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普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同,依据《条例》的规定,外资银行的设立有更加严格的条件。
(一)出资要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另外,《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未达到《条例》、《细则》规定的,在维持现有客户对象、业务范围不变的情况下,现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可以保持不变。如发生变更股东、扩大客户对象或者业务范围、增设网点等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条例》、《细则》有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规定增资。
(二)主体要件
1.一般性主体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3)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4)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外资银行的设立之所以需要满足审慎性条件,目的是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防范银行风险和维护金融市场稳健运行。在《细则》中对第
(5)项中的审慎性条件做了界定,它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2)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3)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4)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5)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6)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7)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8)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9)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其中的第
(8)项、第
(9)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2.外商独资银行设立的特殊主体条件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上述一般性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为商业银行;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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