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徐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1
【案件字号】(2019)闽01民终68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蕤邱平张伟 【审理法官】林蕤邱平张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颜如玉;徐美阳;余修海 【当事人】颜如玉徐美阳余修海 【当事人-个人】颜如玉徐美阳余修海
【代理律师/律所】江小金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叶雅琪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谢昌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张榕卉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小金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叶雅琪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谢昌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张榕卉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小金叶雅琪谢昌统张榕卉
【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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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颜如玉;余修海 【被告】徐美阳
【本院观点】DNA检测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检材真实性存疑,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对生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颜捷、颜飞与颜如玉是同胞兄姐弟,具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余修海于2011年1月5日向徐美阳出具3270000元借条一份,上述借条约定了十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并且徐美阳就上述十笔借款提供了转款凭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余修海于2011年1月5日向徐美阳出具3270000元借条一份,上述借条约定了十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并且徐美阳就上述十笔借款提供了转款凭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出具之后,余修海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一审法院根据余修海提交的证据,经依法计算,截至2012年1月16日前,余修海尚欠借款本金2762066.26元及利息254968.63元。余修海对一审认定尚欠本金、利息未提出上诉,颜如玉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尚欠借款本息有误,据此本院对本案尚欠借款本息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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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余修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美阳借款2762066.26元及利息(计至
2012年1月16日为254968.63元,2012年1月16日后利息,其中借款942066.26元按月利率1%,借款1020000元按月利率1.2%,借款800000元按月利率2%,均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颜如玉对第二项债务中的本金122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000元;
四、余修海、颜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美阳案件保全申请费五、驳回徐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
本判决为
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3元,由颜如玉负担11437元徐美阳负担34926元。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30: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修海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向徐美阳借款450000元;2009年9月8日向徐美阳借款200000元;2009年9月19日向徐美阳借款50000元;2009年10月20日向徐美阳借款400000元;2009年12月28日向徐美阳借款350000元;2010年4月12日向徐美阳借款600000元;2010年5月1日向徐美阳借款200000元;2010年5月15日向徐美阳借款220000元;2010年7月6日向徐美阳借款500000元;2010年10月8日向徐美阳借款300000元,合计3270000元。2011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余修海向徐美阳出具《借条》一张,就上述十笔借款进行确认,约定借期为两年,双方还约定,就2009年3月23日的借款450000元、2009年9月8日的借款200000元、2009年9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2009年10月20日的借款400000元、2009年12月28日的借款350000元,利息均为月利率1%;就2010年4月12日的借款600000元、2010年5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2010年5月15日的借款220000元,利息均为月利率1.2%;就2010年7月6日的借款500000元、2010年10月8日的借款300000元,利息均为月利率3%。上述《借条》出具后,余修海曾于2011年1月7日向徐美阳转账40000元;2011年2月1日向徐美阳转账140000元;2011年2月21日向徐美阳转账50000元(同日,颜如玉曾先向余修海转账20000元);2011年2月22日向徐美阳转账50000元;2011年3月6日向徐美阳转账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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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011年3月5日,颜如玉曾先向余修海转账150000元)、2011年3月7日向徐美阳转账40000元;2011年3月11日向徐美阳转账400000元;2011年4月12日向徐美阳转账136000元(2011年4月11日,颜如玉曾先向余修海转账160000元);2011年6月15日向徐美阳转账190000元;2011年7月1日向徐美阳转账90000元;2012年1月16日向徐美阳转账20000元;2012年1月28日向徐美阳转账2000元;2012年2月14日向徐美阳转账15000元;2013年1月14日向徐美阳转账4000元。