元)不存在利息,于2018年11月30日还清此款。借款人:程军山\"。背面书写注明:“2018年的承包费27000元,(贰万柒仟元)已顶完\"。即减去被告犁地和撒化肥4500元及22500元承包费共计27000元,被告程军山借原告242810元。借款到期未还,2019年原告继续种地,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42810元,土地承包费及开支都没除,约定2019年3月前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起。利息约定为按法院认定利息计算(2.4的利息)。减去2019年承包费225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2203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支付借款220310元及利息52874.4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12个月,按月利率2%计)。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从双方认可的事实来看,借款本金只有110000元,2018、2019两年出具的借条上借款242810元,实际包括本金110000元和利息132810元。利息起算时间按照被告所称的2013年计算,亦未超过年利率24%,减去两年承包费及被告投入,实际被告借款为22031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放高利贷,其提交视听资料不足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关于2019年借条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不明确,即借条上书写的法院认定利息与2.4的利息属于约定不明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3218.6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1年,按年利率6%计算为:220310元×6%×1年),本息合计233528.6元。判决:一、被告程军山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袁永兰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33528.6元;二、驳回原告袁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永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部分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396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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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52874.4元-13218.6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之间约定了利率,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4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程军山总计欠袁永兰本金及利息为269810元。程军山为了给袁永兰偿还借款,将自己的土地90亩给袁永兰承包一年(即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年底),以27000元(包括肥料费、机耕费、承包费)折抵袁永兰的借款,程军山给袁永兰出具了《欠条》,内容是程军山借袁永兰的现金242810元(269810元减去27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款。但程军山没有按照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给袁永兰偿还借款。2019年1月8日经袁永兰索要,程军山又给袁永兰出具《借条》,内容为程军山借袁永兰的现金242810元,于2019年3月之前偿还,利息自2018年11月至今未算,于2019年3月还款时一起计算,并约定按2.4的利息计算。程军山在该借条中为了防止袁永兰放高利贷特意写了“利息按法院认可的利息计算。\"程军山又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袁永兰的借款,袁永兰找有关的部门要求解决,经喀拉哈巴克乡经管站调解,程军山又将自己的土地90亩以每亩承包费250元给袁永兰承包,承包期限为1年(即自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底),承包费合计为22500元(250元×90亩×1年)来折抵借款,为此程军山尚欠余款本金220310元(242810元减去22500元)以及利息52874.4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12个月的借款期限,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273184.4元至今也没有偿还。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清。袁永兰与程军山不仅约定了利率为2.4(该书写为老百姓的习惯做法即为月息2.4分),而且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借款的起算期限。既然双方有约定,原审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错误。应当适用该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4分利率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袁永兰主张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来计算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利息为52874.4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即12个月的借款期限,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原审法院漏判袁永兰在原审中主张程军山支付借款本金220310元自起诉时间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月息2%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但是原审在民事判决书没有提及,属于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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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兰被漏判的请求。

程军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请求部分予以改判。上诉

人不服金额为168444.6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金及利息重复计算致使原审裁判错误。2013年11月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至2014年11月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息为7200元合计为67200元(60000元×1%×12个月)。程军山于2014年11月给袁永兰偿还了16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款以本金50000元由程军山继续续借,借期利息为月息1%。2014年11月程军山又向袁永兰借本金50000元,约定利息也为月息1%,至2015年11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12000元,合计为112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2个月)。在2015年11月程军山以收割费10000元的方式给袁永兰折抵了借款的利息,余款本金为100000元以及利息为2000元,合计为102000元没有偿还。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借期内约定利息为月息1%,至2016年11月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为14000元,本息合计为114000元(100000元++2000元++100000元×1%×12个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借期内约定利息为月息1%,至2017年11月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26000元,本息合计为126000元(100000元+2000元+12000+100000元×1%×12个月),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程军山给袁永兰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20000元利息,剩余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6000元,合计106000元没有偿还。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借期内约定利息为月息1%,至2018年11月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18000元,本息合计为118000元(10000元+6000元+100000元×1%×12个月),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程军山将自己的土地90亩承包给袁永兰,以承包费为22500元以及该90亩土地的犁地费用4950元(55元×90亩地)、肥料费用8000元、播肥料加人工工资为650元(5元×90亩地+100元/人/天×100元)合计为34100元来折抵借款,本息为83900元(11800元-34100元)没有偿还。2018年11月程军山又将自己的90亩土地承包给了袁永兰,以承包费22500元折抵借款本息,剩余为61400元(83900元-22500元)没有偿还。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程军山给袁永兰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因此在此期间本息为65084元(61400元+61400元×6%×1年)。程军山给袁永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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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本息截止到2019年11月1日止,本息合计应当为65084元,而不应当是一审认定的233528.6元,故程军山对原审法院裁判不服金额为168444.6元。 上诉人袁永兰辩称,程军山上诉所称的均不是事实,应当拿出证据证明。袁永兰有程军山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和袁永兰的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袁永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袁永兰、程军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42民终12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军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永兰因与上诉人程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永兰、上诉人程军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袁永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部分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39655.8元(52874.4元-13218.6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之间约定了利率,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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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4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程军山总计欠袁永兰本金及利息为

