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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名词解释

2022-06-08 来源:星星旅游
名词解释

1、法学: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它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2、法律现象:所谓法律现象是指法律以及由法律引起的相关的各种社会现象。

3、法理学:法理学是研究一般的法律和法律现象之规律和原理的理论学科。是关于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4、法学方法论: 法学方法论就是由各种法学研究方法所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

5、阶级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

6、价值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是运用一定的价值准则去评判、衡量各种社会现象并形成一定的价值判断的方法。

7、实证分析方法 :实证分析方法是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和分析来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的方法。

8、法: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体系,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应当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

9、制定 :制定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

10、认可 :认可是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则予以承认,赋予法律效力。 11、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根据一定的标准与原则对法律的字义与目的所进行的阐释。 12、法的程序性 :法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

13、法的要素 :法的要素是指组成法律系统所不可缺少的各种基本因素或元素。(法的要素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法律概念) 14、法律规范(法律规则) :法律规范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性规定。

15、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指的是一条完整的法律规则是由哪些要素或成分所组成,这些要素或成分是以何种逻辑联系结为一个整体的问题。(要素:假定,处理(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假定和法律后果可以省略;非规范性文件中

则三个要素都不存在

16、假定 :假定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中关于适用该规则的条件的规定。也有学者称为“条件”或“条件假设”。 17、处理 :处理也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即法律关于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也有学者称为“行为模式”。

18、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也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中对遵守规则或违反规则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规定。有些学者也称为“后果归结”或“法律后果归结”。

19、权利规则 :权利规则又称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20、义务规则 :义务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21、复合规则 :复合规则是指兼具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双重属性的法律规则。(例: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这种职责既是公安机关所享有的一种权

力,同时也是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公安机关拒绝履行这种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强行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或任何一方的任意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主要从刑法上可以体现)

23、任意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肯定形式,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或单方面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24、确定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罪责的内容,无须再援用其他规则来确定本规则内容的法律规则。

25、委任性规则 :委任性规则是没有明确地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授权某一机构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则。

26、准用性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规则来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的法律规则。 27、调整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授予权利或设定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则。 28、构成性规则 :构成性规则是以本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则。

29、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36、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法律的要素之一,指的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37、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38、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39、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

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40、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

41、政府规章 :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

42、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对正在制定或拟议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符合统一的规范性要求,以使各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规格严整、和谐协调的整体而进行的各种活动。 43、法律汇编 :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和标准进行排列汇编成册的一项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整理归类活动。(不是立法活动)

44、法律编纂 :法律编纂是指依法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对属于某一类的或某一部分法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或者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的法律创制活动。(是立法活动)

45、法律清理 :法律清理,也叫法规清理,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授权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安排或法律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清理、整理等,并重新确定起法律效力的活动。

46、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

47、不成文法 :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

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48、实体法 :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等。

49、程序法 :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等。

50、公法 :公法是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于个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它一般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包括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经济法。

51、私法 :私法主要是调整个体与个体之间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它主要涉及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包括民法、商法、婚姻家庭法。

52、衡平法 :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53、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即凡是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都对人的行为具有一种普遍性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这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则仅指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效力范围(人、空间、时间等)等等。

54、法的效力层次 :法的效力层次是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各种法的渊源中,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各种法的效力也不同,由此而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在法学理论中,法的效力层次有时也被成为“法的效力等级”、“法的效力位阶”。

55、法的效力范围 :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在何种时间范围、何种空间范围内,对何种人、何种事项具有效力。法的效力范围包括法的对象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和时间效力范围三个方面的内容。 56、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57、法的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58、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注:法律体系的建立不以法学体系为基础

59、法制体系 :法制体系,有时也称法制系统,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制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

60、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 61、法系 :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法系的概念更多地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传统,它是跨越历史和国度的

注:香港为英美法系,澳门为大陆法系

62、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

和。

63、行政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是指有关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包括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一般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也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或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64、民商法法律部门 :民商法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5、权利 :我们可以把权利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66、义务 :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67、应有权利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的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

68、习惯权利 :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

69、法定权利 :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又称作“客观权利”。

70、现实权利 :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

有权利”。

71、基本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不可剥夺、转让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它们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或规定。

72、普通权利和义务 :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如民法中知识产权、荣誉权,诉讼法中的诉权、辩护权等等。

73、一般权利 :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没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

