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们对于环境越来越重视,对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关注,那么环境污染处罚条例内容是什么,关于环境污染处罚是什么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店铺⼩编整理了关于环境污染处罚是什么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环境污染处罚条例第⼀章总则
第⼀条【⽴法⽬的】为规范环境⾏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适⽤范围】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政处罚,实⾏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第六条【规范⾃由裁量权】⾏使⾏政处罚⾃由裁量权必须符合⽴法⽬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违法⾏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当事⼈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为的具体⽅式或者⼿段;(四)违法⾏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改正违法⾏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政处罚。第⼋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的,案件承办⼈员应当回避:(⼀)是本案当事⼈或者当事⼈近亲属的;(⼆)本⼈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员应当⾃⾏回避,当事⼈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法条适⽤规则】当事⼈的⼀个违法⾏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效⼒等级较⾼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等级相同的,可以适⽤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法财物;(七)⾏政拘留;
(⼋)法律、⾏政法规设定的其他⾏政处罚种类。
第⼗⼀条【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为的⾏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未按要求改正,违法⾏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为。
第⼗⼆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为的⾏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责令停⽌建设;(⼆)责令停⽌试⽣产;(三)责令停⽌⽣产或者使⽤;(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五)责令重新安装使⽤;(六)责令限期拆除;(七)责令停⽌违法⾏为;(⼋)责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为的⾏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政⾏为种类和规范⾏政案件案由的规定,⾏政命令不属⾏政处罚。⾏政命令不适⽤⾏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三条【处罚不免除缴纳排污费义务】实施环境⾏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第⼆章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政处罚。
经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政处罚,适⽤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委托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政处罚的⾏为,并对该⾏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政区域的环境⾏政处罚案件。造成跨⾏政区域污染的⾏政处罚案件,由污染⾏为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条【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管辖争议解决】对⾏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争议时,争议双⽅应报请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移送。
第三章⼀般程序第⼀节⽴案
第⼆⼗⼆条【⽴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为,应当进⾏初步审查,并在7个⼯作⽇内决定是否⽴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案:(⼀)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为;(⼆)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为发⽣之⽇起到被发现之⽇⽌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为终了之⽇起计算。
第⼆⼗三条【撤销⽴案】对已经⽴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条⽴案条件的,应当撤销⽴案。第⼆⼗四条【紧急案件先⾏调查取证】对需要⽴即查处的环境违法⾏为,可以先⾏调查取证,并在7个⼯作⽇内决定是否⽴案和补办⽴案⼿续。
第⼆⼗五条【⽴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节调查取证
第⼆⼗六条【专⼈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案的环境违法⾏为,应当指定专⼈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七条【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第⼆⼗⼋条【调查取证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员不得少于两⼈,并应当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调查⼈员职权】调查⼈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有关场所进⾏检查、勘察、取样、录⾳、拍照、录像;(⼆)询问当事⼈及有关⼈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三)查阅、复制⽣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员随同调查⼈员进⾏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监测、试验。第三⼗条【调查⼈员责任】调查⼈员负有下列责任:
(⼀)对当事⼈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全⾯、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证⼈或者其他有关⼈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证⼈或者其他有关⼈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三⼗⼀条【当事⼈配合调查】当事⼈及有关⼈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条【证据类别】环境⾏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证⾔、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民法院有关⾏政执法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监测机构的全称;
(⼆)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六条【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段收集违法⾏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批准,调查⼈员可以采取先⾏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批准。
先⾏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和调查⼈员签名或者盖章。先⾏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九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作⽇内采取以下措施:(⼀)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或者违法事实成⽴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登记保存措施。超过7个⼯作⽇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登记保存措施⾃动解除。
第四⼗条【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实施查封、暂扣等⾏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有申请⾏政复议和提起⾏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条【查封暂扣实施要求】 查封、暂扣当事⼈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员和当事⼈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
第四⼗⼆条【查封暂扣解除】经查明与违法⾏为⽆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并由调查⼈员和当事⼈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三条【当事⼈与现场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应当到场。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当事⼈拒不到场的;(⼆)⽆法找到当事⼈的;
(三)当事⼈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式确认的;(四)暗查或者其他⽅式调查的;(五)当事⼈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四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终结调查:(⼀)违法事实清楚、法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违法事实不成⽴的;(三)作为当事⼈的⾃然⼈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的法⼈或者其他组织终⽌,⽆法⼈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其他关系⼈可以追查的;(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五条【案件移送审查】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第三节案件审查
