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减少城市噪声,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的转变,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和建设部《关于加快预拌混凝土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生产、供应、运输、使用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计量集中拌制后,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漳州市各县(市、区)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建设布点;
(二)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定期考核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人员素质、工艺条件、技术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等。
第五条 市规划、土地、环保、计委、物价、公安交警、交通等工作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包括建筑施工企业自用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加快发展的方针。 严禁在风景区、主要街区设立分散的混凝土搅拌站。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 企业设置申请书; (二) 企业章程;
(三)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 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对企业生产场地布点进行现场勘察,签署规划布点意见后,由市计委或市经委审批。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新、改、扩建项目,经市计委或市经委批准立项,应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并取得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水泥必须是散装水泥。在质量、价格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使用地产水泥,使用率要求达到40%以上。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采取分期实施,逐步推开的办法。
在市区范围内,需要连续浇注24小时以上或混凝土量100m3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凡在新华南北路以西、胜利西路以南、九龙江以北、瑞京横街以东的区域内,以及上述区域外的胜利路、元光路、新浦路、厦门路、马灶路、新华南北路、北二号路、延安北路、大通路、漳响路、迎宾路、东环城路两侧100米范围内,单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 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无法满足使用的; (二) 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 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标底、标函)时,应当注明使用商品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商品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向不具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商品混凝土。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公安交警、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十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执行本市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会同物价部门,按照省的商品混凝土定额核定,每年度公布
一次。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并向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市城市监察支队负责监督实施。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污染环境,噪声扰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漳州市城市监察支队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漳州市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严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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