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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案1

2021-12-10 来源:星星旅游
1998年,A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某公路工程后,将其中某小桥工程发包给某大桥工程局第二桥梁工程处(简称工程处),7月24日,工程处下属大桥项目经理部与某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简称三建公司)下属的第五工区(简称五工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该小桥工程(不包括基础钻孔桩)由五工区施工,因五工区自身原因发生的工程质量及人身事故等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由五工区自理。五工区是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三建公司具备与该承包项目相应的施工资质,幷出具介绍信和印章刻制委托书为五工区刻制了“某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工区”公章。1999年6月1日,工程处某大桥项目经理部,应公安部门的要求,为该小桥建筑工地职工颁发《上岗证》、项目分包单位务工人员(包括民工)颁发《施工证》,作为外来人口的登记证和工地出入证。卫某系五工区雇佣的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小桥建筑工地劳动,幷领取了《施工证》。

1999年8月9日上午8时许,卫某在安装钢模时,被模板压伤,住院治疗一个月,经医院诊断为腰骨12节错位,致使压迫腰椎神经,下肢不能活动。同年9月11日,五工区与卫某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书,约定除卫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约14000元已由五工区支付外,五工区再一次性补偿给卫某35000元,卫某亲属保证不再向五工区索要任何费用。2000年6月,卫某工伤经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伤残二级,需大部分护理。

后经卫某申请,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工程处向卫某赔偿212756.5元。工程处不服裁决,向某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

9月该法院认为,卫某与工程处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与三建公司有劳动关系,故判决三建公司向卫某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卫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工程处给其颁发了《施工证》,这表明其与工程处有劳动关系;依据《建筑法》(1997年)第45条的规定,工程处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施工现场即小桥工地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工程处明知五工区五无桥梁施工资质和法人资格,却向其转包工程。在二审庭审期间,卫某的诉讼代理人发现幷举证证明了A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工程处不是总承包单位而是一级分包单位,三建公司不是一级分包单位而是二级分包单位的事实。2002年8月二审法院认为,卫某与工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卫某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工程处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因三建公司濒临破产,失去履行该判决的能力,卫某不得不于2004年7月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要求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2004)某民立监字的484 号函交二审法立案复查。二审法院经复查认为,卫某与与三建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而与工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待遇争议应受劳动法调整,故原判幷无不当。遂驳回卫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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