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1、擅离部队或者逾假不归,时间较短、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时间较长、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时间过长、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至撤职、除名处分;
2、对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军籍:违反纪律,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已丧失军人基本条件的。
3、对被除名的士兵,取消其军衔,原有职务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人民武装部对被除名的士兵,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法律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第一百七十条 义务兵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且经常拒不履行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擅离部队或者无故逾假不归累计15日以上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适用本条令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军籍:
(一)已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
(二)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三)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员在服刑期间,抗拒改造,情节严重的;
(四)隐瞒入伍前的犯罪行为,入伍后被地方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
(六)违反纪律,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已丧失军人基本条件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令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应当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除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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