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聘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外聘律师工作的管理,确保外聘律师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和单项法律服务顾问。
第三条 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是指公司(以下又称为“签约单位”)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执业律师在一定期限内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聘请单项法律服务顾问是指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法律服务合同,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执业律师为公司提供包括案件代理、非诉讼项目及其他专业法律服务。
第二章 聘用条件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成立3年以上;
(二)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三)信誉良好、价格合理,具备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
(四)在全国或本地区综合实力或单项专业实力排名靠前;
(五)在公司制定的优选律师事务所名单内。
上述优选律师事务所名单,由综合办公室就公司所涉及业务领域内的专业律师进行市场调查,并对相应领域的优秀律师进行排名,形成优选名单,报公司领导审批后,以该名单内律师事务所作为优选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律师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律师执业证并已按时办理年检手续;
(二)在业内具有良好的个人声誉,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协调沟通能力和良好的社会关系;
(四)具有所委托事项的相关专业经验、成功案例等;
在聘请律师担任诉讼或仲裁案件代理人时,承办律师与办案机关的人脉关系作为聘用条件之一。
第三章 常年法律顾问
第七条 公司就日常经营性事务可聘用律师事务所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第八条 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
(一)就合同等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二)参与重大项目的合同起草、合同谈判;
(三)就日常经营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四)参与重大风险事件的处置或提供法律意见;
(五)其他需要常年法律顾问承担的工作。
第九条 外聘律师从事法律顾问工作应当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必须详细列明法律顾问的职责、费用及支付方式、合同期限、考核方式、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条 常年法律顾问费用一般采取定额付费方式。定额付费指根据法律服务合同,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按照约定的固定金额支付律师费的付款方式。
第十一条 采取定额付款聘请律师,首付款比例一般不得大于50%,且原则上应在签订顾问合同起一个月之后支付。
第十二条 对于经我方评价不能有效完成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我方有权酌情减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具体以法律服务合同为准。
第四章 单项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的,可聘用律师事务所提供单项法律顾问服务:
(一)IPO上市、债务融资,资产证券化、大型项目投标等重大事项,法律规定或交易对方要求必须以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作为要件的;
(二)重大法律纠纷必须通过诉讼、仲裁解决,且内部法务人员无法单独完成或外聘律师完成效果更好的;
(三)重大投资项目或海外项目的尽职调查、合同拟定等需要借助律师的特有经验或技能的;
(四)其他根据需要单项法律服务顾问承办的事项。
第十四条 单项法律顾问费用可采取定额付费、风险代理付费等方式。风险代理付费指根据法律服务合同,公司根据律师工作的结果支付律师费的付款方式。
第十五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四)款所列情形,原则上采取定额付费方式;对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原则上采取风险代理付费方式: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没有可供参考的先例判决的案件;
(二)一审处理效果不佳,上诉阶段欲更换代理律师的案件;
(三)再审案件;
(四)其他采用风险代理对公司更为有利的案件。
第十六条 采取风险代理聘请律师,风险代理费比例不得大于争议标的额的30%,且必须在达成约定的法律服务工作结果之后支付。对于没有达成约定结果的,一律不得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可根据约定支付一定的工作费用。
第五章 外聘律师考核
第十七条 综合办公室为外聘律师的管理部门,负责律师的选用、监督和评价。
第十八条 综合办公室按本办法规定对律师工作进行评价,作为律师选用、更换和续聘的依据。评价分为季度评价、半年评价和期终评价。三种评价方式对常年法律顾问均适用;季度评价、期终评价适用于单项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 评价适用百分制,满分为100分,分四个等级。60分以下为不合格,60-75分为合格,75-90分为良好,90分以上为优秀。
第二十条 对于季度评价得分为不合格的律师,签约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服务合同要求其
所在律师事务所更换律师。对于更换三次律师,在后期评价中仍不合格的,签约单位应当更换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对于半年度评价得分为不合格的律师,签约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服务合同要求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更换律师,同时减免一定的律师费用或者提前解除该法律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期终评价得分为不合格的律师,签约单位应根据法律服务合同要求律师事务所减免律师费,并将该律师事务所从备选律师库中剔除,今后不得再与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
第二十三条 综合办公室应按下列时限对外聘律师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一)对于季度评价,应于每季度期满之后10日内完成评价;
(二)对于半年评价,应于半年期满之后15日内完成评价;
(三)对于期终评价,应于服务期满之后20日内完成评价。
第二十四条 综合办公室应要求律师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向公司提交律师工作报告。律师工作报告应详细记录律师具体工作事项及工作成效。签约单位收到律师工作报告后三日内应连同签约单位自身对律师的评价意见一起上报法务部。综合办公室结合律师工作报告及签约单位意见等,给出最终评价意见。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在聘任外部律师的过程中,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完善对外聘律师的管理机制,防范公司风险或减少公司损失的,对相关部门和人员予以行政加分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本办法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或履行法律服务合同过程中,未对外聘律师进行有效监督管理的,或未尽职责疏于管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按公司制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解雇;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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