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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何某、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反诉一审)代理词

2021-11-10 来源:星星旅游
刘某诉何某、何某某⼈⾝损害赔偿纠纷案(本、反诉⼀

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民陪审员: 

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当事⼈的委托,指派我为本案诉讼代理⼈,参加委托⼈与原告健康权纠纷⼀案的审理活动。经过今天的庭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代理⼈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说明:本代理词仅是基于当前的证据和事实情况发表的意见。

第⼀部分 本诉部分

⼀、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

(⼀)关于原告治疗右眼眼伤事实的认定

1、原告需提供其治疗右眼眼伤的所有病历资料,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每次治疗右眼眼伤的事实存在。

原告必须提供其每次治疗右眼眼伤的挂号票、门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须加盖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专⽤章⽅为有效)、医院盖章的⽤药处⽅或检查项⽬明细单及所对应的医疗费⽤结算票据等病历资料,以帮助合议庭查清本案中原告治疗右眼眼伤的事实。否之,对其主张的因治病产⽣的医疗费、交通费、误⼯费等的事实,合议庭均不应采信。理由如下:

(1)原告有责任也有能⼒提供以上病历资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依法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原告有责任也有能⼒提供以上病历资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实存在。另⼀⽅⾯另⼀⽅⾯,原告有能⼒提供这些病历资料。根据《卫⽣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2〕193号)第⼗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包括患者本⼈)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术同意书、⼿术及⿇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据此,原告作为患者本⼈有权要求医院为其复印病历资料。因此,原告也有能⼒向法院提供其所有治疗病历资料。

(2)以上病历资料的提供与否,直接影响到本案主要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从⽽影响到法院裁判的公平公正,原告必须提供。如:原告⽅提供的证据显⽰,原告右眼的视⼒先从提供2012年11⽉9⽇的0.6恢复⾄2012年11⽉22⽇的0.8,后⼜降低⾄2013年1⽉12⽇⾄今的0.5。这让⼈很是疑惑:⼀是⼀是原告的右眼眼伤为什么会发⽣先恢复,后⼜严重恶化的状况,⽽且恶化的还⽐事故发⽣后的损伤程度更严重?⼆是⼆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多数为间接证据,且⼜是孤证,既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因此,要判定其主张成⽴与否,查证其显⽰的事实存在与否,就必须提供其它全部病历资料进⾏相互验证,以作出客观判断。

对此代理⼈认为,只要原告提供了其全部病历资料,这是事实的存在与否,原告主张的成⽴与否,均可⼀⽬了然。反之,则难以认定。

(3)若原告不能提供,则对其主张的因治病产⽣医疗费及与其相关的交通费、误⼯费等的事实,均不能采信。如:原)若原告不能提供,则对其主张的因治病产⽣医疗费及与其相关的交通费、误⼯费等的事实,均不能采信。

告不能提供全部病历材料,则不能证明原告每次的门诊(挂眼科门诊)就诊,只是治疗了其因本案事故⽽受伤的右眼的事实存在。因为,原告有两只眼睛,所以因为,原告有两只眼睛,所以:⼀是⼀是必须证明挂眼科门诊是为治疗右眼眼伤的事实存在;⼆是⼆是治疗右眼眼伤也仅限于治疗其因本案事故⽽受伤的右眼眼伤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治疗右眼其它眼病的事实,也应排除。因此,原告必须提供。否之,对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主张,均不应采信。

2、原告的右眼眼伤应于2012年12⽉27⽇前已康复,视⼒已恢复如初,且已治疗终结。原告⽅陈述的“原告⾄今右眼视⼒0.6或0.5,均不可信,即便属实,也与本案⽆关。

(1)原告右眼的眼伤于2012年12⽉27⽇前已经康复,视⼒已恢复如初。根据原告⽅之前提供给贵院的《西安交通⼤学法⽇前已经康复,视⼒已恢复如初。

医学司法鉴定中⼼(以下称司法鉴定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交司法鉴定中⼼[2012]临鉴字第XX号,以下称司法鉴定书,庭审中原告⽅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四、法医检查:“……双外眼(⼀)。伤者⾃⼰放弃进⾏进⼀步的检查双外眼(⼀)伤者⾃⼰放弃进⾏进⼀步的检查。复阅送检X线⽚、CT⽚未见明显异常”。代理⼈可据此推断出:原告“两只眼睛的鉴定结果⼀致”。结合原告提供的2012年11⽉22⽇《西安交通⼤学医学院第⼆附属医院(以下称交⼤⼆附院)门诊病历记录》显⽰的“体格检查:视⼒:右眼:0.8,左眼:1.0”的事实,本代理⼈认为,2012年12⽉27⽇前,原告的右眼视⼒已经恢复如初。

(2)原告⽬前的视⼒既不是0.6,也不是0.5。原告⽅关于原告⽬前右眼的视⼒⽔平的陈述⾃相⽭盾,且均不能被采信。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经过⼏个⽉的治疗,原告原来右眼的视⼒是1.0,受伤后右眼视⼒降低为0.6”。⽽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第⼆组证据显⽰:2013年1⽉12⽇、2⽉16⽇、2⽉17⽇西安⾼新医院的三份门诊病历中记载,原告的右眼视⼒均为0.5,未恢复健康。这明显⾃相⽭盾。⽽代理⼈认为,原告⽬前的视⼒既不是0.6,也不是0.5。理由如下:

