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法律人格是指个人或组织在法律上成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在一定意义上讲,具有法律人格者便是法律主体,不具有法律人格者不能成为法律主体。事实上,法律对主体的分类也是依据其人格类型的差异来做出的,立法和理论对人格差异的评价有着诸多的标准。
本文仅就民商事法律角度来寻找现代法律人格命题的一般规律,并试图明确财产因素在其中所占的地位,借以探寻法的精神在经济化时代下所发生的某些新变化。 [关键词] 法律人格;权利能力;财产;人格分类
法律人格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是与整个法律制度相伴随的,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地域、不同的社会背景之下有着显著的差别。但是由于时代在发展,地域差异在缩小,社会意识逐渐趋同,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在此背景之下,法律人格理论也在不断发生新的变化。总的来说,法律发展的一个趋势是地域差异逐渐缩小而时代特征日益明显。当代社会的一个首要特征是经济的不断繁荣,因此我们必须格外注意法律对经济活动的调整和经济因素对法律本身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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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人格制度的历史演变
大陆法系的法律人格制度根源于罗马法,经过了罗马法、近代法和现代法三个时期的发展,对这一历史进程的探寻和回顾有助于我们了解这种法律制度的理论内涵和发展趋势。从法律人格的整个发展趋势来看,这一概念始终局限在民法的范围,“从民法演进的过程来看,人与民法的连接点就是法律人格”,因而我们可以认为“法律人格”本身就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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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罗马法的法律人格制度
在奴隶制的罗马法时期,仅自由人拥有法律人格。罗马法的“法律人格”即指具有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拥有法律人格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人的生存,其二是自由的身份,其三是市民的身份。基于此种严格的限制,有相当一部分人其实是不具备法律人格的,比如奴隶和囚犯。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对法律人格概念的定义和现代法极为相似,可见法律人格是法律产生之初就有的一个基本概念,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另外,罗马法还规定了“人格减等”的制度,人格的内容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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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的一项丧失或者发生变化,则人格减等,如丧失自由权则丧失人格本身。人格减等制度认同了人格在法律上的差异性,而且事实也正是如此,可以说罗马法的人格减制度为现代法律的人格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考。
罗马法对人格的定义在生存的前提下注重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自由,其二是政治归属。罗马法有着很强的公法属性,其实质是保障奴隶主阶级的统治秩序,因而其政治因素尤为明显,身份是人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罗马法时期的法律人格是基本没有财产属性的,究其原因,可能与奴隶制的社会形态有关,独立财产的制度尚未普及到所有民众,其观念也没有深入人心。
(二)近代法律人格制度
近代资本主义革命胜利后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其人格制度也随之改变,确立了自由与平等的基本理念。近代法律人格制度试图排除罗马法的一些“不合理”成分,如人格对伦理因素的忽视,不少法学家认为罗马法对人格所作的等级区分是有悖于平等的理念的,究其原因,正是由于忽视了法律人格中的伦理因素。过分注重政治因素而否认了人的自然属性无疑是罗马法的一个弊端,但这其实并不能否认法律人格有等级区分。
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拿破仑法典》的诞生,伦理因素最终与法律人格制度相结合,法律人格的取得不再以阶级地位、政治身份、宗教、种族等因素为前提,并且还排除了财产因素,恪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理念。相比较而言,德国民法典引入了“权利能力”、“责任能力”、“意思表示”等概念来定义法律人格,似乎更具理论意义。
法国民法典对人格的定义太过偏重伦理因素,而德国的理论侧重法律本身的实证要求,这无疑是一种进步,这种理论趋向被现代民法所继承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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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代法律人格制度
现代民法的法律人格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
其一是“人格”这一概念本身的扩张,法律人格不再只是自然人的特权,法人制度迅速发展和完善起来,其他类型的团体人格也不断得到发展。其二是去伦理化的趋势,这一趋势正是继承自近代德国民法典。去伦理化的要求一方面来自法律本身,法律的制度化必须排除伦理因素的干扰;另一方面来自法律人格概念的扩张,团体人格的出现为人格的伦理解释提出了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
团体人格的出现带来的另一个问题便是财产。正因为团体人格不具备伦理因素——事实上它除了财产外一无所有,所以财产成为第一要素。而且,在同时,自然人人格制度的发展也提出了财产要求,于是财产要素不可避免地被纳入到了人格制度之中。至此,从罗马法到近代法再到现代法,财产第一次与人格联系起来。如果说政治身份是罗马法人格制度的基础,伦理因素是近代法人格制度的特征,那么毫无疑问财产要素便是现代民法人格制度的重要创新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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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人格的财产要素
法律人格理论是不断发展的,每个时期都有不同的内涵,如前所述,到了现代,法律人格制度中越来越多地掺杂进了经济的尤其是财产的因素。这一点不仅从理论的探讨而且从立法本身也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来,只是理论未能与立法实践紧密结合。比如法律人格在民法学上早已是规范的术语,而在我国各项民事立法中却均未出现,因而对立法中的理论性因素有必要做一个概括性的探讨。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人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包括享有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最重要的资格,甚至有人认为“它(法律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实质上是一回事”,尽管该理论还存在许多争议和问题,但它至少能够说明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人格中的首要作用。
