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的对象:法理学以法律现象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为研究对象。
法:法是反映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规范体系。
法律概念: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法律规则:一种特殊的、逻辑上周全的规范。
调整性规则:直接体现法对社会关系调整职能的规则,包括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保护性规则:体现法对社会关系的保护职能,它规定的是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
授权性规则:规定主体享有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
义务性规则:也称积极义务规则,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
禁止性规则: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一定行为,即规定主体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绝对确定性规则:规定了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内容,不允许执法和司法人员进行自由裁量。
相对确定性规则:对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做出概括规定的同时,又允许执法人员在规则规定的范围以内根据事实状态进行选择,做出一定自由裁量。
强行性规则: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自行协议解决问题。
任意性规则: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权利义务。
确认性规则:对在法律调整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行为关系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行为在该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
构成性规则: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律规则。
确定性规则:直接而明确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无须援用其他立法文件加以说明的法律规则。
委任性规则:又称委托性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只是委任某一国家机关加以规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中某一规定的规则。
法律原则: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基本原则:体现法的总体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的原则。
具体原则:基本原则在不同领域或法律调整过程不同阶段的具体化。
社会原则:法反映和体现一定形态社会关系的基本内容,确认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这会制度的原则。
专门法律原则:反映和体现法律自身特点和规律性的原则,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原则”,或者“纯粹”的法律原则。)
公理性原则:从一定形态的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得到社会成员广泛公认并被奉为法律准则的公理。
政策性原则: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为实现一定目标而作出并被确认为法律准则的政治决策。
法的历史类型: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法系:根据历史渊源、历史传统、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的不同而对当今法律制度做出的分类。
法的价值:法满足人的需要体现出来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
法的渊源:简称法源,指法的来源或根源。
制定法(成文法):由特定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通常表现为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习惯法:由国家机关认可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规范的总称。
判例法:可作为先例据以裁决的法院判决。
惯例:亦称“通例”,是指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过去曾经施行,可以仿照办理的做法。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属于法的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和统一的标准,形成一个严谨、协调的整体。
法律清理:又称法律整理,泛指有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和一定的程序对一定的历史阶段、一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确定其有效性的专门活动。
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是法律系统化的重要方式,泛指一定的国家机关、有关机构按照一定次序把现行法律法规集中整理汇编成册的活动。
法典编篡:又称法律编篡,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高级形式,属于立法范畴。
国内法:专指有立法权和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本国主权范围内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法:作为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或参加并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不成文法:泛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一般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表达但不具有规范性,或虽有一定规范性但不具有系统性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
称。
实体法:以规定法律关系主题权利义务或职权与职责为主要内容的法的总称。
程序法:规定以保障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以及诉讼过程中带有程序性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方面的法的总称。
根本法:专指一个国家法律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其内容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修改程序极为严格的宪法。
普通法:泛指根本法以外所有法律的总称。
一般法:泛指适用于一般人、一般事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特别法:专指其适用范围限定于特定的人、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区或特定的事项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固有法:根据本国固有的成文法和法的历史传统制定的法,或者它是成为他国或后世法律临摹本的法律。
继受法:固有法的对称,一般认为模仿外国法而制定的法,统称继受法。
衡平法:公元14世纪左右相对于普通法而发展起来的英国特有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联邦法:联邦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法的总称。
联邦成员法:指由联邦成员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仅在该成员国实施的法律,如成员国宪法、成员 国民法、成员国刑法等
全国法: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全国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特别行政区法:由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的法律文件的总称。
法的效力:即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是指法作为一种国家意志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性。
法的效力范围:亦称法的生效范围,专指法在什么时间和什么空间对什么人有效,即法的时间效力、法的空间效力和法对人的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指法的效力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限以及对其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
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在哪些空间范围或者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法的对人效力:亦称法的对象效力,意指法适用于哪些人或法适用主体的范围。
法的效力等级:亦称法的效力位阶,是指在一国法的体系中不同法律规范因制定或认可的国家机关地位不同或其他原因而形成的在约束力大小或强弱方面的等级差别。
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权利:法律权利反映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行为自由,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
法律义务:法律义务反映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社会责任,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
法律行为:人们在其意志控制下实施的受法律调整并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要求,依照法律规定会引起肯定性法律后果的行为。
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要求,依照法律规定会引起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行为。
有效行为:按法律规定能产生行为者意志所追求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无效行为:按法律规定不能产生行为者意志所追求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表意行为:作出意思表示,法律后果依意思表示而产生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的内容是由意思的内容决定的。
事实行为:法律后果的产生不是因为意思表示,而是行为自身作为一种事实引起法律规定的后果,法律后果的内容不由意思设立而直接由法律规定。
积极行为:行为主体以主动作出某种举动为表现方式的行为,又称作为。
消极行为:以不作出举动为表现形式的行为,又称不作为。
要式行为:需要符合特定的形式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非要式行为:不需要满足特定形式要件即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单方行为:只需一方主体作出行为即能发生效力的行为。
多方行为:需要两方以上共同作出行为方能发生效力的行为。
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应有含义所做的理解和说明。
有权解释:也称法定解释或正式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构、公职人员或其他授权的机构和人员对法律做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无权解释:也称自行解释或非正式解释,是指一般个人、组织和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解释。
立法解释:专指国家立法机构对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做出的解释。
行政解释:指国家行政机构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
司法解释:分为狭义与广义的司法解释。狭义的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以及审判和检察做出的联合解释。广义的司法解释还包括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做出的解释。
字面解释:根据法律条文自勉意义作出的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文字本身所表达的内容。
扩大解释:又称扩充解释,是指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以充分实现立法原意。
限制解释: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广于立法原意时,作出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
法律推理: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判例法等法律资料)推理得出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
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是指运用演绎推理或归纳推理决定案件的方法。
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指侧重对法律规范或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评价或者在相互冲突的命题之间进行选择的推理。
类推:又称“类推适用”、“比照适用”,是指法律适用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或问题时,援引最相类似或基本类同的法律规定,以解决疑难问题的推理。
法律责任:由于责任主体违反约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具有直接强制性的特定义务。
立法指导思想:用以指导立法实践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和规律性的理性认识,是立法者进行立法活动时必须遵循的理论指针。
立法体制:主要是指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涉及哪些国家机关具有什么性质、多大范围的立法权限,以及享有不同性质、不同范围的立法权限的各国家机关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相互关系。
立法程序: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步骤和方式。
法律体系: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实施:也称法的实施,是指法律规范的要求通过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遵守等形式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和实行的活动。
法律遵守:即守法,是指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活动。
法律执行:即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法律执行,是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法律执行,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执行法律的活动。
法律适用:即法的适用,专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法律实施监督:通常简称“法律监督”,即有关主体对法律实施活动的监督。
广义的法律监督:泛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指导、监察和督促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制度。
一般意义的法律监督: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的创制和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指导、监察和督促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制度。
狭义的法律监督:指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执行等活动的监督。
法律文化: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上层建筑的总称,即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一系列法律活动及其成果的总和。
法律意识:法律文化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指人们关于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心理、态度、知识和思想的总称。
民主: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上来理解。广义民主泛指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实行按照多数人意志进行决定的社会活动机制。狭义民主即民主政治,主要表现为国家政治制度层面的民主,民主首先是一种特殊的国家形态或国家制度。
法治: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
法制:一是指法律制度的简称,二是指法律的体系、体制与架构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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