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法重点知识汇总
1. 罪刑法定只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
2. 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
3. 刑罚法规的适当——确定的罪刑法定
4. 领域的含义,既包括领土,也包括领水与领空,还包括我国领域的自然延伸——悬挂我国国旗的航空器与船舶(租用的也在内),交通工具没有包括汽车和火车(如国际列车),不属于自然延伸
5. 中国法院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对劫持航空器的丙行使管辖权时,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国内刑事法律。
6. 根据共同犯罪原理,只要部分共犯人的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刑法就可对全案行使属地管辖权
7. 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即未决的案件,包括对一审裁判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对于已决犯则不适用。
8.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原则上追溯至其所解释的具体法律所实施的期间。
9. 虽然有作为义务,但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危害结果并非由于不作为而产生,即使作为也不会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P31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10. 虽然先行行为一般不包括犯罪行为,但是这个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即犯罪行为也可能引起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这主要是因为某些犯罪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或者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11. 危害结果:广义上的危害结果,既包括损害结果也包括危险结果,既包括直接结果也包括间接结果。对于所有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而言,危害结果决定犯罪成立与否,此时危害结果属于此类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对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的结果犯而言,(法定的)危害结果决定犯罪既遂与否。对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的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而言,危害结果并不能影响犯罪成立或犯罪既遂与否,但影响量刑的轻重。
12. 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或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虑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的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于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时异常的而且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13.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指生活中的因果关系,“因”指的是“危害行为”,如追赶小偷致其被撞,不存在因果关系。
14.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如15岁的人拐卖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强奸被害人的,应对强奸罪负刑事责任。
15. 已满13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法定的几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任何过失犯罪,无论危害结果如何都不负刑事责任。
16.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对转化型抢劫罪负刑事责任)
17. 妇女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体。
18. 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是针对该犯罪的单独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而言的,对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不需要具有此种身份,可以成立共犯,即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身份者形成有身份者的共犯(前提是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
19. 除了独资、私营企业外,即使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只要是一个合法的单位,就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存在。
20. 下列情况以个人犯罪论处: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设立后,主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盗用单位名义,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或者个人私分的
21. 我国刑法中,单罚制都是无一例外地体现为仅仅处罚直接责任者,而不处罚单位本身,也称代罚制、转嫁制
22. 对于犯罪的单位适用刑法时,只能适用一个刑法种类——罚金。单位破产了,解散了,其刑事责任还要继续追究,直接追究其责任者。
23. 对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要对构成要件的内容有所认识。
24. 特定的危害结果出现与否对间接故意定性不一样,一个原则就是出现什么结果就以
该结果定罪处罚,如在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下,出现人的死亡结果的就定故意杀人罪,重伤未死亡就直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为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未遂、预备等未完成形态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是死亡还是重伤,犯罪分子主观上都是可以接受的呃,即出现什么结果就让行为人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25. 监督过失问题:如果监督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督或管理义务,导致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引起危害结果,或者由于管理不到位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监督者(或管理者)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就具有监督过失(或管理过失),即使被监督者因自己的过失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仍不能免除监督者因监督过失而承担的刑事责任。从形式上看,监督过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26. 对因果关系的错误认识原则上不影响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也不影响定罪量刑问题。
27. 法定符合说: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及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28. 成立正当防卫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卫认识即认识到某项合法权益正受到不法侵害;防卫意志即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出于“义愤”主观上没有防卫意志,不成立正当防卫)
29. 特殊防卫的时间条件只能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不允许防卫时间提前。
30. 正当防卫属于排除犯罪的事由,是为了将客观上符合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貌似犯罪却不是犯罪的正当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果行为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被视为犯罪的客观行
