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一、婚后一方父母全款为子女购房,且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这种情况,基本没有争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种情况房产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首付或尾款)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这种情况,就存在一定的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款虽然并没有明确说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但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当父母全额出资时,子女及其配偶再无需以婚后的共同财产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因此该款规定只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必须为其父母全额出资。如果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或对方父母部分出资,这就是共同出资了。在购房出资的问题上即使另一方或另一方父母只出过一分钱,也应认定为共同出资,房子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有必要明确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一定平均分割。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的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进行裁决。对于上述部分出资,剩余房款有贷款的情况,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剩余的贷款部分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已支付的首付及相应的增值由出资方子女享有,当然如有剩余的贷款,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房屋却登记在对方名下,或者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这种情况,一般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地,即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一定必然平均分配,也是要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的精神进行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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