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主体角度出发,即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商,是指基于互联网,提供线上(互联网)和线下(电话及手机)支付渠道,完成从网络用户到网络商户的货币支付、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等功能的非银行机构;
从内容角度出发,即第三方支付服务,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为实现资金转移和网上支付结算而提供的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
从客体角度出发,即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平台提供商通过通信、计算机和信息技术,在商家和银行之间建立起连接,实现消费者到金融机构、商家的资金转移、结算安排等交易支持工具与功能载体。
“第三方支付”,是指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非银行独立机构,集成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或基于其他服务通道,为交易各方提供货币支付、资金清算、交易监管等交易支持服务而形成的支付模式。
分类:非独立型第三方支付指依托于某个特定的电子商务 B2B、B2C 或 C2C 平台,主要为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在线支付服务的第三方在线支付平台,支付宝以及财付通是非独立型第三方支付工具的典型,二者分别主要是为关联交易平台淘宝网与拍拍网服务的,虽然二者都大力拓展关联平台以外的业务,但关联平台的业务始终是其业务的主要部分。
独立型第三方支付指不依托于任何电子商务 B2C 或 C2C 平台提供在线支付服务的第三方在线支付平台,如快钱。
监管型第三方支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付款的意向后,由买方将款项划至其在支付平台上的账户,待卖家发货给买家,买家收货后通知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于是将买方先前划来的款项从买家的账户中划至卖家在支付平台上的账户。这种模式实质是以支付商作为信用中介,在买家确认收到商品前,代替买卖双方暂时保管货款。代表为阿里巴巴的“支付宝”。
非监管型第三方支付是指第三方支付商只是负责按照付款方指令将款项从其账户中划付给收款方账户,以虚拟资金为介质完成网上款项支付,使支付交易只在支付平台系统内循环,第三方支付商不关心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与真正完成。代表为 99Bill.com 的“快钱”。
外资型:贝宝是国际知名支付公司 Paypal 的全资子公司,是典型的外资型第三方支付公司,但其在中国的发展并不顺利,在开拓用户方面举步维艰。
第三方支付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或赠予合同关系。当双方约定采取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支付主体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地位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是代为履行第三人,有的认为保证人,有的认为与合同法律关系完全无关,笔者认为是在监管型第三方支付中民事法律地位是代为履行第三人,并根据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交易过程中,选择第三方支付为支付方式是协议的内容;而在非监管型第三方支付其与合同法律关系无关,相当日常交易中采取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中的银行地位一样。
一般在进入支付页面前会弹出服务协议框,要求用户确认同意与否,支付双方与第三
方支付服务商达成合意,是一种典型的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受《合同法》与《侵权法》调整,如果是个体消费者还必须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方支付通过与银行签订服务协议取得银行网关、电信增值业务运营权,并向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是合同关系,银行与电信业务商承担按协议提供及时、安全服务的义务,并有权依法与依约监督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合规性,从而获得收取费用的权利。
在第三方支付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三种银行:买方银行、卖方银行、第三方银行,他们都是银行结算系统的成员,按着系统的规则,负有合同义务。当付款人发出指令,要求以指示要求划拨资金,构成要约,银行确认这一信息,形成承诺,银行间产生合同关系。
在第三方支付中,还会产生其他法律关系,包括与中间银行、第三方认证(CA)
中心、第三方物流、IT 服务提供商、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与交易过程中的资金流关系不大,在此不予探讨。
网络交易双方与第三主支付主体的法律是各种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也是法律规范的重点与难点,各国及世界组织都运用了大量的条款来规定权利义务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第三方支付工具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第三方支付工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第三方支付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分为第三方支付公司与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第三方支付公司与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公司与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是通过注册使用第三方支付工具的方成立的,其中在注册之时买方与卖方都需要确认遵守服务协议。以注册支付宝为例,其分为邮箱注册和手机注册两种方式,
并且分为个人注册和公司注册两种。1.第三方支付工具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
2.第三方支付工具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代理法律关系
代理是指一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他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法律
行为的结果却归属他人的行为。19
支付宝服务合同所言的支付宝中介服务,“代收:您可以要求本公司代为收取其他支付宝用户向您支付的各类款项”21,“代付:您可以要求本公司将代管或代收的您的款项支付给您指定的第三方。”22支付宝根据合同以及客户的指令进行付款以及收款等代理活动。支付宝向卖方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同时向同一交易中的买方提供代付货款服务。
