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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偷来的信用卡仍套取现金构成何罪?

2021-08-04 来源:星星旅游

【案情】

2017年2月28日,刘某在某商场窃取张某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身份证一张、信用卡一张等),得手后刘某找到何某,共谋用偷来的信用卡套取现金。两人在某银行的ATM机用偷来的信用卡取款,何某输入密码成功后,取现10000元,两人各分得5000元。

【分歧】

何某在刘某已经窃得信用卡后,参与共同使用的行为,该如何定罪?

一种观点认为何某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何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盗窃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是此类盗窃犯罪的两个必备客观要件,缺一不可。行为人取得信用卡,并不等于就占有信用卡内的款项,必须要有密码才能提取现金或者进行消费。因此,刘某在窃得信用卡后,没有使用之前,只是获得了非法获利的机会,只有实施了取款行为才能将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价值转化为具体钱物,才能达到盗窃实行完毕,从而达盗窃罪的既遂。

其次,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共同犯意形成的时间不同,共犯可分为事前共犯和事中共犯。所谓事前共犯,是指共同犯意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共同犯罪人;所谓事中共犯,是指共同犯意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之后,犯罪既遂之前的共同犯罪人。何某与刘某在着手实盗窃行后,既遂之前参与进来,共同与刘某使用盗窃的信用卡,两人形成事中共同犯罪的合意。另外,从整个犯罪的过程来看,何某参与的是刘某盗窃犯罪过程中实现盗窃价值的过程,是刘某盗窃行为的继续,即刘某及何某两人共同完成“使用信用卡”这一客观要件,从而使盗窃达到既遂形态。因此,何某行为的定性应与刘某的定性一致,即定为盗窃罪。

最后,中途参与犯罪的何某的量刑问题。虽然何某不是犯罪起意者,也没有实行先行为。但何某成功输入了信用卡的密码,从而完成了使用信用卡这一客观要件,这与刘某完成盗窃信用卡这一客观要件一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此,两人都应认定为主犯。

总之,本案中,刘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只是完成了盗窃行为的一部分,何某明知信用卡是刘某盗取的仍然实施使用信用卡取款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两个行为的结合后符合了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达到盗窃罪的既遂状态。因此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共犯,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陈科凤 该内容由 程济春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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