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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检察风云》 2014年第12期
2013年12月,笔者作为上海检察机关“中美刑事司法制度与检察实务比较探究”培训团成员,走访了美国纽约州纽约郡检察院、弗吉尼亚州阿灵顿郡检察院等单位,与美国同行进行了面对面的交流,其中感受最为强烈的是美国检察官的“律师化”。
在美国,律师可以泛指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因为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必须具有律师资格。当然,美国法官的地位是律师、检察官所不可比拟的,只有律师、检察官中的“精英”才有可能做到法官。我们说美国检察官的“律师化”,不单单是说检察官要具有律师资格,而是说,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检察制度相比,美国检察官无论在诉讼地位、职权配置方面,还是在管理架构、责任追究方面,都与律师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正如我国著名证据法专家何家弘教授所言:“虽然美国的检察官可以称为执法首长,但是对其职能的更准确定位还应该是公诉律师。”
美国检察官选任的“律师化”
美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是先从地方开始的。资料显示,早在 1704年,康涅狄格殖民地就率先废除了来自英国的普通法私诉体制,建立了从地方律师(county attorneys)中选举产生公诉检察官的制度,并很快被其他一些殖民地所仿效。这是从律师中选任检察官的先声,这也是为什么美国很多地方,包括联邦和大多数的州,都将检察官称为“attorney”的原因。1789年,美国《司法条例》正式确立了联邦检察官制度,形成了联邦检察系统与州检察系统“双轨”运行的模式,但无论联邦检察官还是州检察官,都必须从律师中选任产生。
关于检察官需要从律师中选任,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司法准则》中已经有明确规定。该《准则》之“检察职能”第3-2.1条明确要求,检察职能应当由检察官行使,而该检察官应为遵守律师执业准则与纪律节制之律师。因此,取得律师从业资格就成为担任检察官的首要条件。一般来说,美国律师从业资格由学历要求、资格考试及品行等三个方面构成,成为职业律师至少需要完成四年本科教育、三年法科教育、通过书面的律师资格考试以及经品行委员会审查合格等阶段。在美国,招录检察官也没有统一的考试,都是由各个检察院自己进行的。在访问阿灵顿郡检察院时,我们就问到了检察官招录的问题。该检察院副检察长告诉我们,基本上是一个助理检察官空缺,人事部门会提供40份的简历,竞争较为激烈。但是,由于检察官薪酬待遇远较职业律师为低,因此也面临着难以吸引或留住优秀人才的压力。
美国检察官职能的“律师化”
所谓美国检察官职能的“律师化”,是指美国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不具有大陆法系或者我国这样广泛的监督职能,而是更像代表政府“发声”的一方律师。这和美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可谓相得益彰。
在美国,检察官的主要职能是作为政府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诉讼职能和活动范围基本局限在公诉领域,因此一般被人们视作“公诉律师”。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也可以指导甚至直接指挥警察的犯罪侦查活动,但这些都是为公诉服务的,不具有大陆法系检察官侦查程序主导者的地位,更不具有对法官裁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仅仅是作为政府律师而存在。在诉讼活动中,美国检察官的诉讼地位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平等,通过诉辩对抗实现诉讼目的,无论在法律地位还是在诉讼手段上,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平等,都要通过激烈的控辩对抗,通过说服陪审团和法官以实现诉讼目的。
美国检察官在诉讼职能上的“律师化”,另一个突出表现就是辩诉交易盛行。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较轻的定罪或量刑的协议。基于现实利益的考虑,通过“讨价还价”来换取被告人合作以及避免败诉风险,较为明显地体现了检察官作为诉讼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善于权衡现实利益的“律师化”特点。一般认为,美国目前刑事案件的85%-95%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
美国检察官管理的“律师化”
受美国联邦主义和地方自治传统的影响,美国检察机构呈现出明显的地方性、分散性和多样性的特点。不同的检察院在规模大小、部门设置、人员组成上差异很大。比如,在我们访问的两个检察院中,阿灵顿郡检察院只有15名检察官,而纽约郡检察院则有550多名检察官。因此,有学者指出,“除了检察官是民选官员这个特征之外,美国成千上百的地方检察官办事处的性质很像普通的律师事务所。”