3.第三方支付工具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从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工具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用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前提,并且跟随主法律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是一种从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公司从事的业务与银行的清算业务有些类似,但其不同的是在于提供了一种非即时性的支付策略,保证了交易安全。
法律关系
(l)委托代理说
委托代理说是支持者最多的观点\"委托代理说认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是付款人和收款人的代理人\"当付款人发出支付指令时,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以付款人的名义履行支付义务,待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收到付款人付款确认通知时,通知银行划拨款项,银行将资金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账户划拨至收款人账户时,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支付完成,付款人的支付义务也得以履行完毕\"在此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是付款人的代理人,收款人仅是委托代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同时,当收款人提示收款时,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以收款人的名义收取付款人的付款,将资金从付款人账户划拨至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账户,并最终转移至收款人账户\"在此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是收款人的代理人,付款人仅是委托代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践中,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大多在服务协议中声明自己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代理人,例如支付宝在《支付宝服务协议》中表明:一旦您使用本服务,您即授权本公司代理您在您及(或)您指定人符合指定条件或状态时,支付款项给您指定人,或收取您指定人支付给您的款项\"。
(2)第三人代为履行说
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代债务人同债权人履行债务\"[28l第三人代为履行说认为,假定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为第三人,付款人与收款人约定由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代为履行支付义务,这样的解释是能够贴切代为履行的行为表征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作为代为履行第三人,从传递付款人付款指令一直到通知银行将资金划拨至收款人银行账户,始终都是在辅助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
(3)债权转让说
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30]债权转让说认为,交易双方约定使用第三方支付来交易,实际上是买家转让对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债权,也是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义务的转移\"第三方支付的实质就是买家通过第三
方支付平台的划拨系统将其对一卖家的金钱债务快速转变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对卖家的金钱债务\"。
(4)服务合同关系说
服务合同关系说认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和付款人!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普通的服务合同关系,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属于支付服务提供者,付款人和收款人属于支付服务使用者,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支付服务协议0为各方权利义务划定了边界\"。
笔者更倾向于其是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
首先,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中,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问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代为履行关系中的第三人并没有必须履行的义务,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只可以追究债务人的责任,而不可以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因此,如果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那么,因可归责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原因而导致支付迟延、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等违约情形时,收款人只能向付款人主张违约责任,付款人也只能向收款人主张违约责任,而后赔偿人才能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追偿。网络交易由于其虚拟性而使权益的救济难度比现实交易要大,这样的救济程序使得付款人和收款人都将因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过错而陷于被诉以及追偿的风险中,无形中增加了付款人和收款人的负担。因此,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与付款人、收款人之间的关系不宜定位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关系。
其次,如果将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与付款人、收款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债权转让关系,那么,付款人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充值后,就取得了对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债权,付款人为了履行