余修海与颜如玉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颜如玉以其个人名义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天泉路38号天元花园16#楼106单元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在其名下。此外,就2009年3月23日的借款450000元,徐美阳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3月25日向余修海转账7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合计520000元;嗣后,余修海于2009年3月25日即向颜如玉转账290000元。就2009年9月8日的借款200000元,徐美阳于2009年9月9日向余修海转账200000元;嗣后,余修海于2009年9月11日即向颜如玉转账150000元。就2009年12月28日的借款350000元,徐美阳于2009年12月29日向余修海转账350000元;嗣后,余修海于2009年12月30日即向颜如玉转账250000元。就2010年4月12日的借款600000元,徐美阳曾于2010年4月13日向余修海转账其中部分借款500000元;嗣后,余修海于2010年4月20日即向颜如玉转账60000元,于2010年4月23日向颜如玉转账40000元。就2010年5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徐美阳曾于2010年5月7日向余修海转账200000元;嗣后,余修海于2010年5月9日即向颜如玉转账20000元。就2010年7月6日的借款500000元,徐美阳曾于2010年7月6日向余修海转账其中部分借款473000元;嗣后,余修海于2010年7月7日即向颜如玉转账400000元,于2010年7月11日向颜如玉转账10000元。除上述款项外,余修海与颜如玉尚有大量款项往来。另查明,讼争《借条》出具后,余修海于2011年1月10日又向徐美阳借款160000元;2011年1月30日向徐美阳借款140000元;2011年2月12日向徐美阳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徐美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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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转账给余修海。2011年5月10日,徐美阳向余修海转账200000元;2011年5月19日,徐美阳向余修海转账100000元;2011年5月20日,徐美阳向余修海转账100000元,上述合计400000元。2012年12月5日,徐美阳向余修海转账3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徐美阳向余修海转账90000元,上述合计390000元。诉讼过程中,余修海自述上述400000元和390000元的款项,均系其向徐美阳所借的借款。2019年1月21日,徐美阳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颜如玉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产;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9)闽0122民初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限制处分权)颜如玉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徐美阳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实际借款金额与讼争《借条》中确定的借款金额是否吻合。讼争《借条》与徐美阳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余修海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与徐美阳陈述的借款经过可以吻合,徐美阳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已臻于合理,可以认定借款3270000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在上述借款期间,余修海虽有向徐美阳转账款项的记录,但鉴于除讼争借款外,徐美阳亦有其他笔向余修海转账汇款的记录,即徐美阳与余修海之间,除讼争借款外尚有其他款项往来;同时讼争款项在本案《借条》出具前实际已产生大量利息;结合该期间徐美阳与余修海间全部款项往来的情况,余修海在讼争《借条》中的借款人部分签名,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条》出具前的款项往来、利息等予以结算和确认,并对讼争《借条》中确认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可,故现余修海、颜如玉辩称讼争《借条》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讼争《借条》出具后,余修海所归还款项的性质认定。就余修海于2011年2月1日转账给徐美阳的款项140000元,徐美阳主张系归还其于2011年1月30日出借给余修海的140000元;就余修海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2月22日转账给徐美阳的款项5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00000元,徐美阳主张系归还其于2011年2月12日出借给余修海的100000元;就余修海于2011年6月15日转账给徐美阳的款项190000元,徐美阳主张系归还其于2011年1月10日出借给余修海的160000元,庭审中,余修海就徐美阳除案涉借款外另行出借给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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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三笔借款均予以认可,但主张所归还款项应先抵扣本案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借条》约定借期为两年,即案涉借款的借期实际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5日,上述还款时间均在案涉借款借期届满之日前,故徐美阳主张余修海所归还的上述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外的其他借款,并无不妥,可予以采纳。但就2011年6月15日归还的190000元,抵扣本金160000元后,尚余30000元,因未有证据证明就该笔借款160000元有约定利息,故余款30000元应折抵本案案涉借款本息。