为时,则理所当然不具有犯罪行为,也就没必要认定为正当防卫。(乙发现齐某驾驶摩托车抢劫财物即驾车追赶,2车并行时摩托车撞到护栏,弹回与乙车碰撞后侧翻,齐某死亡。乙不成立正当防卫——正确)
31. 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仅适用于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比如卖淫、假冒注册商标罪、重婚罪、贿赂犯罪都没有必要也无法适用正当防卫。
32. 避险行为所导致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大于或等于所避免的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对该过当的损害有罪过,一般为过失,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33. 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追捕者都可以适用正当防卫。
34. 没有违背妇女、儿童的意愿而出卖的依然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35. 常见的犯罪预备行为包括为犯罪实行而着手进行准备工具和创造条件的行为,如练习犯罪手段、犯罪前调查、排除障碍和勾引共犯等
36. 区分不能犯未遂和不可罚的不能犯:前者相对不能,后者绝对不能,看是否有导致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P98
37. 犯罪中止的彻底性要求行为人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计划,而非认为时机不成熟暂时停止等待条件成就再实施原犯罪计划。
38. 自动放弃可以继续重复侵害的行为一般作为犯罪中止处理。
39. 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就是犯罪既遂,而不以卖出为必要,将受害人送回家并不影响犯罪成立。绑架罪也是,只要控制被害人就成立犯罪既遂,主动释放无效
40. 挪用公款罪要求时间超过三个月不归还才既遂。
41. 犯罪中止的本质可谓“能达目的而不欲”,犯罪未遂及犯罪预备可谓“欲达目的而不能”。这里的“能”与“不能”原则上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判断与自我认识为标准,即使客观上行为人能够顺利完成犯罪行为,但其自以为不可能完成犯罪,仍属“欲达目的而不能”;反之,即使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不可能完成犯罪,但其自以为能够完成而出于自己内心的考虑放弃自以为可以完成的呃犯罪,仍属“能达目的而不欲”。
42.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在程度上应该是足以达到阻止其犯罪意志的,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遇到的是显然不足以阻止其犯罪继续进行和完成的不利因素,在此情况下放弃犯罪的,就不宜将这种因素认定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仅有客观障碍并非都作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
43. 违禁品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比如抢劫毒品、盗窃假币的,仍构成抢劫、盗窃罪。
44. 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时,还要综合考虑财物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在怀中时就是既遂。
45. 共犯成立中犯意联络的主观条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犯意联络,如某些犯罪团伙中仅存在单线联系问题,每个实行行为直接同组织犯保持犯意联系,而彼此之间互不相识。
46. 共同行为应当是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不成立共犯关系。
47. 仅参与共谋而未参与犯罪实行行为的及共谋而行者,属于共犯关系。因为共谋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犯罪预备行为,犯罪预备行为也属于犯罪行为。
48. 一个人的犯罪预谋可能属于犯意表示,但两个以上的人在一起进行的犯罪预谋则属于犯罪预备。
49. 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不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并不要求犯罪行为完全相同,只要在相关构成要件范围内有重合的,即可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犯关系,即属于理论上的“部分犯罪共同”。根据部分犯罪理论,在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但如果该罪过内容的不同不足以影响行为定性,则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如一方出于直接杀人故意,另一方出于间接杀人故意,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如甲乙共用木棍击打丙,甲出于杀人故意,乙出于伤害故意,二人在故意伤害范围内成立共犯,但由于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对甲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乙为故意伤害罪)
50. 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作为单独犯罪论处。
51. 实行过限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单独论处。
52. 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
53. 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导致法定结果而出现既遂状态,则对其他共犯人均以犯罪既遂论处。对于直接实行犯而言,可以比照单独犯罪的停止形态处理,即自动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并能有效防止结果发生,可以认定为中止;对于直接实行犯之外的外围者,即组织者、帮助者和教唆者而言,因其组织或帮助行为已经对直接实行者产生了相应的作用力,此时其简单地自动放弃并不能有效组织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出现,是不能作为中止的。应根据实行者将犯罪行为实施到什么程度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一人既遂,即整体既遂;如果共同犯罪没有完成即属于未完成形态,则可能有的共犯人是未遂犯或预备犯,有的共犯人是中止犯,当然也可能均是未遂犯、预备犯、中止犯。
54. 单个人想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必须阻止同案犯的行为达到犯罪既遂才可以。但部分共同犯罪人如果在共犯实行着手之前切断自己的影响力,最终危害结果与自己的行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也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55. 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首先,首要分子原则上都属于主犯,但也有例外,这主要是在聚众犯罪的情形中,即刑法明确规定对某些聚众犯罪仅仅处罚首要分子而不处罚其他参加者,而在具体案件中,首要分子就是一个人的情形下,是不存在所谓主犯的;其次,主犯的范围远远大于首要分子,如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是主犯外,起主要作用的骨干分子也是主犯。
56. 对组织、领导、指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论其是否参与、策划和知悉,都要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注意:是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而不是按全体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集团某些或某一成员超过犯罪集团的犯罪计划独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归入该犯罪集团的罪行,实属行为过限问题。
57. 主犯本身并不属于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这一点不同于从犯,而且要注意对于从犯的从宽处罚并不是比照主犯进行的。
58. 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被诱骗而参加犯罪表明并无共犯故意,实属间接正犯而不存在共犯问题。
59. 对被胁迫者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即开始是被胁迫参与,尝到甜头后积极自愿参与犯罪,不能仍然认为还属于胁从犯,综合全案,可能就是从犯甚至是主犯了。
60. 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比照”处罚的规定,不同于犯罪形态中有“比照”的具体规定。
61.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但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因为聚众犯罪不一定成立共同犯罪。
