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张某在湖北某市注册了专门生产经销钢铁耐火材料的HT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当时任当地某钢铁公司炼钢科的科长刘某提出要在HT公司占一半的股份。鉴于生意上的需要和刘某的特殊地位,张某同意了刘某的要求,为此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刘某的爱人李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代持股份,实际上李某并没有出资。期间刘某多次从HT公司领取分红。2005年,张某与刘某因HT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问题发生了纠纷,经过多方努力双方达成和解,商议将刘某的爱人李某持有的HT公司50%的股份作价400万,转让给刘某。张某先期给付刘某150万现金加一辆新奥迪A4车。但后因余下的欠款问题,双方再次发生纠纷,HT公司不愿再支付剩余股款。后刘某的爱人李某一纸诉状将HT公司告上了法院。议题一主持人:请问您如何看待刘某让其爱人代持HT公司股份的行为?这是代持股份还是受贿行为?刘xx:若HT公司股东将股份赠予刘某的爱人李某,这既不是李某代持刘某的股份,也不一定是刘某受贿或刘某与李某共同受贿,而是李某作为股东持有股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为股东的就是股东,没有登记的就不是股东。受贿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刘某是否有受贿行为,首先取决于HT公司的耐火材料是否合格,若HT公司的耐火材料本身全部合格,刘某便没有也不可能为HT公司谋取利益,刘某不可能有受贿行为;其次取决于HT公司提供不合格的耐火材料,有没有通过刘某验收合格或盖章:若将不合格的耐火材料拒绝验收合格或盖章,便没有受贿行为;若将不合格的耐火材料验收合格或盖章,就是受贿行为。时xx:刘某让其爱人代持HT公司股份的行为构成受贿行为。首先,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本案中,刘某是该钢铁公司技术部炼钢科的科长,该钢铁公司是国有企业,因此刘某是该钢铁公司的公务人员,故刘某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就本案而言,刘某又利用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具有受贿的客观行为也明显反映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再次,在客观方面刘某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有企业的声誉,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件。同时,刘某安排其爱人代持股权实际上构成了一种隐名投资关系。本案中张某本意是替刘某出资,而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亦是刘某,其爱人李某作为显名股东仅仅是为了遮掩刘某的非法行为,所以,刘某具有HT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同样,这种隐名持股状态并不影响刘某行为构成受贿。王晓滨:我认为刘某让其爱人代持HT公司股份的行为既是代持股份又有重大受贿嫌疑。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本案中,刘某没有用他自己的名义而使用了他妻子的名义使用股权,这种行为就是一种股权代持。其次刘某的行为也构成受贿,其原因前面专家已有论述,我这里想谈谈,如果刘某的行为并未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那么他的行为还是受贿吗?我认为答案仍然是肯定的。公司是否受到损害,不以公司本身的认定为准。受到的损害可能是隐形的,比如信誉。其次刑法中有关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并不以行为人是否给国家企业造成损失为要件,因为他侵犯的不仅是公司或者国家的利益,还侵害了行业的利益。议题二主持人:请问您如何看待HT公司让刘某爱人李某享有本公司股份的行为?这是赠予干股还是公司行贿?刘xx:HT公司股东让李某享有本公司的股份,HT公司无权干预也无法干预。因为这是HT公司股东赠予干股的行为,HT公司是不可能将股份赠予或转让给李某的,因为HT公司不可能是自己的股东,即HT公司不可能拥有HT公司的股份。时xx:如果本案中,HT公司并未垫付资金让刘某取得股权那么本案应定性为张某个人行贿,而非HT公司构成公司行贿。具体而言,从主体上看,张某而不是公司代为刘某进行了出资,张某本人是行贿的主体。从主观方面看,张某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利益违法;二是程序违法。利益违法是指行贿人通过行贿所要谋取的利益本身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程序违法是指行贿人意欲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本身尽管并不违法,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却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其次,张某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属于赠予干股。赠予干股的实质是由其他股东赠与干股股东股权或者代为干股股东交付出资。就本案而言,在刘某及其爱人没有出资的情况下,让刘某爱人享有本公司股份,属于赠予干股的行为。当然,干股股东是相对于普通股东而言的,就其与公司的关系而言,受赠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完全的股权。需要明确的是,从民事关系的角度认定张某的行为在形式上为赠予干股,并不成为对受贿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等处理方式的障碍。王晓滨:我认为HT公司的行为既是赠予干股同时也是公司行贿行为。其实严格说来,应该是HT公司的股东张某将自己的一部分股份增予刘某,这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是赠予干股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妨碍刑法中公司行贿行为的构成。我觉得这个案子反映了现在商业领域中潜规则的问题,就是对于资质,产品服务质量都处在一个水平线上的供货商,商家该选择谁?这时候人情关系就会发生关键作用,谁跟商家的进货部门或有关负责人走得近谁就会胜出,这里当然就不能避免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产生。可奇怪的是,圈内人士对此竟然视作约定俗成的事情,甚至行贿受贿双方对簿公堂,争夺股权。这种现象很值得思考,说明一些人已经拿这种所谓的商业潜规则,向法律挑战。建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发现刑事问题时,应该作出司法建议,建议刑侦部门介入调查。议题三主持人:请问刘某是否享有HT公司的股权?他是否可以要求HT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股金对价? 刘xx:刘某不享有HT公司的股权,他无权要求HT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股金对价,但李某享有HT公司的股权,有权要求HT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股金对价。时xx:本案中,尽管刘某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在形式上取得了HT公司的干股股权,但是,由于李某代持的HT公司股权是刘某受贿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所以刘某和张某之间签订的以此股权为标的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而无效,刘某无权要求HT公司支付股权对价。王晓滨:此案中,刘某涉嫌受贿,他不但不能继续索要剩余股权对价,而且其已经收取的股金对价还因为是涉案赃款而有被没收的可能。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