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空头支票是不可以的。空头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可供合法支配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章,支票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即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这就要求出票人自出票日起至支付完毕止,保证其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账户中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资金。
支票是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从其银行账户内支付款项的票据。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两种。签发支票,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严格做到“九不准”。
(1)不准更改签发日期;
(2)不准更改收款人名;
(3)不准更改大小写金额。按照《票据法》规章,支票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如若更改,即成为无效票据;
(4)不准签发空白支票,即签发超过银行存款账户余额的支票;
(5)不准签发远期支票;
(6)不准签发空白支票。签发的空白支票即指事先盖好印章的支票。携带该种支票外出,遗失后将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7)不准签发有缺陷的支票。有缺陷的支票表现形式主要有:
①印鉴不符,即支票上的印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或是支票上的印章盖得不全。银行审查出印鉴不符时,除将支票作废退回外,还要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②戳记用印油而不用印泥的支票,或印章字迹间模糊不表的支票。
③污抽支票,即票面破碎、污损,无法辨认或字迹不表的支票。
④账号户名不符,或户名简写的支票。
⑤更改处未盖预留印鉴的支票。
⑥付款单位已清户的支票。
⑦未填写用途或所填用途不当的支票。
⑧不是按规章用碳素墨水或签字笔书写的支票。
⑨购买未经批准的专控商品的支票。
⑩非本行的支票;
(8)不准签发用途弄虚作假的支票。签发用途不真实的支票,系套取银行信用行为,银行一经发现,按违反结算制度给予经济处罚;
(9)不准将盖好印鉴的支票存放于他人处让其代为签发,以防形成空头支票或经济诈骗。
(二)要做到要素齐全、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字迹清晰。
(1)支票要按顺序编号连续签发,不得跳号;
(2)日期中的年份要写完整,不得简写,如1999年不得写成99年;
(3)收款人必须写全称,不得写简称,防止户名不符,形成退票;
(4)签发人开户银行名称用刻好的银行小条章(向银行购买支票时盖好)加盖清楚,不要手写(银行会计规范化管理要求);
(5)签发人对本单位账号要写,最好也用小条章;
(6)注意日期、收款人、大小写金额的准确填写,防止签成无效支票;
(7)其他更改的地方要加盖预留印鉴,使用印泥;
(10)由于现行支票上没有付款单位名称栏目,必须使用预留在银行的印鉴,所以印章一定要清楚;
(11)不得用蓝墨水填写。总之,要遵照银行的规章,不可自以为是。
(三)要由专人签发。支票应由财务部门分派专人保管、签发,不要多人插手,以便分清责任。支票打印机也要明确出纳专人使用管理。
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章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章。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章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章。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章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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