269810元。程军山为了给袁永兰偿还借款,将自己的土地90亩给袁永兰承包一年(即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年底),以27000元(包括肥料费、机耕费、承包费)折抵袁永兰的借款,程军山给袁永兰出具了《欠条》,内容是程军山借袁永兰的现金242810元(269810元减去27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款。但程军山没有按照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给袁永兰偿还借款。2019年1月8日经袁永兰索要,程军山又给袁永兰出具《借条》,内容为程军山借袁永兰的现金242810元,于2019年3月之前偿还,利息自2018年11月至今未算,于2019年3月还款时一起计算,并约定按2.4的利息计算。程军山在该借条中为了防止袁永兰放高利贷特意写了“利息按法院认可的利息计算。\"程军山又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袁永兰的借款,袁永兰找有关的部门要求解决,经喀拉哈巴克乡经管站调解,程军山又将自己的土地90亩以每亩承包费250元给袁永兰承包,承包期限为1年(即自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底),承包费合计为22500元(250元×90亩×1年)来折抵借款,为此程军山尚欠余款本金220310元(242810元减去22500元)以及利息52874.4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12个月的借款期限,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273184.4元至今也没有偿还。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清。袁永兰与程军山不仅约定了利率为2.4(该书写为老百姓的习惯做法即为月息2.4分),而且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借款的起算期限。既然双方有约定,原审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错误。应当适用该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4分利率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袁永兰主张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来计算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利息为52874.4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即12个月的借款期限,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原审法院漏判袁永兰在原审中主张程军山支付借款本金220310元自起诉时间后产生的利息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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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息2%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但是原审在民事判决书没有提及,属于漏判,请求二审法院

支持袁永兰被漏判的请求。

被告辩称 上诉人程军山辩称,原审计算利息所适用的法律正确,计算也得当,但对于一审计算的数额程军山也有异议,所以提起了上诉。

程军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请求部分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服金额为168444.6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金及利息重复计算致使原审裁判错误。2013年11月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至2014年11月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息为7200元合计为67200元(60000元×1%×12个月)。程军山于2014年11月给袁永兰偿还了16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款以本金50000元由程军山继续续借,借期利息为月息1%。2014年11月程军山又向袁永兰借本金50000元,约定利息也为月息1%,至2015年11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12000元,合计为112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2个月)。在2015年11月程军山以收割费10000元的方式给袁永兰折抵了借款的利息,余款本金为100000元以及利息为2000元,合计为102000元没有偿还。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借期内约定利息为月息1%,至2016年11月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为14000元,本息合计为114000元(100000元++2000元++100000元×1%×12个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借期内约定利息为月息1%,至2017年11月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26000元,本息合计为126000元(100000元+2000元+12000+100000元×1%×12个月),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程军山给袁永兰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20000元利息,剩余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6000元,合计106000元没有偿还。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借期内约定利息为月息1%,至2018年11月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18000元,本息合计为118000元(10000元+6000元+100000元×1%×12个月),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程军山将自己的土地90亩承包给袁永兰,以承包费为22500元以及该90亩土地的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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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费用4950元(55元×90亩地)、肥料费用8000元、播肥料加人工工资为650元(5

