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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社不良贷款重组管理办法-资产保全部

2021-12-17 来源:星星旅游
***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不良贷款重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降低和化解信贷风险,对不良贷款重组进行规范管理,进一步发挥重组在不良贷款压降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重组是指为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对因借款人财务状况困难而不能按期全额归还的贷款,对借款主体、担保方式、还款期限、适用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规定的还款条件进行调整的处理手段。

第三条 贷款重组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降低风险原则。重组后贷款的风险程度必须低于原贷款风险,通过重组可以使原借款关系中的法律瑕疵得以完善,或担保的效率优于原担保,担保的可靠性增强。

(二)本金不增原则。重组后贷款的本金不得高于原贷款本金额度,重组应在尽量压缩原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基础上进行,重组只能涉及原贷款本金,对原贷款利息不得重组,严禁以贷收息,原贷款利息应全部收回或逐步归还。

(三)实事求是原则。重组应在深入实际,分析重组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比重组和其他清收方式的利弊后开展,应科学评估重组提供的保证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做出决策。严禁为了重组而重组,或开展人情重组,丧失及时回收债权的时机。

(四)专款专用原则。重组贷款的用途严格限于偿还原关联不良贷款,严禁挪作他用;要确保做到专款专用,防止发生额外的风险。

(五)规范操作原则。贷款重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和审批(咨询)。

第四条 ***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范围、适用对象、条件方式及模式

第五条 重组贷款适用于不良贷款。

第六条 贷款重组适用的对象包括企(事)业法人、经济组织、农户、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客户。

第七条 对下列具体情形,可以办理贷款重组:

(一)通过贷款重组,可收回部分贷款本金及回收贷款本金部分的利息,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二)贷款重组后有利于贷款安全和借款人落实还款计划,通过贷款重组能使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的法律缺陷得到完善,或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进一步增强担保的可靠性;

(三)贷款重组后保证、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

(四)变更借款人后贷款风险明显降低;

(五)其他通过重组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的情况。

第八条 对上述情形需要办理贷款重组的,必须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一)借款人因财务状况出现困难,且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暂时无力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

(三)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等情况;

(四)已征得合同其他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且原合同保证人、抵(质)押人同意对重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或新设立规定的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对重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贷款重组方式。

(一)对原债务主体悬空得到重新落实的,可在不压缩本金,缓收部分至全部利息的前提下进行重组。

(二)对补充足额、有效抵(质)押物、做实抵(质)担保手续,能够全额覆盖风险的,可不压缩本金、缓收部分至全部利息,进行重组。

(三)对补充部分抵(质)押担保,能够有效降低风险程度,但不能做到全额覆盖风险的,补充的抵押物评估价应至少不低于本金的20%,压缩5%的本金后,缓收部分至全部利息,进行重组。

(四)不能补充抵押物的,本金压降10%,缓收部分至全部利息,进行重组。

(五)对农户贷款单户贷款本金在10万元(含)以下的,且原贷款没有任何抵押担保手续的,在适当压缩部分本金,缓收部分至全部利息的基础上,可用农户“一折两证”抵(质)押(即:农户粮食补贴资金折(卡)、土地经营权证、农户住房房屋所有证)进行重组。

以上条件为贷款重组的最低标准。

第十条 贷款重组的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更换借款主体,保留原担保方式;

(二)更换借款主体,更换担保方式;

(三)更换有代偿能力和意愿的保证人,或更换更有价值、更容易处置的抵(质)押物;

(四)追加保证人或抵(质)押物。

第三章 期限及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重组的期限要结合借款人综合偿债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的构成及到期时间、生产经营周期、市场因素变动对抵(质)押物价格的影响以及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综合确

定。

第十二条 农户类贷款能够进行抵(质)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法律上不存在瑕疵的,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含);不能进行抵(质)押登记、不能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法律上存在瑕疵的,重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18个月(含)。非农类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3年(含)。对于重组的贷款不得展期。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各行社按照现行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调查、审查、审批(咨询)与办理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按照《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操作规程》规定,贷款重组通过发放新贷款同时收回原贷款的方式和要求进行操作:

客户申请→受理与调查→贷款审查→审批与咨询→签订合同→放款审核与支付→贷后管理→贷款回收与处置。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除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调查外,还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深入调查、分析权衡即时清收与贷款重组的利弊,最大限度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

(二)详细说明原贷款相关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办理贷款重组的理由及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信贷审查部门(岗位)除按照规定对贷款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外,还应重

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落实还款计划的能力;

(二)保证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并着重分析贷款重组的必要性、合规性、预期风险变化情况,以便于科学决策。

