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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1-10-25 来源:星星旅游


重庆市黔江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黔江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区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区财政局根据区政府授权,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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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本级国有资产的直属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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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六)在区政府授权范围内,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七)接受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二)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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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五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任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六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及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二)批准由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提名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企业派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企业派出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七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八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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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九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章程。

第二十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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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五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八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九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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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区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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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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