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当然,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那么,合伙组织执行人在全体合伙人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作主张提供的担保是否对内、对外都无效呢?否也。《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该法第69条同时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二个法律条文,实质上明确规定了合伙执行人擅自以企业名义对外担保的内、外效力区别。只要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执行人的擅自担保行为对外仍然有效,其他合伙人亦应为此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该担保行为在合伙人内部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执行人予以赔偿。
既然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他合伙人就应按一定程序对担保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同时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与以个人身份直接提供担保不同,合伙人只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原告卢某在出借资金时要求提供担保符合正常的社会心态。线带厂出具的担保手续齐全,表面上并无瑕疵,卢某作为第三人(实体)接受该担保,主观上是善意的,应认定担保行为对外合法有效。尽管被告陈某对被告秦某擅自以企业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并不知情,其仍应在企业财产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陈某既可向主债务人赵某、王某(被告)追偿,亦可要求秦某赔偿。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果合伙企业执行人在其它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企业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不知情合伙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呢?3月1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尘埃落定,法院在判决被告赵某、王某夫妇(主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的同时,责令被告秦某、某线带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另责令被告陈某(不知情合伙人)对线带厂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情
被告赵某、王某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偿还陈某等人的到期借款。2005年11月29日上午,经其债权人陈某介绍向原告卢某提出借款。卢某同意借款后,赵某、王某与卢某口头约定凭借条付款,此后夫妻俩将出具的一份借条交付陈某。同日,赵某、王某夫妇还向卢某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担保人为某线带厂。当日下午,陈某凭赵某、王某书写的借条向卢某付得人民币82000元。
2005年12月18日,上述线带厂的合伙组织执行人秦某根据卢某要求,再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赵某向卢某已借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赵某到期还款,否则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500元/天赔偿卢某经济损失,其他按原借条约定条款执行。秦某2005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卢某向赵某、王某夫妇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
案发后查明,担保人线带厂为合伙型企业。根据工商登记,该企业原合伙人为本案被告赵某、王某夫妇,自2005年3月起合伙人变更为秦某、陈某二人,秦某为企业执行人。案发后,并无证据表明陈某同意秦某以企业名义为赵某夫妇借款提供担保。
2006年9月,卢某一纸诉状将主债务人赵某、王某夫妇及线带厂、秦某、陈某一并告上法庭。庭审中,主债务人赵某、王某夫妇就债款数额提出一定争议,后通过测谎等手段确认借款本金为82000元。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线带厂的担保行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是否有效这一问题。
原告卢某诉称,被告赵某、王某向我借款时,被告秦某及线带厂提供担保,并出具书面手续。事后我才了解到,线带厂为合伙企业,现有合伙人为秦某、陈某,根据《合伙企业法》之规定,不仅秦某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而且陈某也应对企业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五名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赵某向原告卢某借款时,我不在场。2005年12月18日,我是按照卢某提供的样式内容抄写(担保)承诺书的,其时我喝酒太多,并未细看内容。卢某采用欺诈手段骗我书写承诺书,行为违法,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线带厂辩称,被告秦某以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承诺,实质上系个人行为,不是企业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赵某、王某向原告卢某借款的情况,我未听说过,更没有参与;被告秦某虽是我厂的执行人,但他以企业名义提供担保并未依法取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有关企业担保行为无效,故本次诉讼与线带厂无关,我本人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王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线带厂合伙组织执行人秦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二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尽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损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不影响担保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合伙人对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事故,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本案不仅被告秦某以个人名义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而且秦某以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亦有效。被告秦某、线带厂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则应对线带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某、线带厂、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某追偿。被告线带厂、陈某对其损失,亦可向被告秦某寻求赔偿。遂依照《民法典》、《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秦某不服,提出上诉。但张某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中院遂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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