62. 教唆犯——具有独立性,只要实施了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就属于实施犯罪行为而构成犯罪,不论他人是否接受和实施;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的定罪量刑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被教唆者。
63. 教唆犯中的教唆对象应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是间接正犯问题。
64. 某些教唆行为直接按照犯罪实行行为处理,而被教唆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典型的如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教唆他人吸毒罪)、引诱他人卖淫的行为等。
65. 教唆犯、帮助犯均属于狭义的共犯,基于犯罪分工同一分类准则的排他性,在一起
共犯中,教唆犯不可能是实行犯,也不可能是帮助犯。
66. 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般以总则教唆犯理论处理,但是刑法分则对某些特定教唆行为有特殊规定的,则分则特殊规定优先适用。(如上条教唆他人吸毒罪)
67. 继续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持续,如重婚罪,非法拘禁罪;连续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68. 牵连犯:主观认识上,要求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有所认识,从客观上,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的数个行为具有高度的伴随概率。(如某甲盗窃一军人的枪支和五发子弹将某乙杀死,盗窃枪支弹药行为与杀人行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牵连,但并不存在高度的伴随概率,对此案应数罪并罚)
69. 牵连犯与吸收犯:后者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70. 财产犯罪之后行为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原则上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只定前财产罪一罪即可,没有必要数罪并罚。
71. 管制犯和缓刑犯实行社区矫正。对于管制犯、缓刑犯,法院可适用禁止令,假释犯不适用禁止令。
72. 管制、拘役及有期徒刑,其刑期的计算都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不是从判决确定之日、生效之日起计算。但是,死缓执行的2年期间和一般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3.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审判具体指从羁押到判决确定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仅指法院审理阶段。
74.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在不同情形下的起算方式:
(1) 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时,因终身剥夺故不存在刑期起算问题
(2) 附加于管制刑的,与管制同时执行同时计算刑期,也就是说,此时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3) 附加于有期徒刑(包括原判为死缓或无期徒刑依法被改为有期徒刑)、拘役时,其刑期从有期徒刑或拘役被执行完毕之日起算(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政治权权利依然被剥夺但不计算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内。如果主刑在执行期间被假释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从假释之日起算)
75. 累犯的构成要件:都是故意犯罪,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以内,已满18周岁的自然人(单位和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76. 特别累犯:国家安全犯罪这一种类,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77.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送首),不视为“自动投案”
78. 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仍以自首论
79. 区分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检举、揭发的关键在于投案人代表单位还是个人
80. 协助抓捕型立功:(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81.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为这些属于其到案后应当交代的
82. 刑罚执行期间即发现有漏罪又有新罪如何并罚:先旧后新,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先并后减,然后再将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判决所决定之执行刑的尚未执行完毕部分先减后并
83. 缓刑期满后才发现漏罪或新罪的如何处理:对新罪,强调实施该罪的时间是在缓刑考验期间,即只要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罪行的,理应要撤销缓刑,至于发现该罪行的时间原则上没有限定;而对于漏罪则强调发现的时间是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因为实施的时间无需强调。也就是说,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所犯新罪的,也应当撤销缓刑;而在考验期满后才发现原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的,则不能再撤销缓刑,只能在考虑追诉时效的前提下对该漏罪进行依法处理。
84. 监狱两个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
法院两个半: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立即执行(两附半主)
公安机关:剥夺政治权利,拘役,驱逐出境
社区矫正:管制,缓刑,假释
85.关于减刑的限度条件:对于被判处有期自由刑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少于13年
86.限制减刑P178
87.假释制度仅适用于无期徒刑犯与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为死缓犯(但因累犯与八类重罪而判处死缓的除外)执行2年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者。
88.适用假释的最低限度条件同减刑相一致,但同时尚有例外的可能。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13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者。若有特殊情况,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不受该最低执行期限的限制。
89.两类犯罪分子禁止适用假释:一是累犯(不论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二是因“八类重罪”(即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90.原判决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八类重罪,后被依法适用减刑、减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依旧不能适用假释。
91.假释考验期:有期徒刑犯以剩余刑期为考验期限,无期徒刑犯的假释考验期限统一为10年。不适用禁止令。
92.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需要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此时刑罚未执行完毕,不成立累犯。在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也属于撤销缓刑进行并罚的问题,也不成立累犯。
93.成功假释后,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故考验期满后的5年内再故意犯罪的,有成立累犯的可能。
94.判断——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遵守了各种相关规定,没有再犯新罪,也没有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假释考验期满,剩余刑罚就不再执行。(×)——视为已执行完毕
95.前罪已经经过的追诉时效因犯新罪而宣告归于无效,重新计算。若行为人在逃期间又实施其他罪行的,则该新罪行的追诉时效问题按照正常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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