第四⼗六条【案件审查的内容】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四⼗七条【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节告知和听证
第四⼗⼋条【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有要求举⾏听证的权利。
第四⼗九条【当事⼈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复核。当事⼈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五⼗条【处罚听证的执⾏】⾏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第五节处理决定
第五⼗⼀条【处罚决定】本机关负责⼈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违法事实成⽴,依法应当给予⾏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政处罚决定;(⼆)违法⾏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政处罚的,不予⾏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情形之⼀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条【重⼤案件集体审议】案情复杂或者对重⼤违法⾏为给予较重的⾏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三条【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当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为,可以分别制作⾏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四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当事⼈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政处罚的履⾏⽅式和期限;
(五)不服⾏政处罚决定,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期,并且加盖作出⾏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五⼗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政处罚案件应当⾃⽴案之⽇起的3个⽉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期限。
第五⼗六条【处罚决定的送达】⾏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第五⼗七条【送达⽅式】送达⾏政处罚⽂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式。
送达⾏政处罚⽂书应当使⽤送达回证并存档。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五⼗⼋条【简易程序的适⽤】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政处罚,可以适⽤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政处罚决定。
第五⼗九条【简易程序规定】当场作出⾏政处罚决定时,环境执法⼈员不得少于两⼈,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执法⼈员应向当事⼈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政执法证件;(⼆)现场查清当事⼈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说明违法的事实、⾏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四)听取当事⼈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的⾏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
(六)告知当事⼈如对当场作出的⾏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员当场作出的⾏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起3个⼯作⽇内报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执⾏
第六⼗条【处罚决定的履⾏】当事⼈应当在⾏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处罚决定。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的,不停⽌⾏政处罚决定的执⾏。
第六⼗⼀条【强制执⾏的适⽤】当事⼈逾期不申请⾏政复议、不提起⾏政诉讼、⼜不履⾏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第六⼗⼆条【强制执⾏的期限】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应当符合《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未申请⾏政复议且未提起⾏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起60⽇后起算的180⽇内;
(⼆)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未提起⾏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起15⽇后起算的180⽇内;(三)第⼀审⾏政判决后当事⼈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后起算的180⽇内;(四)第⼀审⾏政裁定后当事⼈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起10⽇后起算的180⽇内;(五)第⼆审⾏政判决书送达之⽇起180⽇内。
第六⼗四条【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应当在⾏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申请。批准当事⼈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民法院强制执⾏的最后期限。
第六⼗五条【没收物品的处理】依法没收的⾮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批准,由两名以上环境执法⼈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六条【罚没款上缴国库】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结案和归档
第六⼗七条【结案】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结案:(⼀)⾏政处罚决定由当事⼈履⾏完毕的;(⼆)⾏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完毕的;(三)不予⾏政处罚等⽆须执⾏的;(四)⾏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卷归档】结案的⾏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卷归档:(⼀)⼀案⼀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各类⽂书齐全,⼿续完备;(三)书写⽂书⽤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档要求。第六⼗九条【归档顺序】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审批材料;(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书及送达回证;(五)听证笔录;(六)财物处理材料;(七)执⾏材料;(⼋)结案材料;(九)其他有关材料。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涉及当事⼈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三)听证报告;(四)审查意见;
(五)集体审议记录;(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案卷管理】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
第七⼗⼀条【案件统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政区的⾏政处罚情况。
第七章监督
第七⼗三条【监督检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政处罚⼯作情况进⾏监督检查。
第七⼗四条【处罚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政处罚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20⽇内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五条【纠正、撤销或变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过⾏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七⼗六条【评议和表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式评议⾏政处罚⼯作。对在⾏政处罚⼯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可依照国家或者地⽅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章附则
第七⼗七条【违法所得的认定】当事⼈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扣除当事⼈直接⽤于经营活动的合理⽀出,为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较⼤数额罚款的界定】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较⼤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或者其他组织是指⼈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
地⽅性法规、地⽅政府规章对“较⼤数额”罚款和没收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九条【期间规定】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作⽇(不包含节假⽇)外,其他期间按⾃然⽇计算。期间开始之⽇,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是节假⽇的,以节假⽇后的第⼀⽇为期间届满的⽇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政处罚⽂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条【相关法规适⽤】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为处分暂⾏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条【核安全处罚适⽤例外】核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综合上⾯的介绍,污染环境,破坏环境是法律所禁⽌的,要追究法律责任。相信⼤家看了上⾯介绍后,对于环境污染处罚是什么的法律知识有了⼀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店铺律师,他们会为你进⾏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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