就余修海于2011年1月7日归还的40000元、2011年3月6日归还的50000元、2011年3月7日归还的40000元、2011年3月11日归还的400000元、2011年4月12日归还的136000元、2011年7月1日归还的90000元、2012年1月16日归还的20000元、2012年1月28日归还的2000元、2012年2月14日归还的15000元、2013年1月14日归还的4000元,均应用于抵扣本案案涉借款本息。徐美阳主张其中2011年3月11日归还的400000元已应余修海要求先后于2011年5月10日退还200000元、2011年5月19日退还100000元、2011年5月20日退还100000元,故不应再与本案案涉借款本息进行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就徐美阳分别在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20日转账给余修海的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应视为新的款项交付,庭审中余修海也主张前述款项系其向徐美阳所借的新的借款,故对徐美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就该笔400000元款,徐美阳可另行主张权利。就还款顺序及抵充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有对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故已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扣本金。即截止2011年1月7日,讼争借款的利息为3273.55元(1450000元×1%×2/31月+1020000元×1.2%×2/31月+800000元×3%×2/31月),第一笔还款40000元扣除利息3273.55元后,剩余36726.45元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450000元的本金。据此,截至2011年3月6日,余修海尚欠借款本金323327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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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0000元-36726.45元)。第二笔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6日,截至当日,上述借款本金3233273.55元的利息计算为98730.56元[1413273.55元×1%×(1+27/28)月+1020000元×1.2%×(1+27/28)月+800000元×3%×(1+27/28)月],与第二笔还款50000元抵扣后,尚余利息48730.56元未还。第三笔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7日,截至当日,上述借款本金3233273.55元的利息共计50355.48元(48730.56元+1413273.55×1%×1/31月+1020000元×1.2%×1/31月+800000元×3%×1/31月),与第三笔还款40000元抵扣后,尚余利息10355.48元未还。第四笔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截至当日,上述借款本金3233273.55元的利息共计16855.18元(10355.48元+1413273.55元×1%×4/31月+1020000元×1.2%×4/31月+800000元×3%×4/31月),第四笔还款400000元扣除利息16855.18元后,剩余383144.82元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450000元的本金。据此,截至2011年4月12日,余修海尚欠借款本金2850128.73元(3233273.55元-383144.82元)。第五笔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截至当日,上述借款本金2850128.73元的利息计算为47937.53元[1030128.73元×1%×(1+1/30)月+1020000元×1.2%×(1+1/30)月+800000元×3%×(1+1/30)月],第五笔还款136000元扣除利息47937.53元后,剩余88062.47元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450000元和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的本金。据此,截至2011年6月5日,余修海尚欠借款本金2762066.26元。第六笔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5日,截至当日,上述借款本金2762066.26元的利息计算为95887.39元[942066.26元×1%×(2+3/30)月+1020000元×1.2%×(2+3/30)月+800000元×3%×(2+3/30)月],与第六笔还款30000元抵扣后,尚余利息65887.39元未还。第七笔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截至当日,上述借款本金2762066.26元的利息共计90087.54元(65887.39元+942066.26元×1%×16/30月+1020000元×1.2%×16/30月+800000元×3%×16/30月),与第七笔还款90000元抵扣后,尚余利息87.54元未还。第八笔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截至当日,上述借款本金2762066.26元的利息共计295968.63元[87.54元+942066.26元×1%×(6+15/31)月+1020000元×1.2%×(6+15/31)月+800000元×3%×(6+15/31)月]与第八笔还款20000元及之后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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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笔还款2000元、第十笔还款15000元、第十一笔还款4000元一并抵扣后,尚余当期利息254968.63元(295968.63元-20000元-2000元-15000元-4000元)未还。据此,扣除余修海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其尚有借款本金2762066.26元及2012年1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254968.63元未还;此外,就2012年1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其均未归还。
三、讼争