具体来说,其一,美国各级检察院之间彼此独立,各层级检察机构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由于检察长多由民选产生,因此,除了向选民负责外,不需要向任何上级负责。其二,美国检察院个人化色彩浓厚,一切问题“老板”说了算。检察院负责的所有案件都以检察长的名义起诉,全部工作人员,包括助理检察官在内,都是他的助手和“雇员”。在不同的场合,我们都问道,如果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和检察长意见不一致是怎么处理,答案只有一个:检察长说了算,你不同意可以走人。另外需要指出的,除了检察长民选之外,承担主要公诉职责的助理检察官,是缺少职业保障的,比如纽约郡检察院、阿灵顿郡检察院,这些助理检察官都是聘用的属于检察长的“雇员”,不受公务员保护法的保护。不同的州法律规定有差异。其三,办案实行个人负责制,一般来说,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可以独立决定案件处理。
美国检察官惩戒的“律师化”
由于美国检察官本身具有职业律师的身份,因此也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美国司法部根据联邦法律,也明确要求联邦检察官要遵守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行为规范,包括《律师职业责任示范法典》和《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两个文件。各州通常以判例形式对检察官遵守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作出规定。
由于美国检察机构的分散性等特征,类似我国的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措施在美国并不普遍,而律师协会的惩戒措施则成为类似“内部制约”内容。如,根据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责任示范法典》,检察官不能只是因为认为证据会破坏己方案件或对被指控者有利而故意不搜集证据。当指控没有可能性根据支持时,检察官不能对嫌疑人提出指控。如果触犯这些规定,律师协会将会对该检察官科处纪律惩罚,包括取消律师职业资格。阿灵顿郡检察院副检察长Evie.Eastman女士在谈及这个问题时也表示,美国检察官要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如果检察官在处理案件中有不诚实等不当行为,不仅会被开除,律师协会也将根据违规情况,吊销其律师执照。
美国检察官“律师化”的例外
美国检察官虽然在很多方面都与律师类似,但作为政府官员,毕竟不同于一般律师。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美国检察官作为公诉律师,同样要承担作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能单纯以一方当事人自居。自19世纪后半期开始,美国一些州就开始在判例中认为,检察官的角色应当为准司法官员,并主张从这种角色定位出发,探寻检察官的各项职责和义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35年就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作出的裁决理由中明确指出: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该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
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这充分说明了美国检察官源于律师而又超越律师的职责定位。
美国检察官“律师化”的原因
美国检察官的“律师化”,体现了美国特定的政治社会历史和独特的民主传统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比如,来自英国的律师传统、地方自治的政治架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等等,但最根本的是自由主义的国家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博士在《中国的检察改革》一文中,将检察制度在不同政体下的实践模式分为英美法系以权利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模式、大陆法系以权力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模式和前苏联社会主义法系以监督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模式。美国检察官的“律师化”,实际上是英美法系以权利为主线的检察制度发展模式的具体表现。孙谦副检察长指出:“自由主义的国家观念是英美法系宪政国家形成的指导性观念……作为司法制度之组成部分的检察制度,渗透着个人权利优先保护、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基本价值趋向。”美国检察官的“律师化”,如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法律地位与公民对等、检察机关职能和职权的受限、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和职业建设的松散,都是这一基本价值趋向的产物。美国检察官的“律师化”,可谓利弊共存。从不足之处看,美国检察官职能范围受限、组织体系松散、检察官流动性高、职业化建设不力,但与此同时,美国检察官也体现出更能适应控辩平等的要求、检察机构及检察官办案独立性强、办案自主性大以及能够与律师、法官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等优势,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借鉴。
编辑:郑宾 39375816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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