对收款人的付款义务,将其对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债权转让给收款人,据此,可以推断出沉淀资金本质上是客户对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享有的债权。那么,如果第三方支付服务商面临破产时,客户无法取回其沉淀资金,而只能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破产财产的清偿,这不利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客户权利的保护。因此,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与付款人、收款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宜定位于债权转让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支付平台账户模式的第三方支付中,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与付款人、收款人的关系应是委托代理关系\"在第三方支付中,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对于付款人和收款人负有多项义务,这些义务组成了一个义务群,根据各义务之间的关系,可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债务固有、必备并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独立意义,而是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与付款人、收款人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因此,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主给付义务是根据支付协议的约定代理付款人、收款人进行支付、清算行为,因可归责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原因而造成支付障碍时,付款人和收款人均可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主张违约责任。同时,为了更好的履行该义务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必须妥善保管沉淀资金,因此,对沉淀资金的保管义务是代理支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
相关法律问题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网络隐私方面,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保留了大量的客户网络个人资料,处于信息优势地位,一旦资料被泄露,很可能对客户造成严重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对客户网络个人资料的收集分析和越权使用\"对客户网络个人资料的收集分析是指第三方支付服务商通过技术手段记录客户的登录IP、支付对象、支付用途,从而分析客户的个体消费习惯、购物偏好等隐私信
息,这些信息一旦泄露会导致对客户隐私的侵害\"对客户网络个人资料的越权使用是指超出告知范围使用客户个人资料、恶意泄露客户个人资料、出售交易支付数据资料等行为\"目前法律并没有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个人资料作出系统性的保护,对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利用其信息优势地位侵害客户个人隐私的行为未能起到遏制作用\"此外,当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倒闭时,法律对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所保存的个人资料的保护也未作明确的规定,这也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极为不利\"。
在未经授权的支付方面,由于在线第三方支付系统以开放的互联网为依托,通过公众网络进行数据传输储存,因此很容易出现假冒客户身份、非法窃取或者篡改支付信息等问题\"实践中,未经授权的支付情形多种多样,比如付款账户密码被伪造、盗取或者非法破解后的支付、黑客非法侵入专用网络改写、电子数据等\"未经授权的支付使得非授权人伪装付款人身份进行支付,将付人账户中的资金转移到非授权人的控制之下,但是,这种侵权方式极其隐蔽,侵权人的认定也极其困难,在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形下,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付款人的损失呢?遭受损失的付款人是否可以要求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承担责任呢?目前法律对于上述情形也尚未有明确的规定。(考虑消费者保护基金的建立)
在美国,针对未经授权支付的立法主要有《电子资金转移法》及其解释规E条例、《真实信贷法》及其解释规则Z条例、《电子资金转移法》和E条例给予这类交易中的消费者以最广泛的保护,其监管对象涉及所有种类的电子资金转移业务。根据《电子资金转移法》和E条例的规定,在未经授权的支付情形下,支付机构应当恢复消费者账户上的资金,但是支付机构可以对每笔未经授权的支付收取最高50美元的费用,并且,如果消费者在知道未经授权的支付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支付机构的,支付机构可以收取更多的费用,甚至在某些情况可以收取相当于未经授权的支付所造成的损失额的费用\"针对信用卡的支付,《真实信贷法》和Z条例给予相似的规定,但是,根据《真实信贷法》和Z条例的规定,即使消费者没有及时通知支付机构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发生,也只承担最高50美元的损失。
在在线第三方支付实践中,如果第三人非法获取或者篡改消费者的第三方支付登录密码,并利用消费者的第三方支付账号进行未经授权的支付,那么根据《电子资金转移法》和E条例的规定,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应对消费者的损失负责,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应当恢复消费者账户上的资金,但是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可以对每笔未经授权的支付收取最高50美元的费用,并且如果消费者在知道账号被盗之后未能及时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可以收取更多的费用。如第三方利用账号信息从消费者的信用卡上进行支付,根据《真实信贷法》和Z条例的规定,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也应当恢复消费者账户上的资金,并且无论消费者是否及时通知,都只需承担最高50美元的损失。上述规定,明确了未经授权的支付发生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责任。由于在线第三方支付以公众网络为依托,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对于消费者来说处于信息弱势的一方,通过这样的法律安排,可以让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承担更大的责任,有利于促进第三方支付服务商采取更为严密的信息安全技术,认定付款指令发送者的身份,尽可能的避免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发生,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双方代理
从支付宝服务协议可以看出,支付宝公司为卖方提供代收款服务,为买方提供代付款服务。这也是诸多第三方支付服务公司的重要服务内容,其中发现这里面存在着双方代理的问题。双方代理是指同时代理“本人”和“本人的相对人”为同一法律行为。
在《德国民法典》中对双方代理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代理人,非经被代理人许可,不得以被代理人之名义(以自己之名义)为法律行为,亦不得作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双方代理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属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双方代理之所以会被《德国民法典》禁止是因为买卖双方的利益是相冲突的,需要经过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来获得利益上的平衡,但是双方代理打破了这种局面,集中反应代理人的意志,而抹杀被代理人的意志,对被代理人的利益难免顾此失彼。已经作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直接认
