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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专题案案例分析

2024-01-16 来源:星星旅游


刑法专题案案例分析

据2006年2月14日人民法院报四版《为争村官雇凶伤人 漯河市一农民一审被判死刑》一文介绍,河南省漯河市农民王红宇为竞争村支部书记竟然雇凶伤人,致使“政敌”王明亮遭歹徒枪击身亡。今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主犯王红宇死刑,其他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不等,并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951元。现年30岁的王红宇系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东王村农民。2004年以来,王红宇因琐事多次与本村村民王明亮发生矛盾。2005年4月,在竞争本村村支部书记过程中,王红宇与竞争对手王明亮的矛盾加剧。王红宇找到被告人杨同生、丁世杰、王峰商议,由王红宇出资2万元交由丁世杰保管,雇佣王峰,王峰又纠集来王金召。随后,王红宇将自己在2000年5月私购的机制单管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和猎枪子弹数发交给王峰。2005年5月18日晚,王峰驾驶一辆摩托车伙同王金召从平顶山赶至漯河市大刘镇。二人在麦田地内潜伏至次日凌晨1时许,将所骑摩托车藏于麦田内,步行至王明亮住处。王金召负责“望风”,王峰手持猎枪爬到墙头窥探。当发现王明亮起床后从室内走出时,王峰便用猎枪对准王明亮大腿部进行射击,致使王明亮股外动脉横断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这个案件定性准确吗?

答: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两者一般较易区分,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 当然,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 结合上

述理论,本案定性就值得商榷,当然量刑结果可能完全相同。还有一种可能就是新闻写作人的原因,交待事实欠清晰。

2案情:2004年6月16日,李某乘坐旅客列车期间,与斜对面座位的旅客许某(女,19岁)搭话后相识。23时30分许,许某去厕所,李某尾随趁她从厕所开门出来之机,将她堵在厕所内并把门反锁,欲与她发生性关系。遭到反对后,李某对许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打耳光,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李某又强行让许某掏出现金990元及价值2300余元的一部手机,装在自己口袋内。随后,李某再次强行与许发生性关系。两人从厕所出来回到各自座位。后许某向乘警报案,李某被抓获。 问题: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答:分析:一、分析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入)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虽然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月1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但此解释依然较为笼统,在审判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仍有争议,认识各异,不便掌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在第二部分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中指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对此,最高法院弄二庭的顾保华法官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见2005年人民司法第11期)中理解为,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共交通工具”范围认识上基本是统一的。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一是对于未处于运营状态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二是对于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的是否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的特点。这是指该交通工具在行使公共交通的功能时,也就是在运营时才具备的特征。在未运营时就不具备这种特征,对于未处于运营状态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于第二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不宜认定为以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除了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的特征外,还应具有“公然性”特征,即行为人无视其行为是否被其他人察觉的情形下,蔑视公交工具中的他人的存在、公然以暴力或胁迫方法劫财。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的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与在公交工具上抢劫有所不同,不具有无视他人存在的心里,不具有公然性特征。与在交通工具上公然抢劫他人财物相比,危害性较小。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行为人不应适用加重处罚条款。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人在特定交通工具内针对不确定的多数人实施抢劫。公共交通工具对于社会公共