74、特殊权利 :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

75、第一性权利: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

76、第二性权利 :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

77、人权 :就人权的性质和作用来看,我们可以把人权理解为“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

78、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

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78、行为:行为就是人们在一定目的,欲望,意识,意志支配下所做出的外部举动。

79、个人行为 :个人行为是由自然人个人的意识和意志所支配、并由自己直接作出的行为。

80、集体行为 :集体行为是人们有组织的、基于某种共同意志或追求所作出的趋向一致的行为。

81、国家行为:国家行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意志,即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的授权或国家权力机关的直接委托而作出的行为。

82、角色行为 :行为者按照法律为本角色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活动,就是角色行为。

83、非角色行为 :超过法律规定,作了与自己的身份无关的行为(如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法人的性质、类型,从事非法经营,越权代理)就是非角色行为。

84、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一方当事人主动作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赠与、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标准合同等。

85、双方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公民、法人之间的合同。

86、自为行为 :自为行为指特定权利主体在没有其他人参与的情况下独立作出的行为。

87、代理行为 :代理行为指受特定权利与义务主体(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组织的指定,由行为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

88、积极行为 :积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

89、消极行为 :消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间接对客体发生作为的方式所进行的活动,往往表现为不作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 90、主行为 :主行为指无需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而独立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91、从行为 :从行为指以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即依附于主行为之行为。

92、抽象行为 :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

93、具体行为 :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作出的、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

94、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必须遵循特定程序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95、非要式行为 :非要式行为则是指无需具备特定形式或程序就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96、意志行为:意志行为是行为者基于自己的意志取向而作出的、客观效果与其意志取向一致的行为。

97、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由行为者作出的、引起法律事件的行为。 98、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可定义为: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99、过错 :过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100、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约、违反民事法律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

101、行政责任 :所谓行政责任是指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

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102、刑事责任 :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103、诉讼责任 :所谓诉讼责任是指诉讼关系主体在各类诉讼活动中违反诉讼法而引起的不利后果。

104、国家赔偿责任 :所谓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105、违宪责任 :谓违宪责任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权力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06、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责任以其行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的一种责任。

107、无过错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而认定的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这种责任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108、公平责任 :所谓公平责任是指法无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因而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并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的一种特殊的责任。

109、职务责任 :所谓职务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职务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中违反法律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是由该行为主体所属的组织(机关、企业、事业或其他组织)来承担责任的。

110、个人责任 :所谓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个人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中违反法律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是由该行为主体个人来承担

责任的。

111、财产责任 :所谓财产责任是指以财产为责任承担内容的法律责任。如民事法律中的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行政法律中的罚款,刑事法律中的罚金、没收财产等。(主要为民事)

112、非财产责任 :所谓非财产责任则是指不以财产为责任承担内容而是以人身、行为、人格等为责任承担内容的法律责任。(主要是非民事)

113、归责 :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它是指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

114、法律责任实现方式 :所谓法律责任实现方式,简称责任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如刑事处罚、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就是这种责任方式的具体化。

115、制裁 :所谓制裁,即法律制裁,是指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以及财产实施惩罚的法律责任方式。

116、补偿 :所谓补偿,是指以法律上的功利性为基础通过当事人要求或者国家强制力保证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承担弥补或赔偿的责任方式。

117、强制 :所谓强制,是指当责任主体不履行义务时,以法律上的强制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实施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方式。

118、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权利和义务)构成) 119、基本法律关系 :基本法律关系是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确认或创立的、直接反映该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

120、普通法律关系 :普通法律关系是依据以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为指导的实体法而形成的,存在于各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21、诉讼法律关系 :诉讼法律关系是依据诉讼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存在于诉讼程序之中的法律关系。

122、平权型法律关系(平向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又叫平向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23、隶属型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 :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叫纵向法律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124、绝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着特定的权利主体而没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

125、相对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和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26、第一性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尚未产生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

127、第二性法律关系 :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原有权利、义务受到破坏并产生法律责任的条件下形成的法律关系。

128、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129、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是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最基本的形态,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130、法人 :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

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团体。

131、权利能力 :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132、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133、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

134、法律关系的形成 :法律关系的形成指的是在主体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如订立合同

135、法律关系变更 :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权利和义务发生了变化,如变更合同内容

136、法律关系消灭 :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如合同履行完毕。

137、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138、法律事件 :指的是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139、法律行为 :指的是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

