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别为:
1、董事会
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中国《公司法》第40条也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而法律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出于个人利益,以不正当的方式干涉公司经营,确保公司运营效率。因此,董事会享有的股东会议召集权是固有权,不得通过公司章程进行剥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情形外,如果没有由董事会召集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违法法律程序的决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
2、监事会
中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而这其中的“不能履行”,是指客观不能,即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在履行职责中遇到客观障碍;“不履行”,是指主观不能,即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故意拒不履行职责。因此,董事会和监事会召集股东会议既是职权,也是职责。但监事会和股东的召集权行使的性质有所区别:监事会召集股东会议,是作为公司机关应当履行的一种职责,是不能放弃的义务;而股东召集股东会议则属于股权的内容,是法律赋予的少数股东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3、股东
中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当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股东会议召集职责时,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议;股份有限公司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对于股东会的召集时间和召集方式,在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缺陷,如中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召开股东年会或临时股东会议的时间,都未作明确规定。而实际情况下,某些董事会利用这一漏洞,拖延召集股东会议的职责,使监事会和股东的股东会议召集权无法行使。因此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对实际执行方式进行详细规定,以确保股东会议的顺利召开。
股东大会,作为法律规定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做出的决议甚至能够决定公司未来的走向甚至生死,对于拥有如此权力的组织,其组织程序和组织要求,也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通常能够召集股东会议的有3个机构。
对于通知方式,虽然《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会议的召集通知程序,但通知程序中的通知期限如何计算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存在两种观点,即发信主义和到达主义。一部分观点认为,通知应当采取“发信主义”,即发出通知之日即为起算日,至于该通知股东是否收到则不予考虑。另一观点则认为,通知方式为公告的,应当采取“发信主义”,其他通知方式则应当采取“到达主义”,才能最大程度保障每位股东的权益。对于这两种观点的优劣,通惠管理顾问不便做出评价,但为防止通知方式的问题影响到股东会的组织,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确保各位股东的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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