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X元、鉴定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10万+元;2、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书面答辩意见:我司承保粤×××**号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其中医疗费请法院重新核实;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完整,且误工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驳回;鉴定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我司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明显估算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按诉讼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依法减少;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我司不应承担。被告二的答辩意见:对于医疗费不予认可,部分票据没有病历佐证;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已超出其平均工资;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住院,费用应在100元以下;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X年11月X日X时许,X驾驶粤×××**号车沿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路路口时,该车车头与行人X、原告发生碰撞,造成X、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负全部责任,X和原告无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意见书为休息10多天。3、车辆情况:X系粤×××**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被告二的员工,当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二系该车所有人,被告一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二垫付医疗费X元,支付现金X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X元、因鉴定支出照片费X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X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本院按14天计算。6、后续治疗费:20X年X月X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X元。20X年X月X日,被告一以鉴定意见估算后续治疗费用明显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经本院核实,义齿的费用及更换安装的时间符合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一的申请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颗牙齿缺失或挫伤,需要进行根管治疗以及烤瓷牙修复,考虑到其受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给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支持X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案外人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X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X元,其他损失X元。该款应由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余款X元由被告二支付,被告二已支付现金X元应予抵扣,该款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由被告一一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X元;二、被告一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阳羽人民币X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二深圳市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X元,被告一负担人民币X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 X二〇X年五月X日 书记员任X(兼)书记员巫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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