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余修海与颜如玉原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余修海与颜如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颜如玉虽未在讼争《借条》上签名,但从讼争借款的流向来看,余修海在从徐美阳处取得讼争款项后,在短期内即又将其中大量款项转账给颜如玉;同时,从还款情况中亦发现,余修海归还给徐美阳的部分款项,是在颜如玉将款转给余修海不久之后,故可以判断上述款项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推定颜如玉亦从讼争借款中获益。颜如玉辩称,余修海转给其的款项系用于归还余修海欠颜捷、颜飞、颜剑飞等人的借款利息,但从颜如玉的银行转账明细来看,其与颜捷、颜飞、颜剑飞等人的款项往来,在时间和金额上均与余修海转账给颜如玉的款项明显不能吻合,故颜如玉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基于颜如玉大量参与借款的使用及还款过程,其亦从讼争借款中获益,故可以认定讼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徐美阳作为债权人主张余修海与颜如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颜如玉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颜如玉无需偿还徐美阳借款2762066.26元及利息;二、判令徐美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颜某某、徐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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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民终68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颜如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琪,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美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卉,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余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如玉因与被上诉人徐美阳、一审被告余修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如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叶雅琪,被上诉人徐美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统、张榕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余修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颜如玉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颜如玉无需偿还徐美阳借款2762066.26元及利息;二、判令徐美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颜如玉与余修海之间银行款项往来,系余修海向颜捷、颜飞、颜剑飞(下称“兄弟三人\")等人的借款及余修海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与本案讼争款项无任何关联性,且颜如玉也未从中获益,余修海与颜如玉在2005年至2014年均有大量流水往来,均是兄弟三人等与余修海的借款与还款,一审法院片面从讼争借款的流向与余修海与颜如玉的流水有部分吻合,就判断与上述借款有关,推定颜如玉从讼争借款中获益是错误的。二、徐美阳与一审被告余修海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有私生女徐某某,本案讼争借款系徐美阳与余修海恶意串通所致。三、颜如玉与余修海婚姻关系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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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系颜如玉自有资金购买,与余修海个人债务无关。四、实际借款金
额与讼争《借条》中确定的借款金额不符,讼争《借条》系余修海对其与徐美阳之间借款事实的确认,并非结算;余修海在出具《借条》前向徐美阳支付的款项亦应用于偿还讼争《借条》项下的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借款系双方对《借条》出具前的款项往来、利息等予以结算和确认,从而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与讼争《借条》中确定的借款金额相符,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法院在认定余修海归还款项的性质时,对于利息部分的计算有误,进而导致认定借款金额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美阳辩称:一、讼争借款是发生在余修海与颜如玉婚姻存续期间,余修海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颜如玉从讼争借款中获益,讼争借款属于余修海与颜如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颜如玉上诉称讼争债务为余修海个人债务,与事实相左,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颜如玉上诉称余修海与案外人颜捷、颜飞、颜剑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收取余修海款项系用于偿还案外人颜捷、颜飞、颜剑飞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讼争借款是余修海与徐美阳对账结算后出具的债务确认凭证,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相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四、一审法院认定余修海在讼争借条出具后的还款是准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五、颜如玉与余修海恶意串通,应予以司法惩戒。诉讼以来,余修海拖延诉讼时间,颜如玉超过两年提起再审,余修海依旧拒收传票。颜如玉所提供的余修海与颜捷、颜飞、颜剑飞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对于其与颜捷、颜飞、颜剑飞之间的借款,将借款高额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颜捷、颜飞、颜剑飞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余修海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一个月内迅速达成调解。余修海所作答辩均围绕颜如玉在一审中提出的抗辩,帮助颜如玉完成一审中不被允许的“XXX\",所作答辩均服务于颜如玉的利益、主张,颜如玉、余修海夫妻与颜捷三人存在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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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修海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徐美阳认识多年,徐美阳知道其从事国际贸易工
