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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善意取得制度

2024-03-20 来源:星星旅游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 刘玉聪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日期:2008-11-18 09:45:44

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并非像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具有很悠久的历史。在堪称为改变了整个世界的罗马法时期,尚不具备善意取得制度孕育的土壤。罗马法奉行的是:“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予他人”侧重于对奴隶主贵族和自由民的所有权的保护。其忽视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优越性,直到具有超强逻辑能力的日耳曼民族的强大。对欧洲的不断征服,使得他们必须建立一整套法律制度来管理其领土。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才有了其发展和孕育的土壤。基于“以手护手”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只要其所有人把物让与他人占有,而他人把物让与善意第三人的,善意第三人即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只能向原占有人主张权利。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始模样,从此开始得到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是与社会经济条件相发展而来的,是随着物权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逐渐形成的。特别是占有成为物权制度中的重要权利过后,其发展迅速。

善意取得制度即是指无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如第三人在受让与时为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只能要求其原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制度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历史法学派萨为尼为代表的物权无因性理论,曾经一度成为各国互相学习和借鉴的榜样。它对物权的归属与取得,交易方式与方法,较为细致的规定了一整套制度。但是,随着各国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对它产生了质疑。由于在承认物权无因性的同时必须承认物权的独立性,即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作为手段来论证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实施。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并不能包括所有的物权独立性和无因性,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必须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来补充。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人A、买受人B、因AB的买卖合同而使标的物归属于B。而A与B的合同中存在无效的情形。B因此而须返还标的物于A。B在此期间与C签订合同而C并不知道A与B的合同无效,相信B而获得标的物。如因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标的物只能是原所有权人A享有并支配。这就会破坏B与C的合同关系,导致C无法获得预期的利益。没有维护好C的权益,不能促进交易的安全性。如承认善意取得制度C就会依善意取得而获得物的所有权,从而促进了经济的快速运转。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的补充,对完善有关物权制度的缺陷具有非常高的价值。

一、 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的条件与效力。

(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变动做出一价值判断,进行利益平衡。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制度,物权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也是民事法律规范所应调整的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也对其有指导作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对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商品交易必须以快速增值为目标,加快单位时间内的运作量。如果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之,则还需要其监护人同意或追认等,需耗费大量的时间不利于经济的运作。更因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复杂的民事关系认识不够,不能全面的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结果。

(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

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例如转让人仅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例如转让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受让财产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二种情形,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注意的是,后一种情形,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和地区,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因为作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当然推论,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财产权利的取得,此时转让人已取得财产权利,并非无权处分人。

所有权人也可成为此处所指无权处分人。这主要发生在所有权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限制或具有物权效力的限制情形,例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财产所为处分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另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若出卖人采所有权保留方式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则出卖人就已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所为的,与买受人期待权相冲突的处分行为,也属无权处分行为。依前引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为处分时,其处分权也有欠缺。

(三)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

转让人与善意第三人必须是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标的物。即是必须有偿符合一定对价的交易,对价与本生的价值的差距,不应很大,而应该具有相等性。如为无偿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无偿的获得财产,本生就有可能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则原所有权人可以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进行物上请求权,以恢复其自身的物权的完满状态。

(四)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

行为,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抢夺、抢劫等方式而来的财产自然不能称为善意取得的标的。还有一些看似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其实在为同一个民事主体内部的财产流转关系。如:总公司与分公司、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同一法人间不同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这些都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五)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须成功而且受到国家的保护,因此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标的物须合法有效、可能确定。不能是国家限制流通、禁止流通或者专营的国家商品。如:枪、毒品、烟等一旦标的物是这些物之一,便不可能受到国家的保护,还应受到国家的制裁。因此当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六)无处分权人须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而处分之物

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般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必须是依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的无处分权人而形成的无效买卖、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活动,而将财产给予第二人占有,第二人再将非法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如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基于被偷、被抢或者其他非法原因的而来的物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但是我们国家的立法上有采取例外的情况,如被偷、被抢或者其他赃物。如这些物品系公共场所或者拍卖场所以相对等值的对价进行交易。则可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七)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不知或不应该知道或无重大的过失,知道该处分权人为无处分权人。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但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往往难为局外人知,因而,为兼顾原权利人利益,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以下足以令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采善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推定其为恶意。这几种情形包括:1.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较,过于低廉;2.转让人是身份可疑的人,或者在交易时行踪可疑;3.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可能;4.其他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 受让人为善意,系指其不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言,若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2项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若受让人在受让标的物后,再行转让的,对于后一交易行为的善意受让人,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受让人误信无权代理人为有代理权人,而受让财产的,为表见代理问题。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制度虽同属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但存有以下区别:1.表见代理需第三人积极地认为无代理权

人有代理权,善意取得则只须第三人消极且无重大过失地不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2.表见代理系代理权有无的误认,善意取得则系处分权有无的误认;3.表见代理的主要法律效果,是承认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效;善意取得的主要法律效果则是第三人取得动产权利。 善意第三人须不知物的占有人无处分权。物的占有人包括物的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占有辅助人等,若第三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以外的人为有处分权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适用善意取得,仅须受让人为善意即可,转让人为善意与否,在所不问。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为交易行为的,则应区分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而论。对于委托代理,本人及代理人二人中有一人为恶意,即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对于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2、13、14、16、17条的规定,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中的本人为意思能力有欠缺的人,因而此时的善意应就其代理人而为判断。受让人须在受让交付时为善意。

(八)标的物须交付

依我国民法领域所认为的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为动产,而善意取得的必须以交付为条件,这也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而动产的交付方式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自不待言,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而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3种。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而善意第三人为间接占有。因此基于善意取得方面有着不同的意见,我以为不适用,其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1.善意取得制度的目标之一,是意在通过维护交易安全,使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从而实现物尽其用原则。这一法律目标隐含着这样的假设:受让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将优于原权利人对物的利用。采用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这一法律目标无法实现。2.善意取得制度,系对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进行利益衡平,从某种意义上讲,系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抉择。转让人无处分权而处分动产,这种非正常的利益变动,系法律应力求予以避免的法律现象,以占有改定作为交付方式,无助于达成这一目的,因为此时,转让人完全可以再对动产进行多次无权处分,由此可见,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在一定意义上是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为无权处分人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意大开方便之门。

(九)标的物须为动产

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是适用于动产,而不动产的取得,须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才能取得其所有权。不动产的取得要靠其登记制度才能确定。

二、 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

1.一旦不保护交易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这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另外,民事主体将要为调查所支出的交易费用也将使其望而却步,这就有可能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假设民事主体未进行这种交易前的调查,则一旦其购得财产,难免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影响其对物的有效利用,以上种种,都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2.在市

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物品的复制品,大机器生产和流水线作业使得此物品与其同类的彼物品之间的区别减少到了最低限度。因而现实生活中,除了少数物品,大多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在这一背景下,与其保护静的安全,摧毁已存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3.保护动的安全,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品已灭失的,保护静的安全而不保护动的安全,对原权利人并无实益,而且一旦物品系因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另需注意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时对受让人及适用客体的种种限制,都意在尽可能地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原权利人的损失还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得以补救。在实践中,这种补救仅在极少数的情形,诸如无权处分人破产,或作为无权处分人的自然人死亡而未遗留财产等情形,才不能得以实现。4.保护动的安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还有一个道德上的考虑。在物品系由原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转由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情况下(这是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适用范围所附加的限制),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与善意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比起来,前者常要密切得多。也即是说,与善意受让人相比,原权利人能够对无权处分人施加远远大得多的影响,他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与此同时,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的影响,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要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编辑: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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