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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2020-11-03 来源:星星旅游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安政办发〔2011〕117号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康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2011年第五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 1 - 安康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 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康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检测管理。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本办法所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各种污染物并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商务、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纳入市政府环境保护工作整体规划,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督管理和投入机制。设立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 2 - 核发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引导机动车车主自觉定期开展机动车环保检测,领取、张贴环保合格标志。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推荐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相关表彰奖励意见。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在市政府网站或环保网站公布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保达标车型目录。 对未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新机动车,公安交警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未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和未达到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地在用机动车,公安交警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环保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八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它明显 可视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要定期进行排气污染环保检测,确保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与公安交警 - 3 - 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相关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单位和车主逐步淘汰未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在用客运车辆,并对现有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客运车辆定期进行维护治理,开展环保检测,申请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应会同交通、环保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黄标车”、“无标车”管理和逐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方案,经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污染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排气污染环保检测。对不同种类或用途的在用机动车实施不同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第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符合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布点规划,资质手续齐全,并取得省级环境 - 4 -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资质;未纳入规划和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站点和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全省统一的检测标准、检测方法进行环保检测,并出具电脑打印的原始检测报告;出具的检测数据必须真实准确,严禁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三)必须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监控系统联网对接,上传检测数据。 (四)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检测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检测方法收取相应费用,不得违规或超标准收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治理业务。 (六)定期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和统计结果。 第十六条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应牵头组织公安交警和运管、路政等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停放地及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抽测结果不达标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将检测结果在排气污染检测原始报告上进行记录。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到专门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机构进行强制维护治理,并在30日内进行复检。逾期未进行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予核发任何 - 5 - 环保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机构,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资质,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和专用维护治理设备;在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中,应严格遵守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完整的维护治理档案,对机动车号牌、治理项目及维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建立专项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检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视情况对其检测和治理过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 第四章 环保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是指机动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凭证。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核发的对象为新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辆和已登记注册的在用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并统一监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内侧上方位置;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禁止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 6 - 强协作,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交警部门应将申领环保合格标志纳入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重要依据;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检测和环保合格标志申领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从源头上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机动车排气污 染检测数据作为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主要依据。 对符合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标志;对检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标志;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不予核发任何环保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机动车辆,可以直接核发绿色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 7 -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1、对新购置机动车,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注册登记前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2、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本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1、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机动车登记地申请首次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环保初次检验合格证明,核发首次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2、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3、对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进行处理。 (三)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1、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1个月内,到取得委托资质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进行环保检测; 2、检测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检测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四)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 8 -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损坏或者遗失证明,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级和国家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的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须具备联网更新、联机打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信息、自动存储核发记录、保证不被人工非法修改以及信息上传等功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按编号规则,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自动编号,编号须印制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农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并将其纳入本辖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逐步开展排气污染环保检测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取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而开展检测业务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以及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现场抽查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委托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 9 - 第三十二条 在监督抽测中发现污染物超标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和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或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或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或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限期维护治理,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或公安交警部门予以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违反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 10 -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三)不认真履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职责,相互推诿,影响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程的; (四)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检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治理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 主题词:环保 机动车△ 污染 通知 抄送:市委各工作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室,安康军分区。 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中、省驻安各单位。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9月29日印发 共印60份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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