第十七条 贷款重组的权限按照市区联社信贷业务单户管理权限执行;超过联社审批权限的,咨询权限交由***办事处进行管理。本联社结合自身实际,原则上按贷款发放权限确定各基层信用社重组权限。

第十八条 贷款重组后原则上农户类贷款实行“按年结息、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非农类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或者“按季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分类

第十九条 信贷人员应按照信贷制度对重组贷款做好贷后管理,应按照重组借款合同的约定催收重组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重组只能涉及贷款本金,对原贷款利息不得重组,应全部收回或逐步归还。对于重组时缓收的利息,在签订本金重组合同时应当一并进行书面确认,签订还款协议书落实还款计划,同时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及时催要,防止还款计划落空,同时落实有效担保。

第二十条 贷款重组必须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重组贷款合法有效,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一栏应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

第二十一条 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必须增加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

(一)借款人要定期向贷款人报送对外担保情况,并承诺向贷款人提供的信息和对外担保情况完整、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

(三)贷款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

1.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

2.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致使贷款风险增加;

3.借款人的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恶化,或其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4.保证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从而丧失保证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灭失、损毁等情况,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重组后的贷款为担保贷款的,必须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一)告知保证人、抵(质)押人贷款实际用途,并在合同补充条款中注明,或另外出具书

面证明;

(二)对抵(质)押担保,应当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对存在两个或以上保证人的,所有保证人应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四)存在两种或以上担保方式的,应当依法约定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债权的受偿次序。

第二十三条 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实施细则》(黑农信联发[2006]333号)的规定,确定风险形态。贷款重组后应至少归为关注类,对确已符合正常类贷款分类标准的,可向上调整。重组贷款到期后,能按重组标准继续进行重组的,可继续保留在正常类和关注类。到期无法收回又不能再次进行重组的贷款,要立即转回原包不良贷款管理。重组贷款不纳入贷款回收率考核范围。

第二十四条 在重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前,对借款人融资余额不得增加,但新增融资余额采用符合省联社规定的低风险业务方式,或重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调整为正常类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信贷人员要加强对重组贷款的日常监测。在对重组贷款客户进行经常性查访的基础上,每月要对重组贷款至少进行一次贷后检查,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必要时须向本级机构授信审批委员会及上级机构报告。对出现风险的重组贷款,要加大监控力度和监控频率,并提前做好应对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基层社通过非现场监测或现场检查的方式,加强对重组贷款的管理,建立重

组贷款台账,尤其要加强对大额重组贷款的风险监控,定期分析贷款风险和贷款质量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对重组后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要积极运用法律及其他手段催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内审部门应加大对贷款重组执行情况和重组贷款风险状况检查力度,并将检查结果通报业务主办部门,切实保障贷款重组业务合规、有序开展。

第七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重组贷款责任划分采取“尊重历史、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贷款重组后无论风险形态如何变化,原贷款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不变,重组后贷款责任人原则上仍为原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贷款重组前后经办信贷人员未发生变化与调整的,仍由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承担调查、审查、审批与经营管理等各环节相应责任;贷款重组前后经办信贷人员发生变化的,办理重组的相关经办人员仅对重组的合规性和贷后管理负责。

第三十条 重组后的相关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酌情调减有关责任机构当年信贷业务管理权限:

(一)为掩盖资产损失、回避风险暴露,对不符合重组条件的贷款进行重组,导致风险增加的;

(二)超越审批权限,擅自重组的;

(三)重组贷款发放后没有用于归还原贷款,形成新的风险的;

(四)对重组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跟踪管理,错失收贷时机,导致风险扩大并形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随意调高重组贷款风险类别的;

(六)在不良贷款重组中以贷收息的;

(七)其他违反贷款重组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重组经办人员(原责任人除外),重组时压降的不良贷款本息部分,重组部分,重组后予以回收的缓收利息部分,以及重组贷款收息部分,各地可参照《不良贷款清收攻坚战清收计酬和奖励指导意见》(黑农信联办发[2012]100号)并结合实际予以适当奖励;重组到期后,未能回收贷款本息的,应返还已经给予的对重组部分的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社团贷款办理贷款重组,可参照本规定由原社团成员社协商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重组管理暂行办法》(黑农信联办发[2012] 98号)不再适用;《关于解决不良贷款清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农信联办发[2012]249号)、《关于推进当前不良贷款清收工作指导意见》(黑农信联办发[2013] 61号)、《关于明确不良贷款清收相关政策的通知》(黑农信联办发[2014] 46号)文件中关于不良贷款重组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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