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仅规定职工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未明确其他情况下是否需支付。实践中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歧较大。倾向性意见认为,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性质来看,该补助金系对劳动者因工受伤致劳动就业能力减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是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劳动关系因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并无直接关联。同时,若仅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原因为标准来判定劳动者是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也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综上,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关于因是否患职业病或因再次鉴定、复查鉴定致伤残等级结论前后不一,法院可否依后一结论为依据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部分法院反映,一些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之前已认定劳动者未患职业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又就同一伤害事故再次作出构成职业病的鉴定结论。也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之前认定的伤残等级较低,后因伤情发生变化或出于其他因素考虑又作出另一伤残等级较高的鉴定结论。对此,法院是否可以后一结论为依据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倾向性意见认为,如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即使之后劳动者伤情发生变化,导致职业病鉴定结论或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即由未患职业病结论变更为患职业病结论或伤残等级由十至五级上升为四至一级的,原则上不宜恢复劳动关系。至于之后劳动者被鉴定为职业病或伤残等级提高,导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不
一、需再行补差的,具体标准可参照《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
(2013)34号】第八条、《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
(2014)36号】
第十、十一条以及《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4)81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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