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黄河河道管理巡查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济南黄河河道管理,及时发现、查处并有效预防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水法律、法规及水利部、黄委会规章的规定和省局《山东黄河河道管理巡查报告制度(试行)》,结合济南黄河河道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济南黄河干流、北展宽区等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巡查。
第三条 济南市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河道巡查的监督和指导。
各水政监察大队负责所辖河段河道巡查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河道巡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及时发现、报告和查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未经同意擅自进行的、可能引发水事纠纷的水事行为。
第五条 河道巡查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未经审查同意或违反审批意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线、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经审批同意或不按审批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垦河道或围湖造地;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
坏防汛、水文监测设施的行为;
(五)在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废渣、垃圾等; (八)经审批同意在汛期施工的河道内在建项目;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河道巡查采用经常巡查、定期巡查和不定期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市局水政监察支队及各大队根据河道巡查需要,可采取与地方联合的方式组织开展河道巡查。
经常巡查:各水政监察大队,每月对所辖河道进行2次巡查,对于违法水事行为多发河段视情增加巡查次数。
定期巡查:市局水政监察支队每季度对所辖河道进行2次巡查。
不定期巡查:市局水政监察支队及各大队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所辖范围内市、县际边界河段;靠城镇、村庄及容易产生水事纠纷的河段;重要工程设施;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进行的随机性巡查。巡查次数及组织形式视情况进行。
第七条 对上级黄河主管机关组织的河道巡查,市局水政监察支队及各大队应积极予以配合。对上级黄河主管机关的巡查指令,市局水政监察支队及各大队应立即组织巡查人
员落实。
第八条 巡查实行登记和报告制度。
市局水政监察支队及各大队应建立巡查登记制度(登记格式见附表1)和河道巡查考核奖惩办法等工作制度,指派专人负责河道巡查记录的登记和河道巡查档案的管理。
定期巡查应写出专题报告,定期巡查专题报告于每年的4月10日和9月15日前报市局。报告内容包括巡查人员组成、巡查时间、巡查范围、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的措施或建议。
不定期巡查由局属各单位对每次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分类统计,于巡查结束后及时将巡查统计结果报市局。
第九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各类水事违法案件应及时予以查处。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般水事违法案件:由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办案人员现场即时处理,并报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二)较大水事违法案件: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水政人员应在2小时内赶赴现场调查取证,符合立案条件的,要报请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立案;
(三)严重水事违法案件: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在2小时内赶赴现场调查取证的同时,上报市级河道主管机关,并在市级河道主管机关的指导下查处;
(四)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在2小时内赶赴现场调查取证的同时,经市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后
上报省级河道主管机关,并在省级河道主管机关的指导下查处。
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的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发现的较大水事违法案件应在查处结案后逐级上报至省局。严重和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应在发现后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局(报告格式见附表2)。对特别紧急的水事违法案件可在逐级上报的同时,越级报省级河道主管机关,同时报送同级政府或防汛抗旱指挥部并密切监控案件进展。
案件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案件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采取的处理措施及相关文字、图像和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工务、防汛、供水、涵闸管理等部门发现发生在本单位管辖河段、工作现场、或驻守地附近的水事违法案件后,应在1小时内向单位负责人和水政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由其他信息渠道获得的水事违法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防洪安全造成影响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要迅速进行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市局收到严重、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报告后,要在4小时内下达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或处理指导性意见。指导性意见应明确指出案件的利害关系、处理原则、应急措施、案件处理责任人等。
第十四条 严重和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和报告值班制。市局及局属各单位主要领导为第一
责任人,分管领导和水政部门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局属各单位应将值班人员姓名和值班电话逐级报送至省局,市、省级水政部门负责人为督办人.
第十五条 市局及局属各单位在严重、重大水事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10日内,以正式文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同时报送同级政府或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 (二)发生的原因; (三)造成的危害和影响; (四)采取的措施和处理效果; (五)经验教训与建议。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为开展河道巡查提供所需的交通、通讯和摄像、照相等必要设备及经费条件。
第十七条 河道巡查实行层级监督。
由市局有关部门组成督察组,对各水政监察大队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巡查职责、落实巡查的效果及巡查人员的作风、纪律、廉洁勤政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对在河道巡查工作中做出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市局水政监察支队、各大队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1、认真履行巡查职责,工作成绩突出的; 2、及时处理水事纠纷,受到有关部门表扬的;
3、及时发现、报告、查处重大水事案件,或消除、制止重大水事案件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4、被上级黄河主管机关通报表扬或树为典型的。 第十九条 对河道巡查中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巡查人员及有关领导,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及主管领导通报批评或政纪处分:
1、对水事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发现、报告或隐瞒不报的; 2、对上级的巡查指令未能及时组织安排落实或拒绝组织安排落实的;
3、对水事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处理,出现行政处罚错误或败诉案件的;
4、巡查中发现问题不作为,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5、其他违反水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河务局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局水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1:
黄河河道巡查登记表
巡查单位: 编号:
巡查时间 巡查人员 巡查范围 登记人 负责人 发现问题 处理措施 处理结果 主管领导 意见
附表2:
黄河重大或有特殊影响水事违法案件报告表
报告单位: 编号:
案件发现时间 年 月 日 案件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案件发生地点 省 地(市) 县 乡(桩号) 案件基本情况 采取措施 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填报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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