权利要素在人格制度中的规定较为简单,一般来说有人格者便可享受权利,而义务要素的规定相对复杂,有人格者不一定必须承担义务。比如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和婴儿等自然人,依法属于他们的权利可以正常取得,而相应的义务则予以免除或者减轻。可见,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人格中的区别集中体现在义务之上。
民事义务的履行方式多种多样,但寻根究底,绝大部分都可以归结到对财产的处分上。而且法律要规定义务,似乎也只能从财产着手,对行为的规定实质上也只是确定了对财产的处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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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行为能力与人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包括行使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是法律人格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待商榷,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着重要的关系,因此,即使按照权利能力即人格的说法,行为能力的重要性和关联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但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在人格的构成中并不是必不可少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是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和大小决定了人格的类型。
同样,对自然人来说,法律对行使权利的资格规定比较简单,而对承担义务的资格规定较为复杂。民事行为能力的现实意义在于确认某人的行为是否有效,一般来说,自然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一般有效,而不论其身心、财产因素;而对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如果该行为所基于的义务是可以免除或者应当免除的,则该行为可撤销或被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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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提到财产,就行为本身而言,行使权利的行为不一定具有财产属性,而义务则往往可用财产行为来履行。因此,对财产的支配能力或者说支配资格便成了法律人格的认定和区分的重要依据,如果有完整的财产支配资格则具有完整的行为能力,如果没有完整的财产支配资格,则不具有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基于行为能力的此种状况,人格本身也有相应的差异。
(三)民事责任能力与人格
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在理论上有分歧,一般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也可以理解为民事主体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这里的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非法行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伴而生,有行为能力者即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者一般无责任能力。
自然人的行为如果想要取得预期效果,就必须为行为本身负责,否则该行为便是无保障的。法律对民事责任的处理类似于义务,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履行义务者相应地享有权利,但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享有权利为前提,而以行为的产生为前提。对于责任的承担,无论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是其它类型的法定责任,都要涉及到财产赔偿的问题,因而责任能力几乎唯一地取决于对财产的支配能力。简而言之,无财产者无责任能力。
(四)法人人格及其财产要素
人格的概念产生之初只适用于自然人,这是由于市场经济(或曰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缘故,一般市场的主体一直以自然人为主。自从近代资本主义制度兴起,资本主义的经济模式逐渐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主流形态,进而资本本身也提出了法律人格要求。所谓团体人格,表面上看来似乎是自然人人格的集合和延伸,但是从团体在社会经济中的角色和作用来分析,不难看出团体实际上是资本的集合,团体人格实际上是资本的人格。
法人是最典型的团体人格类型,法人人格也是最健全的团体人格,对法人人格的研究可以涉及到团体人格各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法人是一种拟制主体,也即拟制人格,法人有机体说是有理论缺陷的。其次,拟制人格是人格的一种类型,是相对于自然人人格而言的,在民事法律活动中二者都是独立的平等的民事主体。
基于以上两个前提,法人人格就可以比照自然人加以分析,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基础就是独立的财产。而且法人是经济活动的产物,法人的行为基本上都是经济活动,很少涉及人身关系,因而就更加巩固了财产因素在其人格构成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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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财产要素为依据的法律人格分类
人格是否有差异?是否有等级?此类问题的争论在理论上仍有意义,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似乎早有了定论。而且理论上的争议有许多本身就存在问题,就网上所能搜集到的资料而言,绝大多数人是否认人格有区别或者应当做出区分的,认为人格平等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精神,是人权的重要体现。殊不知持这种观点的人大多是将一般意义上的人格和“法律人格”以及法律所规定的“人格权”之人格混淆了。
(一)人格分类的理论基础
我们知道,生活中一般所提到的“人格”是一个体现伦理道德要求的词,这与法律人格比较容易区分。容易混淆的是后一点,也就是“人格权”之人格与法律人格的区别。二者同样都是法律概念,却有本质的不同,“法律人格”等同于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而“人格权”中所称的人格是基于身份和地位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反映。罗马法在人格制度中将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和自然人的身份地位联系起来,所以其法律人格的概念是包括上述两种人格概念的,但是在近代法律人格制度的发展中,这种模式已经被抛弃了。现在我们所研究的人格制度和人格权实际上都是由罗马法的人格制度中分离出来的,罗马法中将它们归为一类,但是现代法则应当区别对待。所以说主张基于身份地位的人格平等没错,但绝不是说法律主体资格是没有区别的。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公民与法人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平等主体——这一点我们并不否认,但这里的平等是经过法律对权利能力的综合平衡之后的平等,而不是独立人格的平等。比如一个成年人和一个未成年人,在民事活动中这两人的行为能力是不对称的,人格是有区别的,但二者仍然是平等的主体,因为法律将未成年人的法律人格缺陷做了弥补,就是监护人制度。未成年人不能以其行为享受权利的,监护人可代理,未成年人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这样一来,未成年人的主体资格缺陷就得到了弥补,使其能够在民事活动中取得与其他主体平等的地位,但就本质上而言,人格本身是不平等的。
