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
被告: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主任
地址:
电话:
诉讼请求
1、 请求贵院判令撤销(2011)沪劳委审字第14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 请求贵院判令承担国家赔偿。(关押期间按照142.33元每天的标准计算)
3、 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首先,被告认定原告伙同他人为报复被害人 ,将油状物品泼洒在蔬菜上,并掀翻蔬菜摊位,还殴打单某某至其轻微伤。被告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并且原告所针对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随意殴打他人”而“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其次,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而本案属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因此法律依据只能是法律。而被告(2011)沪劳委审字第14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却是依照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出的,该“试行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阶位不足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被告适用该“试行办法”来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在适用法律法规上是错误的。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应该是《治安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使有关规定与《治安处罚法》相冲突,也应该优先适用《治安处罚法》。
再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其(2011)沪劳委审字第14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履行以上程序。《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应该进行复核。而被告并未履行该程序。
最后,被告滥用职权。滥用职权在本质特征上是指故意不正当地行使权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度地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本案被告在处理原告,事实上却是非常草率、非
常不公平的。对于原告的行为,可能适用“劳动教养”,也可能适用“治安拘留”,还可能适用“罚款”。可是,被告竟然优先选择劳动教养,这是非常不可思议的。同时,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但被告却不对其作任何处罚,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另外,就是按照公安部内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违法犯罪经历;(二)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包括呈报单位的认定,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三)是否举行聆询,聆询的基本情况;(四)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五)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是否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决定前是否先行羁押,先行羁押的措施名称、期限及其折抵情况;(六)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处理决定;(七)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八)损害赔偿的解决途径;(九)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时间”的规定,被告所作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4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至少存在以下这些问题:(1)未列原告职业及工作单位;(2)未列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未列认定事实、证据的理由;(3)未列聆询的基本情况;(4)没有表述有无先期羁押、以及执行劳动教养的起止日期、折抵情况;(5)没有表述“呈报单位”对违法犯罪事实、证据的认定;(6)只是罗列证据方法,却没有表述证据的主要内容;等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以及在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问题,因此,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还原告以自由。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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