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保 险 对 象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 澳、台地区除外)沿海内河停泊、航行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 险 责 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船舶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油泄漏造成水域 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 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 而支出的费用;
(二)政府有关部门为减轻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 担的部分;
(三)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对被保险船舶的罚款。
第三条 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 额;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项下的诉讼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的 10%。
除 外 责 任
第五条 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五)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
(六)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对经济类水产养殖等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 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
(七)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 (八)一切涉及船壳的打捞费用;
(九)船舶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船舶保养不周、货物装载不妥等)。 第六条 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性质的人身伤亡或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五)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
(六)本保险单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 险 期 限
1
第八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单签发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 第十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列明的日期交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如改变营运和使用的油类类型等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 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索赔方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或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 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减少 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并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管 理部门或事故处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确保被保险船舶适航,使其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 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 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赔 偿 处 理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自行作 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以被 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付清由于被保险船舶的油泄漏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 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认可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同一保险期限内不论一次还是 多次事故累计赔偿金额,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对于诉讼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 险事故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诉讼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 额的 10%。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船舶检验证书、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 损失清单、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事故责任认 定证明与付款凭证、损失清单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立即以 书面形式向该责任方索赔,并积极采取措施向该责任方进行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 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时,被保险人应 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 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 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明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 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 两年不行使的,视为自动放弃。
争 议 处 理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
2
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 人亦可提前 15 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均按日平均计收。
第二十七八条 本保险有关名词:
本保险所指导致保险责任的油,是指任何类型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持久性油类(如:原油、 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和非持久性油类(如:汽油、煤油、轻柴油等),无论作为货物装 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燃料。
间接损失指可得到利益的减少。如在正常情况下,应该得到的财产或收入,因意外 事故而未能得到。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痛苦两个方面。精神损 害不仅应当存在于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也存在于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形。
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费率规章
一、
费率表
1、持久性油类的船舶 航行区域 吨 位 2000 总吨以下 2000 总吨以上 500 总吨以下 内河航区 600~1000 总吨 1000 总吨以上 2、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
3
赔偿限额 200 万元 200 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一总 吨增加 150 元(不得超过 620 万元) 60 万元 80 万元 80 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一总 吨增加 150 元(不得超过 140 万元) 保 险 费 2 万元 2 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一总 吨增加 20 元 1 万元 1.5 万元 1.5 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一 总吨增加 20 元 沿海航区
赔偿限额及保险费均为持久性油类船舶的 1/2。 二、 费率说明
费率表分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和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两类。营运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和以持久性 油类为船舶主要燃料的船舶,保费按持久性油类船舶的费率表计算;营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和 以非持久性油类为船舶主要燃料的船舶,保费按非持久性油类船舶的费率表计算。(保险条款中
增加“在保险期限内,如改变营运和使用的油类类型,应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改保单,并增收或退 换保费”。)
三、费率计算公式
(1)持久性油类的船舶
沿海航区:
2000 总吨以下船舶保费:查费率表对应档可直接得知 2000 总吨以上船舶保费:F=20000+(G-2000)*20 (元) 内河航区:
1000 总吨以下船舶保费:查费率表对应档可直接得知 1000 总吨以上船舶保费:F=15000+(G-1000)*20(元)
F 为年保险费。 G 为船舶总吨位。
(2)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
保费为同吨位持久性油类船舶的 1/2。
四、短期费率
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费,短期费率按月为单位,不足一月均按一个月计 算。短期费率表如下: 保险 期限 一个 月 二个 月 三个 月 四个 月 五个 月 六个 月 七个 月 八个 月 九个 月 十个 月 至十 二个 月 按年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费率 保险船舶在有效期内因停航、出售、出租等申请退保,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算,并退给被保 险人多出部分的保险费。因被保险人未尽义务,造成保险合同自动解除、终止或无故退保,保险 人不退还保险费。
4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