①0.6的主张应排除。原告对的主张应排除。“……经过⼏个⽉的治疗,原告原来右眼的视⼒是1.0,受伤害右眼视⼒降低为0.6”的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有证据显⽰视⼒为0.5的主张相⽭盾,应予以排除。

②0.5的主张也不可信。⼀是原告提供的西安⾼新医院的门诊病历没有医院的盖章,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它病历资料进⾏相互的主张也不可信。⼀是

印证,该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就必须质疑。因为像这样的门诊病历可能任何⼈都造的出来。⼆是⼆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陈述显⽰:2012年11⽉9⽇⾄22⽇,经在交⼤⼆附院治疗14天,原告的右眼眼伤已经从0.6恢复⾄0.8。但不知何故,2013年1⽉12⽇西安⾼新医院门诊病历记录的诊断结果⼜成为0.5,且截⽌2013年2⽉16、2⽉17⽇,原告在西安⾼新医院治疗了30多天,右眼视⼒仍然是0.5,没有⼀点好转。难道是西安⾼新医院的医疗⽔平太差,治不了原告的右眼眼伤?即便如此,按照正常⼈的思维,原告应当在西安⾼新医院治疗最多14天后,发现没有好转,再回交⼤⼆附院复查才是,⽽不应继续在西安⾼新医院继续治疗。致使其视⼒⾄今仍是0.5,不能恢复健康。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可信。三是三是关于原告代理⼈称证据(原告证据第14页,该证据⽆名称)中显⽰,2013年2⽉17⽇原告的右眼视⼒为0.5的陈述,也不应被采信。因该证据上注明的“R:0.5 L:1.0”系⼿写添加,亦未署名,真实性有待查证,因此,0.5的主张也不可信。

(3)即便如原告代理⼈所述,“原告近期的体检结果是:原告的右眼视⼒为0.5”,这也不⼀定就是原告的实际视⼒⽔平。从客观上讲,体检⽅式可以直接影响体检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如果该体检结果是司法鉴定中⼼的鉴定结论,代理⼈平。

不会质疑。但如果是通过⼀般的“三⽶或五⽶辨认字母⽅向”⽅式测试的视⼒⽔平,代理⼈对其不予认同。因为该结果可由原告的主观意愿决定,明显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倘若原告故意将能辨认清楚的字母⽅向说错,得到的结果就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视⼒⽔平。因此,原告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不⼀定属实,依法不能被采信。

(4)即便原告⽅陈述的“原告⽬前右眼的视⼒为0.5”属实,也与被告及本案⽆关。结合上⽂,属实,也与被告及本案⽆关。2012年11⽉22⽇,原告的视⼒已经恢复⾄0.8,后来为何⼜降低⾄0.5,⽬前还未查明。代理⼈认为,导致原告右眼视⼒从0.8下降到0.5的原因不明、事实不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视⼒下降与被告及本案有关,因此,应与被告及本案⽆关。

3、原告于2012年11⽉12⽇,在西安⾼新医院所做的眼科超声影像检查和腰椎⾻质影像学检查(以下称该检查)的事实,是与本案⽆关的事实。

(1)该检查的检查⽬的不明,代理⼈认为与本案⽆关。对于该项检查的检查⽬的,原告⽅未进⾏说明。但结合西安⾼新)该检查的检查⽬的不明,代理⼈认为与本案⽆关。医院《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影像描述:双眼双眼可见玻璃体混浊,请结合临床进⼀步检查”。代理⼈认为,该检查是对原告双眼的其它眼疾的检查,并⾮是针对原告的右眼眼伤情况的复核。若是复核,应当有双眼视⼒程度的检查结果。且事发当⽇(三天前,2012年11⽉9⽇)原告在交⼤⼆附院急诊时,医院也未要求原告做该项检查(仅做了“眼眶CT平扫”)。因此,代理⼈认为,该项检查与本案⽆关。

(2)该检查对于本案是额外的、没有必要的、多余的检查。因为交⼤⼆附院⽐西安⾼新医院的公众认可度⾼,所做的检)该检查对于本案是额外的、没有必要的、多余的检查。

查结论和治疗⽅案远⽐西安⾼新医院权威、科学。原告若对交⼤⼆附院的检查结论和治疗⽅案有质疑,需要复核的,可以去西京医院复核,⽽不该去西安⾼新医院。另另,即便是为了复核,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医院出具的与交⼤⼆附院不同的检查结论。结合原告两周后⼜到交⼤⼆附院复查的事实看,原告在西安⾼新医院的检查也是多余的。因此,该检查对于本案是多余的、没有必要的检查。该事实应属于与本案⽆关的事实。

4、2012年11⽉23⽇后,原告主张的所有因治病产⽣费⽤的事实,均是与本案⽆关的事实。(1)原告于2012年12⽉14⽇到西安⾼新医院就诊产⽣费⽤的事实,是与本案⽆关的事实。