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给予突出保护也是应该的。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在运营中的公交工具上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的行为,无论其具体的抢劫手段是公开还是秘密的,无论其行为是否被他人察觉,均可构成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将“公然性”作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特征不能涵盖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也与立法意图不完全吻合。因此,对于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特征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二、两种观点介绍:然而对于该案,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种认为不属于。 认为不属于的主要理由如下:(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理论通说,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承载了不特定公众的大型交通工具(这就排除了出租汽车)。此类公共交通工具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在其上实施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普通的抢劫行为。以旅客列车自身的特点来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本质原因有以下方面: 1.高速运输中的旅客列车为相对封闭的空间,在列车内实施抢劫,既不能及时获得地面的相关支援,又易导致旅客人身及公私财物损失的扩大,且一旦发生严重的抢劫,后果不堪设想。2.在列车上抢劫具有公然性,即最根本的严重性在于抢劫行为将直接面对多数旅客,极其容易造成混乱的扩散,严重扰乱正常的司乘秩序,影响公共安全。虽有时仅直接针对某个被害人,但却是在众人面前实施,且很多情况下都有向不确定多数乘客扩散的可能。3.在列车上抢劫破坏了民众对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的信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是因为这种行为所具有的本质特点。李某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1)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不具有公然性。列车厕所区别于列车上的其他公共范围,其虽为“公共厕所”,但一次仅供一人使用,并非同时面临多人的公众场所。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也仅是针对被害人一人实施,其他乘客均不知晓。(2)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并没有严重影响正常的司乘秩序,也没有影响司机的正常驾驶。列车厕所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厕所是一个不能公开的场所,在厕所内发生的事情,只有上厕所的人知晓,而且行为人一般也只能针对一个人实施一次抢劫,不会引起更大的扩散。本案中,李某从厕所出来之后很快被抓获,也说明了这一点。(3)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使得民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有所破坏,但程度各有不同,所以,应就具体影响的大小来区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实践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民众社会安全信赖有直接破坏和间接破坏,但都是在抢劫直接面对不特定多数人时产生的。不可否认,在列车厕所的抢劫对民众社会安全的信赖也有破坏,但此破坏秘密性较强,对象单一,所以,李某在厕所内抢劫行为的影响远远小于在车厢内实施的抢劫。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列车厕所这样的秘密空间内实施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当然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二)“从罪行相适应适用原则来看,对李某的抢劫行为在10年以上量刑不能做到行为和刑罚相一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起刑点一概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是否适当,认为值得商榷。

3案情:上海市一小偷潜入某居民家中,窃得价值1万元的摄像机一台。被人发现后,其在慌乱中将摄像机隐藏于楼道一偏僻处,后被发现,物归原主。数日后,此小偷再次潜入该居民家中将此摄像机窃走。 问题:在该案中,盗窃数额应如何认定?

答:分析:一般盗窃罪是结果犯,且要求以一定的数额为其构成要件。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多种学说。现在较为占上风的是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且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才是既遂。因为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本案中我们必须注意到被害人的损失只是一台摄像机而不是两台,故小偷的这两次行窃行为与一次行窃的后果并无不同(当然情节可能不同,但不影响犯罪数额),尽管两次都是既遂,但在行为所指向为同一物的前提下,只能以一个既遂

来认定数额。故文章中“此案件是重复盗窃,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只有一台摄像机,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对象也只是一台摄像机,应当按一个犯罪既遂所造成的损失来计算”这一观点是可行的。

4秦某,女,5岁,A市某幼儿园学童。1999年9月10日由其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载明生存受益人为秦某,身故受益人为其父。 2000年6月7日晚18时许,秦某在其母邓某带领下,从所住楼房8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邓氏母女死因系自杀。秦某身故后,保险公司对该案进行了细致调查,经了解,邓某家境良好,经济宽裕,丈夫为某银行职员,邓某则在某外贸公司从事人事工作,近一段时间以来,邓某在单位因与某领导关系紧张而一直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以至于6月7日晚携女儿自杀。 案例争议: 面对幼童自杀,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幼童自杀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为,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邓某与其女虽为自杀,但作为投保人的邓某引导女儿跳楼,其有“故意”之嫌,且所交保险费未满二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除外责任,但考虑到被保险人是年仅5岁的无行为能力的幼童这一特殊情况,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交保费并结案。

答: [案例分析] 本案触及保险合同对自杀的认定。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自杀条款,一般指被保险人的自杀,而其自杀是否属除外责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自杀也能获得保险金就可能会鼓励谋取保险金的自杀行为而诱发道德风险。但假如对并非为谋求保险金的自杀行为也不给予保险金则会使受益人的正常生活受影响,所以,大多数国家对自杀都作了时间上的限制,只有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满若干年,发生自杀才给付保险金。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规定的时间为自成立生效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按合同给付保险金。” 本案幼童的自杀行为虽不满足第65条对给付保险金的时间限制的规定,但从国家对制定时间限制的初衷看,被保险人的自杀并非为谋取保险金而是作为受其母引导的无行为能力的无意识的行为,并且其自杀的关键在于是由其法定监护人携同,是不能被认定为除外责任的。因此,基于以上原因,笔者不赞同保险人的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的合同未满二年,且公安机关认定幼童秦某为自杀,但从幼童自杀的原因看其应认定为意外死亡,而非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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