作,因其资金周转,就多次提供资金支持,资金来自徐美阳本人、家人、朋友及银行借入,此后因出现纠纷,其向徐美阳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其与徐美阳确实生育女儿徐可昕,所借款项也确实用于个人,与颜如玉无关。由于其缺少资金,早在2005年开始起其就多次向颜如玉家人借入资金,因颜如玉兄弟不在福州,所以每次借款都是通过颜如玉及其兄弟朋友的账户转入,其借颜如玉家人的款项也是用于其个人周转,其转入徐美阳和颜如玉及其家人的款项都是用于归还他们的借款。因长期不在福州,后与颜如玉离婚,资产都与其无关,所以其没有分割资产。
原告诉称 徐美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修海、颜如玉共同向徐美阳偿还借款32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4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102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8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均自2011年7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余修海、颜如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修海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向徐美阳借款450000元;2009年9月8日向徐美阳借款200000元;2009年9月19日向徐美阳借款50000元;2009年10月20日向徐美阳借款400000元;2009年12月28日向徐美阳借款350000元;2010年4月12日向徐美阳借款600000元;2010年5月1日向徐美阳借款200000元;2010年5月15日向徐美阳借款220000元;2010年7月6日向徐美阳借款500000元;2010年10月8日向徐美阳借款300000元,合计3270000元。2011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余修海向徐美阳出具《借条》一张,就上述十笔借款进行确认,约定借期为两年,双方还约定,就2009年3月23日的借款450000元、2009年9月8日的借款200000元、2009年9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2009年10月20日的借款400000元、2009年12月28日的借款350000元,利息均为月利率1%;就2010年4月12日的借款600000元、2010年5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2010年5月15日的借款2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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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利息均为月利率1.2%;就2010年7月6日的借款500000元、2010年10月8日的
借款300000元,利息均为月利率3%。上述《借条》出具后,余修海曾于2011年1月7日向徐美阳转账40000元;2011年2月1日向徐美阳转账140000元;2011年2月21日向徐美阳转账50000元(同日,颜如玉曾先向余修海转账20000元);2011年2月22日向徐美阳转账50000元;2011年3月6日向徐美阳转账50000元(2011年3月5日,颜如玉曾先向余修海转账150000元)、2011年3月7日向徐美阳转账40000元;2011年3月11日向徐美阳转账400000元;2011年4月12日向徐美阳转账136000元(2011年4月11日,颜如玉曾先向余修海转账160000元);2011年6月15日向徐美阳转账190000元;2011年7月1日向徐美阳转账90000元;2012年1月16日向徐美阳转账20000元;2012年1月28日向徐美阳转账2000元;2012年2月14日向徐美阳转账15000元;2013年1月14日向徐美阳转账4000元。余修海与颜如玉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颜如玉以其个人名义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天泉路38号天元花园16#楼106单元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在其名下。此外,就2009年3月23日的借款450000元,徐美阳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3月25日向余修海转账7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合计520000元;嗣后,余修海于2009年3月25日即向颜如玉转账290000元。就2009年9月8日的借款200000元,徐美阳于2009年9月9日向余修海转账200000元;嗣后,余修海于2009年9月11日即向颜如玉转账150000元。就2009年12月28日的借款350000元,徐美阳于2009年12月29日向余修海转账350000元;嗣后,余修海于2009年12月30日即向颜如玉转账250000元。就2010年4月12日的借款600000元,徐美阳曾于2010年4月13日向余修海转账其中部分借款500000元;嗣后,余修海于2010年4月20日即向颜如玉转账60000元,于2010年4月23日向颜如玉转账40000元。就2010年5月1日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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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元,徐美阳曾于2010年5月7日向余修海转账200000元;嗣后,余修海于2010
年5月9日即向颜如玉转账20000元。就2010年7月6日的借款500000元,徐美阳曾于2010年7月6日向余修海转账其中部分借款473000元;嗣后,余修海于2010年7月7日即向颜如玉转账400000元,于2010年7月11日向颜如玉转账10000元。除上述款项外,余修海与颜如玉尚有大量款项往来。另查明,讼争《借条》出具后,余修海于2011年1月10日又向徐美阳借款160000元;2011年1月30日向徐美阳借款140000元;2011年2月12日向徐美阳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徐美阳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余修海。2011年5月10日,徐美阳向余修海转账200000元;2011年5月19日,徐美阳向余修海转账100000元;2011年5月20日,徐美阳向余修海转账100000元,上述合计400000元。2012年12月5日,徐美阳向余修海转账3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徐美阳向余修海转账90000元,上述合计390000元。诉讼过程中,余修海自述上述400000元和390000元的款项,均系其向徐美阳所借的借款。2019年1月21日,徐美阳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颜如玉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产;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9)闽0122民初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限制处分权)颜如玉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徐美阳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实际借款金额与讼争《借条》中确定的借款金额是否吻合。