140、确认式法律事实 :确认式法律事实指的是只有当该事实得到确认之后,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141、排除式法律事实 :排除式法律事实,指的是只有该事实被排除之后(即不存在某一事实),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142、单一的法律事实 :单一的法律事实是无需其他事实出现就能单独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出生、死亡、放弃债权等等,都是

单一的法律事实。

143、事实构成 :事实构成是法律事实的复数存在形式,是由数个事实同时出现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144、法的历史类型 :法的历史类型是与社会形态相联系的概念,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145、法系 :法系亦可译作“法族”,它是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146、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尔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147、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和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即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148、法律继承 :所谓法律继承就是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

149、法律移植 :法律移植是现成的可用来表征国家间相互引进和吸收法律这种实践的术语。

150、法制现代化 :法制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和社会伴随着社会的转型而相应地由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化的历史过程。

151、法治 :法治这一概念包含五方面的含义: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

152、法治国家 :法治国家,简单地说,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政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它具有以下优点:第一,吸收并突出了“善法之治”这一法治的基本前提问题;第二,它从“治国方略”到“社会状态”,说明了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性,表述了手段与目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第三,它能够说明法治国家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实质问题──权力与权利的合理配置关系。

153、法的作用::法的作用是法律对人的行为以及最终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是国家权力和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具体体现。

154、法的规范作用 :所谓法的规范作用,简而言之,就是法对于人的行为所起的作用。

155、法的社会作用 :所谓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它是经过法律的规范作用而产生的。 156、利益 :利益的概念及其属性,应当从四方面分析:第一,需要是利益的基础和始因;第二,利益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第三,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第四,利益是个客观范畴。 157、利益性平衡 :所谓自行性调节,是指在社会利益关系中,通过此主体权利义务对彼主体权利义务的自行性制约,即通过“权利——权利”的关系来达到法律调整利益的目的,自行性调节主要表现在私法方面,其价值特征是自由和平等。

158、强制性干预 :所谓强制性干预,是指通过国家权力实行诸如行政管理、刑事制裁等强制性手段从而对利益关系进行调整,通过“权力——权利”的关系进行,强制性干预是传统公法原理的一种典型表现,其价值特征在于秩序。

159、政策性平衡 :所谓政策性平衡,是指法律通过对公理的修正或政策的增加,结合了自行性调节和强制性干预这两种方式,并对某种利益进行倾斜性的保护,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通过“权利——法——权力”关系来完成的,法律既对权力进行控制,又对权利进行约束。折冲性平衡主要存在于以经济法为主的社会法之中,一折衷和妥协的平衡状态为特征,其价值特征在于社会妥协性。

160、少数利益报数原则 :“少数服从多数”并不意味着可以少数人的利益可以忽视,对少数人的利益的重视程度恰恰是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指标。若不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它就不能自称为公正的法律。 161、最小限制原则 : “最小限制原则”,是指因公益需要限制人权时,若存在多宗限制手段时,进可能采取最小的形式。

162、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限制人权时,比较因限制人权而得到的利益和失去的利益,当判断得到的利益大雨失去的利用时方可进行限制,否则不能加以限制。

163、法的价值:“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那些价值,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用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指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

164、法的价值体系:所谓法的价值体系是指由一组相关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是由一组与法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并没有包括所有的价值,而仅仅包含了与法律直接相关的价值;其次,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最后,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有法的目的价值、评价价值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

165、法的目的价值系统: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在法的价值系统中,法的目的价值系统处于主导地位,其他两个子系统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务的,目的价值最集中地体现着法律制度的本质规定和基本使命。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都具有多元性和有序性两方面的重要属性。 166、 等级结构秩序观 167、 自由、平等的秩序观

168、“社会本位”秩序观:“社会本位”秩序观是指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来,由于阶级冲突和各种社会矛盾的加剧,仅强调个人自由平等的秩序观的破绽越来越明显,于是人们对秩序的思考开始从个人的角度转向了社会的角度。“社会本位”的秩序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个人与社会的和谐。资产阶级试图通过这种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来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减少人民之间的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各种资源,从而保障资产阶级的统治作用。 169、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

170、消极自由:“消极自由”,指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状态,其表达方式是“免于„„的自由”(be free from),它强调的是不受社会干预为自由实现的首要条件。

171、积极自由:“积极自由”,指主体具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其表述方式是“有„„自由”(be free to do)。

