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以法定的形式,对除保险标的更替以外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所作的修改或补充。例如:增减保额和保费,延长或缩减保险期间,修改保险责任范围等。 广义上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各种变动,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狭义上指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保险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 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归结为当事人约定、受益人约定和其他事项约定三个方面,所以,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当事人变更、受益人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 在变更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上批注,以资证明和确认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而是签发其他保险凭证的,变更保险合同时,应当在该保险凭证上批注。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直接手写或者打字于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也可以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贴批单。加贴批单时,保险人应当在批单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粘接处签字盖章,以示郑重。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外,还可以与投保人另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以批注变更保险合同和另订书面协议变更保险合同,具有相同的效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的转让。 在我国,对不同险种所规定的主体变更程序各不相同。对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对于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转移,无须征得保险方的同意。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后,原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同转移。保险合同的内容的变更,是指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的变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投保人根据需要而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如延长或缩短保险期,增加或减少保险金等;另一种是当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变更合同的内容时,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更改合同的某些条款,否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变更的特点 第一,必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而定; 第二,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表现为修改合同的条款; 第三,变更保险合同的结果是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变更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变更通常包括合同主体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和合同效力变更。 (一)保险合同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变更。这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而非保险人,通常又称为保险合同转让,或保单转让。 保单转让后的合同效力 保单转让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有两种情况,视合同而定。 (1) 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否则失效; (2) 若允许保单随着保险标和转让而自动转移,不须经保险人同意。如寿险,运输保险。保单一经转让,保险人与原投保人的关系,即灭失,新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随即建立。 (二)保险合同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变更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的约定事项。 变更的内容 (1) 被保险人地址; (2) 标的数量; (3) 标的品种、价值、存放地点; (4) 保险期限、金额; (5) 保险责任范围; (6) 运输合同中的航程、航行期。 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程序 (1)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 (2)保险人进行审核,若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若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 (3)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 (三)保险合同效力变更 (1)保险合同无效 1、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3、自始无效与失效。 (2)保险合同解除 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行为。 (3)保险合同复效 保险合同复效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中止期内,保险人不需负责任。例:如寿险中投保人未能按时交纳保费,由此中止的合同可以复效。 复效的法律后果:已复效的保险合同应视为自始未失效的原保险合同 (4)保险合同终止 是指当事人之间由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而不复存在。 ●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 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当事人以及保险关系人。保险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 全文 ●保险合同变更受益人需谨慎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41条又规定“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全文 ■知识探讨: ●浅谈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保险业也随之发达起来,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买卖、让与、继承等法律行为的发生,而导致保险标的易手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从而使保险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那么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是否随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自动变更呢 全文 ■相关案例: ●二手车要办理保险合同变更 转让要通知保险公司吗 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购得一辆货车,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该甲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的过程中,撞了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未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律师提醒广大投保人,标的物转让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全文 ●保险合同变更前发生的事故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2006年6月25日,闫某(化名)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期一年。2006年10月13日,闫某将货车转让给吴某(化名),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2006年12月15日18时许,原告吴某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该车在高速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一人轻伤,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的货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接到吴某报案后,在2006年12月18日14时就此次事故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及一份定损告知书。2006年12月21日,闫某和吴某到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吴某。2007年3月30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以“出险时该车已转卖,未到我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向原告吴某赔偿。由此双方产生纷争。 全文 ●保险合同变更须知 保险合同变更须知 王先生现住在北京,近期由于工作原因将被派驻上海办事处工作2年。一年前他已经在北京购买了泰康人寿的生命关爱重大疾病保险,王先生来电询问:可否在上海缴纳续期的保费在上海是否还能方便地享受到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万一出现什么意外,可否在上海及时办理理赔 全文如果您也有相关法律咨询,请点击发布免费法律咨询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