讼争《借条》与徐美阳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余修海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与徐美阳陈述的借款经过可以吻合,徐美阳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已臻于合理,可以认定借款3270000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在上述借款期间,余修海虽有向徐美阳转账款项的记录,但鉴于除讼争借款外,徐美阳亦有其他笔向余修海转账汇款的记录,即徐美阳与余修海之间,除讼争借款外尚有其他款项往来;同时讼争款项在本案《借条》出具前实际已产生大量利息;结合该期间徐美阳与余修海间全部款项往来的情况,余修海在讼争《借条》中的借款人部分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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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条》出具前的款项往来、利息等予以结算和确认,并对讼争
《借条》中确认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可,故现余修海、颜如玉辩称讼争《借条》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讼争《借条》出具后,余修海所归还款项的性质认定。就余修海于2011年2月1日转账给徐美阳的款项140000元,徐美阳主张系归还其于2011年1月30日出借给余修海的140000元;就余修海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2月22日转账给徐美阳的款项5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00000元,徐美阳主张系归还其于2011年2月12日出借给余修海的100000元;就余修海于2011年6月15日转账给徐美阳的款项190000元,徐美阳主张系归还其于2011年1月10日出借给余修海的160000元,庭审中,余修海就徐美阳除案涉借款外另行出借给其的上述三笔借款均予以认可,但主张所归还款项应先抵扣本案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借条》约定借期为两年,即案涉借款的借期实际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5日,上述还款时间均在案涉借款借期届满之日前,故徐美阳主张余修海所归还的上述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外的其他借款,并无不妥,可予以采纳。但就2011年6月15日归还的190000元,抵扣本金160000元后,尚余30000元,因未有证据证明就该笔借款160000元有约定利息,故余款30000元应折抵本案案涉借款本息。就余修海于2011年1月7日归还的40000元、2011年3月6日归还的50000元、2011年3月7日归还的40000元、2011年3月11日归还的400000元、2011年4月12日归还的136000元、2011年7月1日归还的90000元、2012年1月16日归还的20000元、2012年1月28日归还的2000元、2012年2月14日归还的15000元、2013年1月14日归还的4000元,均应用于抵扣本案案涉借款本息。徐美阳主张其中2011年3月11日归还的400000元,已应余修海要求先后于2011年5月10日退还200000元、2011年5月19日退还100000元、2011年5月20日退还100000元,故不应再与本案案涉借款本息进行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就徐美阳分别在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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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20日转账给余修海的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应
视为新的款项交付,庭审中余修海也主张前述款项系其向徐美阳所借的新的借款,故对徐美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就该笔400000元款,徐美阳可另行主张权利。就还款顺序及抵充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有对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故已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扣本金。即截止2011年1月7日,讼争借款的利息为3273.55元(1450000元×1%×2/31月+1020000元×1.2%×2/31月+800000元×3%×2/31月),第一笔还款40000元扣除利息3273.55元后,剩余36726.45元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450000元的本金。据此,截至2011年3月6日,余修海尚欠借款本金3233273.55元(3270000元-36726.45元)。第二笔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6日,截至当日,上述借款本金3233273.55元的利息计算为98730.56元[1413273.55元×1%×(1+27/28)月+1020000元×1.2%×(1+27/28)月+800000元×3%×(1+27/28)月],与第二笔还款50000元抵扣后,尚余利息48730.56元未还。第三笔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7日,截至当日,上述借款本金3233273.55元的利息共计50355.48元(48730.56元+1413273.55×1%×1/31月+1020000元×1.2%×1/31月+800000元×3%×1/31月),与第三笔还款40000元抵扣后,尚余利息10355.48元未还。第四笔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截至当日,上述借款本金3233273.55元的利息共计16855.18元(10355.48元+1413273.55元×1%×4/31月+1020000元
×1.2%×4/31月+800000元×3%×4/31月),第四笔还款400000元扣除利息16855.18元后,剩余383144.82元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450000元的本金。据此,截至2011年4月12日,余修海尚欠借款本金2850128.73元(3233273.55元-383144.82元)。第五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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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截至当日,上述借款本金2850128.73元的利息计算为