定代理人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都没有对双方代理作出禁止性规定,是考虑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双方代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将其列入到双方协商的范围,而不是采取明文禁止的态度。在第三方支付服务的过程中,其实第三方支付机构并没有对最主要的法律事项,诸如价格、规格、质量、运输费用承担发挥影响,因此即使存在双方代理的情形,其消极影响也是有限的。该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之前已经涉及到交易过程当中,充当纠纷裁决者的时候地位的非独立性。
不当得利
第三方支付工具,负责对所有存放于其公司账户的资金进行保管,如上所述支付宝公司将所有的资金全部交由工商银行托管,但是这笔巨额资金确实产生了利息没有进行分配,从支付宝公司与用户之间签订的合同来看该利息应该归用户所有,虽然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提供了大量的便利甚至直接的费用支出的减少,但是依旧不能成为支付宝公司等占有用户利息的理由。支付宝公司的营利方式应该具备合法性,并且与用户达成合意,而不由单边的意思表示决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财产保全
第三方支付账户不同于银行账户,在该账户中显示的资金余额是虚拟的,因为该笔资金并非实际存放于该账户中,而是存放于对应的某商业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款专用账户中。因此,对该支付账户中的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然第三方支付账户上的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物的范畴在理论上就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如果第三方支付账户上的资金
不能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就会使得第三方支付账户成为逃避财产保全甚至执行的避风港。如果某债务人将所有的资金都转入第三方支付账户内,因为该账户没有专门对应的小账户,而只有第三方支付公司在商业银行托管的大账户,所以不能去银行进行财产保全措施。因此,必须解决第三方支付账户内财产的财产保全问题。
法律风险:
(一)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的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评判一个企业是否具有银行性质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其是否能够经营存贷款和货币结算业务。 第三方支付从实质来看, 所从事的存贷款和货币结算业务并不是独立业务,而是以电子交易为基础的交易环节,因此第三方支付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银行主体资格。在大多数第三方支付平台中, 除支付宝等少数几个支付平台并不直接经手和管理来往资金, 而是将其存在专用账户,其他公司大多代行银行职能,可直接支配交易款项,这就可能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而越权调用交易资金,形成资金安全隐患,并可能引发支付风险和道德风险。
(二)资金孽息归属的风险
在传统支付活动中,付款人账户借记与收款人账户贷记是同步进行的;然而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资金流先由消费者( 付款方) 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得到消费者( 付款方) 确认授权付款后,再将资金划转给商家( 收款方) ,由于消费者和商家之间存在延迟清算情况,因此导致大量资金沉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上。
根据现有制度,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备付金,备付金只能存放在托管银行并且由托管银行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客户资金安全,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每天都会产生巨额的备付金,如果这笔资金不能进行再投资,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不利于资金的充分利用。如据艾瑞咨询的调查显示,单就支付宝而言,平均每天沉淀的资金就超过 2 亿元人民币。第三方支付平台除了支付宝以外,还包括财付通、快钱、易宝等支付平台,若要把这些平台的备付金加起来,其金额之巨大不容质疑。
对于消费者而言,沉淀资金如同一个黑匣子,消费者无法掌握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会动用资金,也无法监督沉淀资金的使用。事实上,经过多年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掌管沉淀资金规模已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一旦沉淀资金产生损失,其自有资金根本无法弥补客户损失,消费者资金安全难以得到保证势必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从法理上看,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间实际形成了委托和保管这两种合同关系。当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消费者支付货款指令后,将该货款支付给商家时,根据《合同法》第 396 条,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受托人,消费者是委托人,支付行为后果归于委托人。在进入支付环节之前,消费者将资金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由此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掌控之中,并能保持一段时间,双方之间形成了我国《合同法》第 365 条下的保管合同关系。该部分资金随后因延时交付或延期清算形成沉淀资金,其实质是第三方平台代为支付给卖家货款,并非提供给平台营运商使用的资金。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代为保管该资金,并不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归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有权在日后取回该资金或是支付他人。
在明确沉淀资金所有权后,其利息收入权属就较为清晰。该收入是沉淀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我国民法中所有物与孳生物原理,孳息应当属于原物所有人,即消费者所有。然而,从操作层面来看,由消费者享有沉淀资金利息收入似乎并不现实,主要原因有
二: 一是消费者众多,利息收入分摊到每个消费者头上会是微不足道的;二是若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金融机构针对各消费者每笔资金进行利息返还,操作成本可能高得惊人,甚至超过利息收入。在现实中,利息收入返还难度较大,为了避免触及法律雷区,支付宝公司在《支付服务协议》中排除了客户对沉淀资金利息请求权,其中规定: “您完全承担您使用本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风险及可能的孳息损失。”由于消费者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之前须同意服务协议,因此也不得不放弃对利息收益的权利。
