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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2020-05-07 来源:星星旅游
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作者:罗扬帆 陈璐

来源:《现代经济信息》 2018年第9期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起源及内涵

1. 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起源

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演变过程,它起源于英国判例法。由英国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创制了一系列规则, 而后这一制度成就与美国判例法。1841 年美国法官在审理Folsom 诉Marsh 一案中, 集一切相关判例法规则之大成, 阐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 最后成为美国立法的基础, 并对各国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

2. 合理使用的内涵

合理使用是美国版权法特有的术语。合理使用是在专有权的限制之外的, 一个自成一派的理论概念和法律制度。在我国习惯将“权利的限制‘称为’合理使用”。[2] 我国学者对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有着不同的见解。

而无论从何种角度以何种方式界定合理使用制度, 都应当明确以下几点内容:

(1) 合理使用作为一种限制著作权人专有权的一种制度, 即在给予创作者专有权以促进科学技术以及社会文化进步的同时, 又应当结合当前社会大众不断增长的获得知识与信息的需求, 力争在三大利益群之间兼顾各方利益。即一方面给予著作者专有权建立一种利益激励机制, 另一方面制定权利限制制度建立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利益平衡机制。

(2) 合理使用是一种保障社会大众获取知识的合法行为。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 以及一些利用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在一定的技术发展水平的背景下, 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害不大, 法律允许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特定条件下享有他人的著作品而无需经过他人的许可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于社会信息的知悉权, 但合理使用不是传播媒介随意剽窃作品的豁免证。[3]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 大致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为美国采用的“开放式”或称因素主义, 一种为欧洲国家采用的“封闭式”或称规则主义。

1. 美国的“开放式”

一方面,《 美国版权法》首先规定了各种专有权限制, 这些限制都有严格且明确的使用著作品的条件。例如首次销售原则等等。另一方面,《 美国版权法》还规定了“合理使用”, 作为对法定的专有权限制以外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一种检验标准。此种检验标准包括四个方面的考量:第一, 使用的目的与性质;第二, 版权作品的性质;第三, 同整个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第四, 此种使用对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合理使用”与“专有权限制”从普遍意义上说是一种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关系,“ 合理使用”是对“专有权限制”的一种补充。

2. 欧洲作者权体系的“封闭式”

作者权体系的欧洲国家视“作品是人格只反映”, 其法律尽可能地列举构成专有权限制的具体行为, 且每一种具体行为向下严明而详细的使用条件, 基于这种立法态度, 其在专有权限制的解释上采用狭义解释, 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不可纳入专有权限制范围内。例如《德国著作权法》专设“对著作权的限制”一节, 从44 条到63 条, 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了十几种限制情形,以及适用条件。

3. 我国关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 条的规定可知, 我国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采取“封闭主义”的立法模式。其明确列举了12 种无须征得权利人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的使用情形, 包括个人使用、介绍评论与新闻报道引用等等。同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合理使用得以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 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条件。

三、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评价及建议

1. 立法评价

首先, 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作者权体系的“封闭式”的立法模式, 由法律对于免于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免于支付报偿的使用著作权作品的行为予以明确地设定。此种详细罗列具体的著作权的限制的行为的立法模式对于非著作权人使用著作权作品的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体现了法的可预见性;对于法官审理关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案件具有引导性作用, 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 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开放性”立法模式所必然导致的法官裁量权的膨胀, 有利于维持同类案件审判依据的稳定性与审判结果的一致性。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 封闭式”的立法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随着现代资讯传播技术、传播手段日新月异的发展, 这种仅仅规定只规定具体的明确的几种专有权限制的情形的立法模式难以应对立法的疏漏, 同时也显示出立法的滞后性。而美国的”开放性“立法模式, 以“专有权限制”为基础, 同时以“合理使用”为补充, 两者相辅相成, 在通过现有立法无法确定是否为“专有权限制“的情况下, 法官综合借助”合理使用”制度结合自身裁量权对案件作出判决, 对于处理复杂的社会实践活动具有促进作用。

2. 立法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 试图以法律明确列举“专有权限制”的具体情形的立法方式, 不能够顺应时代的发展, 不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所以,笔者认为美国“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一方面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著作权的专有权限制”的具体情形, 帮助法官处理简单性的著作权使用方面的案件;另一方面法律同时对“合理使用”制度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供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解决复杂性的案件。从而增强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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