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9日上午8时许,卫某在安装钢模时,被模板压伤,住院治疗一个月,经医院诊断为腰骨12节错位,致使压迫腰椎神经,下肢不能活动。同年9月11日,五工区与卫某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书,约定除卫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约14000元已由五工区支付外,五工区再一次性补偿给卫某35000元,卫某亲属保证不再向五工区索要任何费用。2000年6月,卫某工伤经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伤残二级,需大部分护理。
后经卫某申请,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工程处向卫某赔偿212756.5元。工程处不服裁决,向某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
9月该法院认为,卫某与工程处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与三建公司有劳动关系,故判决三建公司向卫某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卫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工程处给其颁发了《施工证》,这表明其与工程处有劳动关系;依据《建筑法》(1997年)第45条的规定,工程处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施工现场即小桥工地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工程处明知五工区五无桥梁施工资质和法人资格,却向其转包工程。在二审庭审期间,卫某的诉讼代理人发现幷举证证明了A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工程处不是总承包单位而是一级分包单位,三建公司不是一级分包单位而是二级分包单位的事实。2002年8月二审法院认为,卫某与工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卫某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工程处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因三建公司濒临破产,失去履行该判决的能力,卫某不得不于2004年7月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要求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2004)某民立监字的484 号函交二审法立案复查。二审法院经复查认为,卫某与与三建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而与工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待遇争议应受劳动法调整,故原判幷无不当。遂驳回卫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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