为解决法律逻辑与现实需求之间矛盾,建议: 在现行《合同法》未修订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在《服务协议》中进行规定方式取得消费者授权,并对资金安全和收益分配予以明示,这也是短期内的变通之道。
建议考虑适当放开投资限制,赋予部分资金实力雄厚、内控制度健全、运营管理规范第三方支付企业运用沉淀资金对外投资权利,通过立法规定投资资金限额、投资资金与自有资金比例、投资渠道等方式,实现资金在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方面平衡协调。
建议考虑将收益纳入为消费者服务某个基金中,如: 消费者保护协会基金,或者纳入为管理第三方支付平台风险所设立基金中。当支付企业出现破产或其他影响正常支付情形时,可用基金补偿消费者损失。
(三)可能沦为洗钱犯罪的工具
在2010年公安部通报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快钱公司某高管在苏州“乐天堂”开设赌场案中所扮演的不光彩角色,指出该高管“与境外赌博集团勾结,协助境外赌博集团流转资金30余亿元,‘快钱’公司从中获利1700余万”。公安部的通告直接将快钱公司推向了风
口浪尖,也为整个第三方支付行业敲响了警钟。因为根据办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是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消极条件。
由于第三方支付公司成为支付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客户下达付款指令是直接经过第三方支付公司而不是银行,而银行则是接受第三方支付公司的付款指令。洗钱者很容易利用网络平台掩饰、隐藏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待这些虚假的交易完成后,违法所得摇身成为买卖交易所得,并通过和支付平台对接的银行系统流通出来。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并且将“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作为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条件,同时规定了一系列的“反洗钱”配套措施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中,从而摆脱了“无法直接套用《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现行规章,又没有专门针对这类企业的反洗钱监管办法可以适用的窘境。
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未对利用第三方支付服务进行信用卡套现进行严格监管的时候,由于没有手续费这种信用卡套现一下子成为人们竞相追逐的获利方式,“如利用支付宝账户,通过虚假交易, 使用信用卡支付后,资金就进入了支付平台的账户,通过账户转移到银行,然后从银行取现”,当这种情况大量出现的时候显然会危及到银行的资金安全。虽然各第三方支付公司已经采取了积极地应对措施,但是只能对大笔套现的行为起到很好的防范作用,而小笔的套现依旧难以杜绝。
向美国学习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设定反洗钱义务:
(l)登记
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必须在成立之日起180日内到FinCEN登记备案\"此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每两年必须重新登记一次,如果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设立了代理商,则必须编制和维持一份代理商名单,并在每年元月一日更新该名单\"一旦需要,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必须随时向FinCEN和任何其他适当的执法机构提供代理商名单(2)建立反洗钱法遵循方案
法律要求每一个在线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制定有效的反洗钱遵循方案\"每个方案必须与其所提供的服务的地点!规模!性质和金额所面临的风险相适应\"每个反洗钱遵循方案必须做成书面形式,并且必须包括经合理设计的政策程序和内部控制措施,并任命一名执行主管负责敦促对法律和遵循方案的日常遵守,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应对其人员提供有关遵循方案的教育和培训,还应允许方案被独立审查,以便监督和维持方案的周全性。
(3)严格识别客户身份
在线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应对客户注册时提供的个人信息进行严格的识别,确
监管
美国和欧盟对电子货币的监管主要突出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执照和审批、实行审慎的监管、 反洗钱、 限制将客户资金进行投资等。我国第三方支付在这些领域还存在很多问题,目前还没有完善的专门针对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法规。 但早在 2005 年,央行就下发了《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被外界普遍解读为“关系到第三方支付公司牌照发放”,其最突出的特点是控制网上支付的风险, 要求支付公司必须设立风险管理部门和核规部门。2008 年 11 月 26 日,上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 《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该《规定》已于 200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在电子商务交易的合法性、安全性、健康性等方面都作了更明确的规定。
2010 年 6 月 14 日公布,9 月 1 日正式施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时间以及监管措施、相关罚则。
《办法》对于货币资金的监管得到了空前的加强。一方面,办法明确指出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同时,办法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依法对支付机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这些监管措施保证了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可控。
2008 年支付宝就与建设银行合作,以淘宝网卖家的信用度为基础,以其应收交易账款为担保,向淘宝卖家提高最高限额为 10 万元人民币的信贷服务,但显然这种信贷服务的双方只是建设银行和淘宝卖方,支付宝并没有充当信贷提供者的角色。与那些利用交易对象的账期占款大举进行扩展的企业不同,这些客户备付金只能在第三方服务用户发出指令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转移,因此第三方支付公司使用这笔资金进行其他项目的投资、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或进行信贷都是没有可能性的。在这里,立法者将资金的安全远看得比资金的效益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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