(二)自然人的人格分类
民法中对于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分类很明显,对于自然人来说,实际上就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分,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的观点将民事行为能力排除在人格要素之外,借以否认上述区分涉及人格问题,认为法律人格只包含民事权利能力这一个要素,人格就是民事权利能力之同义词。首先,民事权利能力绝不是一个孤立的事物,它与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很难说一个健全的法律人格拥有完整的权利能力而没有责任能力或者行为能力,法律人格的确定绝不是唯一地取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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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人格的全部要件至少应当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个部分,而本文所要说的是,这三个部分从本质上说都是物质的、财产的。
对于基于行为能力所做的人格区分,也并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只与行为能力有关,实际上这种分别在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上均有体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实际上也不健全,同样受到限制,其行为受到限制,当然就不可能对所限制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权利能力也是如此,有的权利需要行为的支持,大部分义务也需要行为的支持,如果这样的行为是受到限制的,权利能力本身也就受到限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法律人格的一个种类,而并不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就没有法律人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某些行为通过监护人的追认还是有效的,只是相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对其行为的限制更加严格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在人格分类上的意义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质上是一样的,不必多做分析。
从上文“自然人人格及其财产要素”的分析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这里所说的“行为”实质上是财产行为,“责任”实质上是财产责任。因而,对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限制都是基于财产要素的,由此可知,人格的分类也基于同样的原因。
(三)团体人格的分类
对于团体人格,其实也可以套用自然人人格的分类方法。对于法人,类似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不过对其行为能力等要件的区分并不涉及认识能力、辨别能力等自然人专有的属性,只唯一地取决于财产要素。在团体人格的认定上,首先要看是否有独立的财产,即团体是否具有能力支配一定的财产,拥有财产则拥有完整的法律人格。团体的财产状况唯一地决定其是否有资格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以及能否在民事活动中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团体人格的根本性要素。 在各种类型的团体人格中,法人拥有最完整的财产权,因而其人格也是最完整的。
相对而言,合伙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但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必须是合伙人。从财产上来分析,合伙对自己的财产不能够完全支配,对其行为也不能仅以合伙财产负责,合伙本身是受控于合伙人的意志的,这种控制关系本质上是对财产权的控制。简而言之,合伙拥有不完整的财产权,因而其人格也是不完整的。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俗称“两户”)是另一种团体人格类型,在商事活动中只能有象征性的名称,事实上不拥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类似于自然人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户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都是依赖于经营者的,不拥有独立的财产和财产权,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和义务。
经过以上论述,我将得出两个结论,这两个结论其实在前面的文字中时刻都被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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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是法律人格的分类问题,根据我在各个信息渠道的查询,这个问题在以往的理论界似乎从来没有被提出过,“人格平等”似乎是铁定的真理。由于学识所限,本文对该问题的提出和分析都是表面性的,无法深入,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个问题的现实性,法学理论的发展也应当重视这些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而本文的观点也许能够将法律人格的分类作为一个理论问题予以提出,管窥之见,目的是在理论发展的大趋势下明确一个小方向。
其二是财产要素在法律人格中的地位及其发展,也是本文的中心命题。从古罗马法的不置一词,到近代资本主义法的完全否认,再到现代法的逐步承认和发展,财产在法律人格中的地位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发展过程。从这一过程来看,财产要素不断得到重视,并且这种趋势与经济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二者相互伴随相互影响。无论是个人还是团体,其社会角色的差异越来越多地取决于他所能够支配的资源的大小和多少,在现代社会经济不断繁荣的趋势下,法学的发展也在努力适应这一潮流。
2010.5.27
参考文献:
①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②③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法学评论》2002年01期第26~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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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于莉.论法律人格的内涵.法制与社会.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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