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工伤致残赔偿标准包括多个项目,主要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和工伤复发待遇。具体标准根据伤残等级不同而有所差异。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而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复发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外,成都地区的工伤还可以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
法律分析
成都市工伤致残赔偿标准包括以下内容: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停工留薪期工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注:成都地区的工伤可以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3、停工留薪期护理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成都地区一般为60-8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5、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该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数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
6、工伤康复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07年12月12日出台《成都市工伤职工康复管理暂行办法》有明确的规定。
7、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参考:2015年2月2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川人社办发〔2015〕16号】
8、工伤复发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2019成都工伤保险缴纳比例
2019年5月起,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0.2%;二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0.4%;三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0.7%;四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0.9%;五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1.1%;六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1.3%;七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1.6%;八类行业工伤保险缴纳比例1.9%,实际缴费费率为基准费率加浮动费率之和的50%,最低为0.1%,最高为1.425%。
拓展延伸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成都市工伤赔偿标准如下:
1. 医疗费用: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或者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 康复费用:需要康复治疗工伤职工的,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康复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或者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 残疾赔偿金:受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因工伤导致残疾的,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一) 能维持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工资的 90% 支付;
(二) 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本人工资的 80% 支付。
4.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受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因工伤导致残疾,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不能自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自工伤保险期满前 12 个月发放。
5.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其失业保险金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
(一)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 1 年不足 5 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为 12 个月;
(二)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 5 年不足 10 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为 18 个月;
(三)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 10 年不足 20 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为 24 个月;
(四)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 20 年不足 30 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为 36 个月。
结语
成都市工伤致残赔偿标准包括以上内容,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和工伤复发待遇。不同伤情等级的工伤职工可以获得不同的赔偿标准。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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