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黑钱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认为国际上存在反洗钱统一标准的理由主要有三个:
(一)负责银行监管的巴塞尔委员会2001年在其《关于银行的客户政策》中指出,“反洗钱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管辖领域。巴塞尔委员会和银行监管离岸组(OGBS)会继续坚决支持和实施FATF的建议,特别是与银行相关的,并试图会继续坚决支持和实施FATF的建议,特别是与银行相关的,并试图将此文件与FATF的建议保持一致”。这里提到的FATF建议是指该组织1990年提出,1996年和2003年修订过的40条建议。这些建议为打击洗钱工作定下了基本纲领,包含了适用于全世界的反洗钱刑事司法制度和执法安排、金融制度和规则,以及国际合作等事宜。这40条建议虽然不是国际公约,但FATF的成员国都有打击洗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这40条建议。根据FATF秘书处的统计,“40条建议作为一条具有国际领先地位的反洗钱(AML)标准,已经为130多个国家【1】广为接受,并成功地予以执行”;
(二)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有关反洗钱的国际公约和文件将反洗钱制度确定在一个基本相同的框架内。例如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有关反洗钱的规定;1995年《联合国禁止洗钱法律范本》;2005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有关规定;1990年欧洲理事会《关于清洗、追查、扣押与没收犯罪受益的公约》;1991年欧盟理事会《关于为防止洗钱目的利用金融系统的指令》;1990年FATF的《关于打击清洗黑钱的40条建议》;2001年FATF的《关于应对资助恐怖分子问题的8条特别建议》等等;
(三)我国作为FATF的成员国【3】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4】有义务遵守反洗钱的国际统一要求。
法律依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