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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初探
张进科 刘一梅 杨 蕾 刘南南
(071000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研究生教育部 河北 保定)
摘 要:根据“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民法理论,胎儿在出生前并不具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民法总则规定,胎儿在赠与、受遗赠等法律关系中作为受赠以及受遗赠的一方时,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但是这样的民法规定并不能满足现条件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作为生命的最初阶段,如果其利益不能够得到全面周到的保护,势必影响出生后自然人的利益。
关键词:胎儿,民法,利益保护
该条规定例外的保护了胎儿的财产继承权利。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总则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依然没有突破人身权利的保护,仅仅对胎儿纯粹受益性的权利予以保护,没有对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法律层面的规定。
三、胎儿利益保护面临的社会问题
随着对胎儿利益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我国部分学者引出一个问题:胎儿生命权与我国的计划生育、妇女生育自决权的冲突。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优生优育,对尚未出生的胎儿进行检查、筛选,如果发现存在有胎儿先天发育不良,可能产生畸形,会在充分尊重父母的意见下,实现堕胎的合法化,我们可以立法保护堕胎行为,但堕胎必须到合法机构、在合理时间。我们提倡保护胎儿的利益,是在胎儿遭受外部伤害,如父母非法堕胎,父母恶意伤害未出生胎儿,交通肇事,环境污染等等损害胎儿利益的行为或事件,不包含合法堕胎行为。
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生物学基础
生命是人一切活动的基础,如果没有生命,人将不能称其为人,也才有了生命,人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智力的增长,人在社会中才能为不同的行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但是,人的生命又是从何时才有的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问题,一般学说认为,胎儿不具有生命,人的生命始于出生,只有人出生呱呱坠地出生后,人才有生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有个别学说从生物学的角度阐述,胎儿具有生命的客观形式,胎儿以及经过受孕的胚胎,是具有生命形式的,随着在母体中不断成长,通常在10个月后,经母体分娩生产,人们不能否认这一客观事实。笔者认为,对于“人”的生命不能随意、简单、刻板、机械的认为以“出生”为起点,对于尚未出生的但具有生命形式的“胎儿”,不能单纯的因为某种理论在解决某些问题时采用以出生为界点的暂时性、技术性手段而拒绝承认胎儿为“人”。我们必须明白这一事实,胎儿是婴儿孕育生长的前提,没有胎儿在母体中的孕育,就没有出生后的胎儿,胎儿与婴儿有生物上的必然联系,只有保护好胎儿的利益才能保护好婴儿的利益。
四、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的设想
侵害胎儿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胎儿的权利具有特殊性,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可根据胎儿在遭受伤害后是死体还是活体来区分。一、如果胎儿在遭受外部伤害后,出生后即为死体,我们可以不提倡胎儿的人身死亡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母亲或其监护人以母亲遭受身体伤害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二、如果胎儿在遭受伤害后,出生后是活体。①胎儿出生后便能确定损害事实,可由胎儿作为原告,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②胎儿出生后,经过长时间后才确定损害事实,并且该伤害直接导致胎儿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可由胎儿作为原告,由他的监护人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行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③胎儿出生后未确定损害事实,待胎儿为成年人后,才确定损害结果,此时胎儿已成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在现时学说中,根本不主张胎儿具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务中,处理方法多为以母亲遭受人身伤害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出现的事实是母亲权利严重挤兑胎儿权利,上述分类建议可以有限的突破现时学说的局限性,适度保护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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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何政泉,杨莉.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J].经济师.2008(03)
[6]覃怡.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法制与社会:旬刊作者简介:
张进科(1993.11~),男,籍贯:河南省南阳市,单位: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研究生教育部。
二、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不同的国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不同的立法例,笔者在搜集相关资料后,发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还有一下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供我国参考借鉴。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
《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总体保护主义在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该学说赋予了胎儿在母体中遭受伤害时,待其出生后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
《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第2178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该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
(三)绝对主义
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中否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但是《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由胎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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