元×90亩地+100元/人/天×100元)合计为34100元来折抵借款,本息为83900元(11800元-34100元)没有偿还。2018年11月程军山又将自己的90亩土地承包给了袁永兰,以承包费22500元折抵借款本息,剩余为61400元(83900元-22500元)没有偿还。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程军山给袁永兰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因此在此期间本息为65084元(61400元+61400元×6%×1年)。程军山给袁永兰承担本息截止到2019年11月1日止,本息合计应当为65084元,而不应当是一审认定的233528.6元,故程军山对原审法院裁判不服金额为168444.6元。

上诉人袁永兰辩称,程军山上诉所称的均不是事实,应当拿出证据证明。袁永兰有程军山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和袁永兰的上诉主张。

原告诉称 袁永兰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310元及利息52874.4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自起诉时间后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被告程军山借原告现金110000元,原告陈述借款时间2008年,被告称2013、2014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还20000元现金,2018、2019两年原告承包被告土地以此折抵利息,年承包费22500元。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正面载明“今借到袁永兰现金242810元,(贰拾肆万贰仟捌佰壹拾元)不存在利息,于2018年11月30日还清此款。借款人:程军山\"。背面书写注明:“2018年的承包费27000元,(贰万柒仟元)已顶完\"。即减去被告犁地和撒化肥4500元及22500元承包费共计27000元,被告程军山借原告242810元。借款到期未还,2019年原告继续种地,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42810元,土地承包费及开支都没除,约定2019年3月前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起。利息约定为按法院认定利息计算(2.4的利息)。减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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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承包费225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2203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支付借款

220310元及利息52874.4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12个月,按月利率2%计)。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从双方认可的事实来看,借款本金只有110000元,2018、2019两年出具的借条上借款242810元,实际包括本金110000元和利息132810元。利息起算时间按照被告所称的2013年计算,亦未超过年利率24%,减去两年承包费及被告投入,实际被告借款为22031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放高利贷,其提交视听资料不足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关于2019年借条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不明确,即借条上书写的法院认定利息与2.4的利息属于约定不明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3218.6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1年,按年利率6%计算为:220310元×6%×1年),本息合计233528.6元。判决:一、被告程军山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袁永兰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33528.6元;二、驳回原告袁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程军山应当向上诉人袁永兰给付的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本金为1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程军山于2018年4月1日和2019年1月8日两次出具借(欠)条,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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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中的借款数额均为242810元,故一审认定该数额中包括本金110000元及利息

132810元,132810元中所包含的利息从2013年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并无不当。据此,一审认定扣除两年的承包费及程军山的投入后,程军山的借款为220310元也正确。上诉人程军山上诉中所主张的利息计算全部按照月利率1%计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一直约定利息按照1%利率计算,该陈述也与其本人在一审时陈述的月利率为1.5%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诉所称的计算利息方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程军山又主张其偿还过16000元、以收割费10000元及其承包地的其他开支费用抵顶了借款利息,上诉人袁永兰均不认可,上诉人程军山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对其主张扣减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程军山提出的2018年4月1日欠条中没有扣除2018年承包费及其他支出27000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程军山在该欠条背面明确注明:“2018年的承包费27000元(贰万柒仟元)已顶完。\"该内容足以证明当天双方算账时已扣除了27000元,故对其主张再扣除27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袁永兰上诉主要认为上诉人程军山于2019年1月8日所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月利率为24‰。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程军山于2019年1月8日所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部分约定的内容为:“利息自2018年11月至今未算,于2019年3月还款时一起计算。袁永兰身边有我土地合同和一张欠条,利息按法院认可利息计算。(2.4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内容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期限及利率的计算方法,即“按法院认可利息计算\"和“2.4的利息\"。虽然2.4的利息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习惯,本院足以认定该约定为月利率24‰。故综合全案,该利息内容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而不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一审认定该内容系利息约定不明确,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袁永兰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因月利率24‰超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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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故上诉人袁永兰起诉时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

上,上诉人程军山应当向上诉人袁永兰给付的借款利息应当为52874.4元(220310元×20‰×12个月),上诉人程军山应当向上诉人袁永兰给付的借款本息数额应当为273184.4元(220310元+52874.4元)。

关于上诉人袁永兰提出一审没有支持其主张程军山支付借款本金220310元自起诉时间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月息2%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因双方对以上内容没有约定,一审没有支持并无不当,故对袁永兰二审中提出的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永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程军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袁永兰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3184.4元;

三、驳回上诉人袁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9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合计7158.88元,由上诉人程军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武 红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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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滕 媛 媛 审 判 员 潘 宏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玛 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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