172、效率:效率价值属于经济范畴,其他价值(如正义、公平、自由等)则属于道德范畴。效率可在多种场合使用,具有不同的含义,其适用适用范围大致有三种情况:全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这是泛化意义上的效率概念,是效率的一般涵义所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优先原

则要求优化资源配置,按照价值最大化的规律和原则进行配置,促进资源由低效率利用向高效率利用转变;收入分配领域的效率,应当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特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上的效率。 173、法律资源:法律资源是一切可以由法律界定和配置,并具有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价值物,如权利、权力、义务、责任、法律信息、法律程序等,其中权利和权力是最重要的法律资源。

174、社会基本结构:所谓社会基本结构,是指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 175、分配正义:法律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包括把指导分配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在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中,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是带有根本性的、决定性的。国家权力在和何种情况下才能剥夺人民的基本权利、科以何种义务和责任的问题,成为分配正义的核心问题。

176、平均正义:当分配正义原则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的时候,平均正义就开始起作用。惩罚罪恶以声张正义是平均正义的一个方面。以刑罚为代表的法律上的惩罚之基本目的不外乎报应与预防两方面,这是基于道义要求所产生的正义观念的应有内涵;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惩罚罪恶是基于道义的正义要求,而补偿损失则是基于功利的正义要求。法律在平均正义方面除了对犯罪予以惩罚外,还在合同、侵权方面表现为试图补偿受害者蒙受的损失。以赔偿为主的补偿性责任主要是为了恢复分配正义。

177、作为规则性的正义:罗尔斯将形式正义与社会正义相对应,他的形式正义概念是指公共规则的正规和公正地执行,称为“作为规则性的正义”。这主要是关于法律上的形式正义,可以把它与整个“法

治”概念相等同,主要包括下列含义: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该是可能实现的行为;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法无明文不为罪;一些规定自然正义的准则,是用来保护司法诉讼的正直性的指针。

178、抽象正义:佩雷尔曼的形式正义与具体正义相对应,是一种抽象正义,是指“对每个人同样地对待”,所有被考虑到的人必须受到同样的对待,而不管他们是长者或晚辈、健康或虚弱、富裕或贫困、正直或可耻、有罪或无罪、高贵或卑贱。

179、实质非正义:一般来说,实质非正义有两种情形:第一,严格执行了实质上非正义的法律,在这里,法律违背了实质正义,尽管在执行的时候是符合形式正义的;第二,没有依照法律本身所顶的规则或原则办事而导致非正义,在这里,既违背了实质正义,有违背了形式正义。对于第一种情况,只要不正义的法律没有超过一定的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它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对于第二种情形,将受到的谴责是显而易见的

180、法的创制:法的创制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法律的创制也可以称为“法的创立”、“法的制定”。

181、立法体制:立法体制,又称为法律创制体制,是指有关法的创制的权限划分所形成的制度和结构,它既包括中央和地方关于法的创制权限的划分制度和结构,也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之间及地方各国家机关之间关于法的创制权的划分制度和结构。法律创制体制解决的是如何分配国家立法权的问题。

182、立法指导思想:所谓立法指导思想,就是指一个国家立法者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遵循社会样的主导思想制定法律,并修改、补充完

善、及至废止法律,这总是同一个国家的政治发展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等相适应的,也重视和一定时期和阶段的根本任务和中心工作相适应。

183、合宪性原则:合宪性原则是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必须同宪法相符合。它包括职权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程序的合宪性等等。 184、立法程序:立法程序即法的创制程序,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等法的创制活动过程中的法定步骤和方法。

185、立法技术:立法技术,是指在法的创制活动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的创制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操作技巧等的总称。具体地讲,立法技术主要是指法律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形式、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的方法、法律的文体、法律的系统化等方面的规则,等等,立法技术在法的创制过程中,一般是以惯例的形式出现的,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少有规定,只有少数国家对这类规则有明文规定。 186、法典编纂: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类的或某一法律部门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法典的创制活动。

187、法的遵守:法的遵守,通常简称为“守法”,是指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政党、团体等)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去从事各种事务和行为的活动。守法是法的实施最重要的基本要求,也是法的实施最普遍的基本方式。

188、法律环境:法律环境是指与法律有关的各种环境性因素,即由社会各种相关因素有机构成的,能够影响法律存在和发展的,以及能够影响法律的内容和实效的各种社会条件。这些环境性因素主要有:法律的经济环境,其中主要指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市场经济体制的发

