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的分类及处理》
摘要: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处置方法、终向以及办人签名等项目,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次医疗废物并责医疗废物贮存、处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条例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渡性处置方案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有责任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了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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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容全
总 则
条 了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条例
二条 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产生具有直接或者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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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制定、公布
三条 条例适用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四条 国推行医疗废物集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处置设施
国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处置设施给予适当支持
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各职责围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六条 任何单位和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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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医疗废物管理般规定
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规制和发生外事故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责检、督促、落实单位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条例行发生
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对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必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执行危险废物移单管理制
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处置方法、终向以及办人签名等项目
登记至少保存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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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向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单位和居民通报
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人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运送程丢弃医疗废物;禁止非贮存地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禁止通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应当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环境保护措施方可通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运输工具上运
禁止饮用水保护区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三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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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收集单位产生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防渗漏、防锐器穿透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由国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制定
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贮存不得超天
医疗废物暂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暂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专用运送工具按照单位确定部医疗废物运送、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贮存地
运送工具使用应当医疗卫生机构指定地及消毒和清洁
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处置原则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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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病原体培养基、标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交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排泄物应当按照国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规定排放标准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二十条 不具备集处置医疗废物条件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行就地处置其产生医疗废物
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合下列基要
()使用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应当及焚烧;
(三)不能焚烧消毒集填埋
四 医疗废物集处置
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处置活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许可证;取得营许可证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处置活动
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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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培训技术人员以及相应技术工人;
(三)具有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检测、评价工作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规制
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安全防护距离并合国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次医疗废物并责医疗废物贮存、处置
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专用车辆
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
运送医疗废物专用车辆使用应当医疗废物集处置场所及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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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程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常处正常运行状态
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合国规定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
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进行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存入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次
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
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处置并达到基环境保护和卫生要
三十三条 尚无集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城市条例施行日起设区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年建成医疗废物集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年建成医疗废物集处置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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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旗)医疗废物集处置设施建设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尚建成医疗废物集处置设施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医疗废物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五 监督管理
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
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或者不定期抽
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或者不定期抽
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和抽结
监督检或者抽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存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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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予以公布
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了情况现场监测调取证;
(二)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有关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条例规定单位和人停止违法行;
(四)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条例规定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条例规定行进行处
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有可能发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作业
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检、监测、调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
六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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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条例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渡性处置方案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有责任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法行不及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及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由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对主要责人、有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条例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营许可证由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证;并可以对主要责人、有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处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或者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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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四)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保存登记;
(五)对使用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指定地及进行消毒和清洁;
(六)及收集、运送医疗废物;
(七)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进行检测、评价或者将检测、评价效存档、报告
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合环境保护、卫生要;
(二)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三)使用合标准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车辆运送其他物品;
(四)安装污染物排放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常处正常运行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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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送程丢弃医疗废物非贮存地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执行危险废物移单管理制;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取得营许可证单位或者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四)对医疗废物处置不合国规定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
(五)按照条例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达到国规定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六)对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规定将达到国规定标准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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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及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检、监测、调取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营许可证件;触犯《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条 不具备集处置医疗废物条件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条例要处置医疗废物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处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二条 取得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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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罚款
五十三条 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并处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工具上运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 附 则
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和其他相关活动产生具有直接或者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管理依照条例执行
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由国人民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五十七条 条例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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