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区,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磊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717K6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齐富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提取李的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被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11.0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磊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磊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717K6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齐富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提取李的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被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11.0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磊的供述,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磊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视听材料,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磊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磊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李磊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
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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