展程度;法律的政治环境,其中主要指民主政治的发展程度,政治文化的发展程度,社会政策同法律的吻合程度等等;法律的其他环境,主要有:历史文化传统,社会道德观念,科技发展水平,等等。 189、执法: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和涵义。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执行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概念,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谓之为“行政执法”。

190、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亦即“依法行政”的原则

191、法的适用:法的适用,通常简称为“司法”,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我国,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92、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依法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这是广义的法律监督。狭义的法律监督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193、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是处理法律自身稳定统一与社会生活变化发展之间关系的调整器。 194、字义解释:字义解释是严格遵循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的一种以尊重立法者为特征的解释,它否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它以立法材料和立法机关为本位。

195、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较宽泛地对法律规范的字义作内在目的

与外部社会相联系而进行的解释,它肯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它以社会因素和司法机关为本位。

196、法定解释:法定解释是指根据法定权限由特定的主体进行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解释。

197、学理解释:学理解释是指没有法定普遍约束力的解释,主要表现为理论研究、案件辩论和法制宣传

198、法律解释体制:法律解释体制是指国内各国家机关对于法律解释权的分配、运用和效力的制度,包括哪些主体享有解释权、享有多大范围的解释权及其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

199、文理解释:文理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字义、文义及语言的通常使用方式和逻辑规律所作的解释,包括文字解释、语法解释、逻辑解释,所以它又称为语义解释或文义解释。

200、论理解释:论理解释是指斟酌法律理由,依一定的标准进行推理论证来确定和阐明法律本义的解释方法。其特点是不拘于法律条文的文字,带有浓厚的价值判断色彩。它包括体系解释、效力解释、沿革解释、当然解释、社会学解释、比较法解释。

201、体系解释:体系解释是指一种联系法律整体的法律解释方法,根据法律的编、章、节、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以及相关法律条文之关系,阐明法律规范的意义。其优点在于:以法律整体为参照,便于维护法律整体与法律概念之—间的统一性。

202、效力解释:效力解释是指一种联系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方法,在解释时依据法律效力位阶之高低,寻找法律内在意义的高级效力依据,换言之,依效力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来解释效力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

203、沿革解释:沿革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是指一种联系立法史料

的法律解释方法,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根据的事实、情势、价值取向、目的等,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这种解释有利于保持现行法律与历史的一贯联系性。

204、当然解释:当然解释,又称公理解释,是指一种联系当然公理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而依据规范目的衡量其事实比法律规定更有适用理由,直接推出解释结论的一种方法。它一般是以“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规则进行。

205、社会学解释:社会学解释是指一种联系社会效果的法律解释方法,它着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衡量,以社会情势变迁、社会诸利益平衡、社会正义情感追求等等为标准进行法律解释。社会学解释的优点在于:采政策性判断能够解决文理解释中所遇到的矛盾结论,使解释符合社会目的。

206、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是指一种联系法例比较的法律解释方法,参考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以辅助对本国法律的解释,成为解释本国法律的一种比较性资料。其目的在于将外国法律及判例学说作为本国法解释的一种参考性因素,通过比较以求得到本国法律解释的准确结论。

207、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208、形式推理:形式推理是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

209、演绎推理:演绎推理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的知识推出特殊性的知识。其特点是结论寓于前提之中,或者说结论与前提具有蕴涵关系,所以它又是必然性的推理。只要前提真实,推理

形式正确,结论就是必然真实的。演绎推理主要表现为三段论推理。 210、三段论:所谓三段论是由三个直言判断组成的演绎推理,它借助于一个共同的概念把两个直言判断联结起来,从而推出一个直言判断的推理,它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

211、归纳推理:归纳推理是从个别事物或现象的知识推出该类事物或现象的一般原则的推理。

212、类比推理:类比推理是指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某些属性相同从而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方面也可能存在相同点的推理。

213、辩证推理: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它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当作为推理的前提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 214、法律程序: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

215、诉讼: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诉讼始于起诉,终于判决。广义诉讼还包括判决执行,刑事诉讼还包括侦查。我们通常以广义为主,以起诉、审判、执行作为诉讼的三个主要阶段。

216、诉讼原则:诉讼原则,即诉讼的程序原则,是指由诉讼法确认或体现的,在诉讼程序全过程中或诉讼程序部分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217、诉讼结构:诉讼结构是指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活动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方式和关系,即诉讼主体行为的安排、组织和关系所构成的诉讼关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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