47937.53元[1030128.73元×1%×(1+1/30)月+1020000元×1.2%×(1+1/30)月+800000元×3%×(1+1/30)月],第五笔还款136000元扣除利息47937.53元后,剩余88062.47元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450000元和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的本金。据此,截至2011年6月5日,余修海尚欠借款本金2762066.26元。第六笔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5日,截至当日,上述借款本金2762066.26元的利息计算为95887.39元[942066.26元×1%×(2+3/30)月+1020000元×1.2%×(2+3/30)月+800000元×3%×(2+3/30)月],与第六笔还款30000元抵扣后,尚余利息65887.39元未还。第七笔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截至当日,上述借款本金2762066.26元的利息共计90087.54元(65887.39元+942066.26元×1%×16/30月+1020000元×1.2%×16/30月+800000元×3%×16/30月),与第七笔还款90000元抵扣后,尚余利息87.54元未还。第八笔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截至当日,上述借款本金2762066.26元的利息共计295968.63元[87.54元+942066.26元×1%×(6+15/31)月+1020000元×1.2%×(6+15/31)月+800000元×3%×(6+15/31)月],与第八笔还款20000元及之后的第九笔还款2000元、第十笔还款15000元、第十一笔还款4000元一并抵扣后,尚余当期利息254968.63元(295968.63元-20000元-2000元-15000元-4000元)未还。据此,扣除余修海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其尚有借款本金2762066.26元及2012年1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254968.63元未还;此外,就2012年1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其均未归还。 三、讼争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余修海与颜如玉原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余修海与颜如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颜如玉虽未在讼争《借条》上签名,但从讼争借款的流向来看,余修海在从徐美阳处取得讼争款项后,在短期内即又将其中大量款项转账给颜如玉;同时,从还款情况中亦发现,余修海归还给徐美阳的部分款项,是在颜如玉将款转给余修海不久之后,故可以判断上述款项之间具有关联性,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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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推定颜如玉亦从讼争借款中获益。颜如玉辩称,余修海转给其的款项系用于归还余修
海欠颜捷、颜飞、颜剑飞等人的借款利息,但从颜如玉的银行转账明细来看,其与颜捷、颜飞、颜剑飞等人的款项往来,在时间和金额上均与余修海转账给颜如玉的款项明显不能吻合,故颜如玉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基于颜如玉大量参与借款的使用及还款过程,其亦从讼争借款中获益,故可以认定讼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徐美阳作为债权人主张余修海与颜如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修海向徐美阳借款合计327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借条》出具后,余修海已归还部分款项,故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应予以抵扣。充抵后,余修海尚应归还借款本金2762066.26元及2012年1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254968.63元,就2012年1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942066.26元,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1020000元,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800000元,可按徐美阳主张的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徐美阳主张颜如玉对余修海与颜如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徐美阳主张保全费5000元由余修海、颜如玉承担,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徐美阳主张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余修海、颜如玉承担,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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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余修海、颜如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美阳借款2762066.26元及
利息(计至2012年1月16日为254968.63元,2012年1月16日后利息,其中借款942066.26元按月利率1%,借款1020000元按月利率1.2%,借款800000元按月利率2%,均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余修海、颜如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美阳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徐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63元,由徐美阳负担5273元,余修海、颜如玉负担41090元。 本院二审期间,颜如玉提交DNA检测意见书一份、徐美阳与周国强的离婚证据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徐可昕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在其与余修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修海与徐美阳存在不正当关系及生育女儿徐可昕,本案借款系余修海与徐美阳串通所致。
