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的基本原则)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针对不同的客户和交易采取相应的反洗钱措施,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资料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了解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内部规程)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法律规定,建立和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的健全性、有效性,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内部操作规程的有效实施负责。
上述内部操作规程应明确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落实反洗钱法律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金融机构对分支机构的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在驻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建立境外代理行时的反洗钱要求) 金融机构在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银行、政策性银行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为客户以开立账户等方式建立可持续性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
金融服务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八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存取现金服务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提供人民币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银行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跨境汇款中的客户信息登记要求)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银行、政策性银行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办理跨境汇兑业务的,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并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的,金融机构可登记该笔业务的唯一标识号。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为客户办理汇款业务的境外机构所在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等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经要求仍无法获得的,应经审核分析后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一条(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在建立业务关系时的识别客户的具体要求)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一)开立资金账户;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 (四)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 (五)签订其他金融业务合同或协议。
第十二条 (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客户识别要求) 除定额保险撕票业务外,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00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美元以上的财产保险合同,或者签订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5000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时,应了解投保人投保的真实目的,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签订团体寿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当确认并登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第十三条(退保时的客户身份识别) 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在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退保申请人的身份。投保人委托他人办理申请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审核代理委托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赔偿或给付时的客户身份识别)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应核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时的客户身份识别) 设立信托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时的客户身份识别) 在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七条(持续识别义务) 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对客户身份信息变动情况予以持续关注,及时更新客户基本信息,了解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识别可疑交易。
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基本信息应当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问题及时核实。
金融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提示客户及时更新已登记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在客户提交新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业务。
第十八条(风险分类管理) 金融机构应根据洗钱风险程度,制定具体的风险划分标准,按照客户或账户类别,确定风险等级,并定期评估、调整风险级别。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主要资金往来对象、股权信息、关联方、经济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对非客户本人的识别) 他人代理客户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二十条(对实际受益人或控制人的识别) 除信托投资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客户的资金或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客户为法人、其他组织的,且自然人拥有该客户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了解该自然人的身份。
第二十一条(对外国政要的识别) 客户为现任和离任的高级别外国公职人员、外国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商业合作伙伴的,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或办理业务应当获得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的书面授权,并核实客户身份,审核资金来源,逐笔审查交易。
第二十二条(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种类、身份证件号码的; (二)客户的交易习惯发生显着改变的;
(三)客户姓名或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名称相同的;
(四)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活动的;
(五)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在识别或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时,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 (二)要求客户说明;
(三)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身份证明文件; (四)回访客户; (五)实地查访;
(六)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七)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之间的客户识别责任分配)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为客户销售金融产品的,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
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委托方应当承担识别客户身份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通过第三方的客户识别) 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识别客户身份的责任。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六条(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内容)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所获得的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
第二十七条(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措施) 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第二十八条(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期限)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之日起或一次性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5年;
(三)如与已经依法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内容有关,交易记录自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之日起至少15年,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之日起或一次性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15年;
同一介质上有不同保管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管。同一
客户身份资料或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有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交易记录符合保管期限的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法人终止时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移交) 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先不提意见,征求完三监管部门意见后,应就具体行为制定详细的罚则)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用语释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本办法所称的“身份基本信息”,客户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或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和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为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要股东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以上”含本数。
“高级别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国家元首,在外国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副部级以上职务的人员,以及在外国公共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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