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劳动争议仲裁员管理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仲裁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劳动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仲裁员须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培训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委员自被政府任命之曰起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六条取得仲裁员资格,并符合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方可由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为仲裁员,仲裁员每次聘期为三年。
第七条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市仲裁委员会每年对仲裁员进行定期培训。聘期满三年时,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办理续聘手续。
第八条取得仲裁员三年内,如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或虽被聘任但每年参加办案少于二次者,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九条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十条被取消仲裁员资格,若再次取得仲裁员资格,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仲裁员实施监督管理,对仲裁员执行公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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