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区分设立先后确定优先顺序:
(1)先设立质权的,质权当然优先于抵押权
(2)先设立抵押权的,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因为即使先基于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权,若未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后设立的质权的质权人,此时质权人也是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清偿。
如果质权设立在后,抵押权无登记,质权优先;抵押权有登记,抵押权优先
如果质权设立在先,再设立抵押权的,质权优先
一、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担保物权成立的要件不同,意思自治原则发挥作用的领域有别。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效力。一般认为,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例如,《海商法》上规定的对船舶的各种优先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适用该原则的情形包括:抵押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形;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且留置物所有人为抵押人的情形;质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形。
二、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五十六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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