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6日,原告陈某被撞伤右臂,于2007年7月27日送往被告某卫生院治疗。同日经被告某医院诊断为骨折并用石膏固定。2007年8月6日,陈某按照医嘱来被告处复诊,某医院重新用石膏进行固定。陈某回家两三天后,发现手指不能伸直且无力。遂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和长沙湘雅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右正中、尺神经以下严重损伤、右桡神经部分损伤。2008年3月7日,原告经萍乡市湘东区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2008年6月27日,被告某医院通过法院向萍乡市医学会申请司法鉴定。2008年7月22日,萍乡市医学会作出萍乡医鉴【2008】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该鉴定书同时确认原告来被告处复查时,医方未进行细致的检查和详细的记录且根据受伤的机制,被告作出骨折的诊断不慎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后,原告虽不同意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次鉴定。
【争议】
该案有三种争议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卫生院已经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某卫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适用的倒置原则,即被告需对医疗行为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无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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