徐美阳质证认为,对检材中徐可昕的毛发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据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并且能证明颜如玉与余修海之间串通的事实。对离婚证据及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DNA检测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检材真实性存疑,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颜如玉申请颜捷、颜飞出庭作证。颜捷、颜飞作证称,余修海曾分别向其借款,有调解书确认,并且未归还本金,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他们的借款、还款都是由颜如玉操作,出借、偿还也都是通过颜如玉的账户进行。
徐美阳质证认为,颜捷、颜飞与颜如玉是是同胞兄姐弟关系,证言证明力不足,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生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颜捷、颜飞与颜如玉是同胞兄姐弟,具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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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修海于2011年1月5日向徐美阳出具3270000元借条一
份,上述借条约定了十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并且徐美阳就上述十笔借款提供了转款凭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出具之后,余修海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一审法院根据余修海提交的证据,经依法计算,截至2012年1月16日前,余修海尚欠借款本金2762066.26元及利息254968.63元。余修海对一审认定尚欠本金、利息未提出上诉,颜如玉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尚欠借款本息有误,据此本院对本案尚欠借款本息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颜如玉主张徐美阳与余修海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有借条及相应转款凭证,并且借款后余修海汇给颜如玉的款项数额巨大,转款次数频繁。据此,本案颜如玉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颜如玉主张余修海汇入其账户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此前所欠其兄弟三人的本息,不应认定其获益。本院认为,经连江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2民初1340号、(2018)闽0122民初1341号、(2018)闽0122民初1342号三份调解书确认,余修海共欠颜如玉三兄弟颜捷、颜飞、颜剑飞本息共计13122400元。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余修海汇入颜如玉账户的款项是偿还其独自所欠三兄弟的借款。并且因颜如玉与上述三人为亲兄妹,而颜如玉主张余修海所借入及偿还三兄弟的款项都是通过其账户来往,即使余修海从徐美阳借的款项汇入颜如玉账户用于偿还其兄弟的本息,也应认定颜如玉受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既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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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有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
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徐美阳短时间出借余修海款项达3270000元,并且在未偿还旧债的情形下仍不断出借新债,对借款的情形,徐美阳并未告知颜如玉,应认定颜如玉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但余修海在借到徐美阳款项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借款期间,余修海大额汇给颜如玉账户的资金达1220000元,除上述款项外,颜如玉与余修海之间尚有大量款项往来。并且在婚姻期间,颜如玉以其个人名义于2010年8月20日购买了福州市鼓楼区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在认定大额夫妻共同债务时,既要考虑到配偶一方的知情权,要从配偶一方是否受益情况合理分配其责任,也要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全案客观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兼顾公平合理,在充分考虑负债金额大小以及资金流向、离婚后双方对外债务承担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依法确定上述12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
二、余修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美阳借款2762066.26元及利息(计至2012年1月16日为254968.63元,2012年1月16日后利息,其中借款942066.26元按月利率1%,借款1020000元按月利率1.2%,借款800000元按月利率2%,均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颜如玉对第二项债务中的本金122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余修海、颜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美阳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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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驳回徐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3元,由颜如玉负担11437元,徐美阳负担34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林 蕤 审 判 员 邱 平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东德 书 记 员 陈吓芳
附法律依据附相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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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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