①截⽌2012年11⽉22⽇,原告的右眼眼伤已经明显康复,⽆需另⾏买药,⽆需继续休假。2012年11⽉22⽇,交⼤⼆附院门诊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显⽰:原告的右眼视⼒已经恢复⾄0.8;医嘱意见:“继续局部点眼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继续局部点眼治疗适随诊”;医嘱的药品项⽬⽆记录;药品项⽬⽆记录;盖章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结合这些证据,代理⼈认

为,2012年11⽉22⽇,原告在交⼤⼆附院复查后,医⽣仅建议原告继续使⽤其11⽉9⽇在该院购买的“妥布霉素地塞⽶松滴眼液和重组⼈表⽪⽣长因⼦滴眼液”点眼治疗即可,⽆需另外买药,也⽆需继续休假。

②原告于2012年12⽉14⽇,到西安⾼新医院复查的结果是对其进⾏鉴定和诉讼都⾮常不利的结果,因此原告才故意不提供该次复查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以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安⾼新医院出具的提供该次复查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以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

医疗费⽤结算收据(眼科门诊)证明,2012年12⽉14⽇,也就是原告在交⼤⼆附院复查后的第22天(这与原告在交⼤⼆附这与原告在交⼤⼆附院复查的间隔时间相差不远,符合正常的治病复查周期规律),原告去西安⾼新医院看眼科。但因原告未提供本次的门诊院复查的间隔时间相差不远,符合正常的治病复查周期规律

病历、诊断证明及⽤药明细等资料,故被告及代理⼈也不知道该次原告右眼眼伤的治疗情况。

对此,结合司法鉴定书中(⽤于鉴定的材料中,原告也没有提供2012年12⽉14⽇在西安⾼新医院的眼科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资料)显⽰的法医检查结果,代理⼈完全有理由认为,2012年12⽉14⽇,原告在西安⾼新医院复查的结果是对其进⾏鉴定和诉讼都⾮常不利的结果,原告故意不提供该次复查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资料,以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③原告于2012年12⽉14⽇到西安⾼新医院就诊产⽣费⽤的事实,是与本案⽆关的事实。即使部分事实有关,依法也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基于该部分事实产⽣的费⽤主张赔偿的权利。

第⼀,原告⾄今未主张其2012年12⽉14⽇到西安⾼新医院就诊,复查右眼眼伤的事实。

第⼆,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2012年12⽉14⽇到西安⾼新医院复查右眼眼伤的事实存在。根据⽇到西安⾼新医院复查右眼眼伤的事实存在。2012年12⽉14⽇,西安⾼新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结算收据显⽰:西安⾼新医院收取原告眼科门诊挂号费、诊查费、检查费、中药费、西药费共计1738元(未提供门诊病历、⽤药明细及费⽤详单)。结合2012年11⽉12⽇,西安⾼新医院《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影响描述:双眼可见玻璃体混浊”,和2012年11⽉22⽇交⼤⼆附院《门诊病历记录》的医嘱意见“继续局部点眼治疗,继续局部点眼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和当天该院盖章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的事实,代理⼈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告于2012年12⽉14⽇到西安⾼新医院就诊产⽣费⽤的事实,是与本案⽆关的事实,原告当天就诊是在治疗其它眼原告当天就诊是在治疗其它眼

疾。

第三,即使部分事实有关,依法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对基于该部分事实产⽣的费⽤主张赔偿的权利。⾄今原告及其代理第三,即使部分事实有关,依法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对基于该部分事实产⽣的费⽤主张赔偿的权利。

⼈并未提供该次就诊的病历资料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依法可推定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基于该部分事实产⽣的费⽤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告及代理⼈建议:建议:合议庭要依职权调查清楚:到底是2012年12⽉14⽇前,还是2012年12⽉27⽇前,原告的右眼眼伤已经康复,视⼒已经恢复,⽆需再继续治疗。即查清原告右眼眼伤的治疗终结时间眼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以查明本案定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同时也还被告⼀个明⽩。

(2)原告于2013年1⽉12⽇以后就诊产⽣费⽤的事实,均是与本案⽆关的事实。结合上⽂,⼀是⽇以后就诊产⽣费⽤的事实,均是与本案⽆关的事实。⼀是原告主张的“其⽬前视⼒为0.5”的事实不能被采信。⼆是⼆是原告的右眼眼伤最迟于2012年12⽉27⽇前已经康复,⽆需再继续治疗。因此,原告于2013年1⽉12⽇以后就诊产⽣费⽤的事实,均是与本案⽆关的事实。⼆、关于本案证据的认定⼆、关于本案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

1、对西安⾼新医院三份门诊病历的认定。因⽆医院盖章,真实性有待进⼀步查证。因此,对其待证事实,原告需按合议庭、对西安⾼新医院三份门诊病历的认定。

配的举证责任进⾏举证证明,否之,应不予采信。

2、对医疗票据的认定。医疗票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独⽴证明案件事实。必须与直接证据结合,并相互印证,才能证明、对医疗票据的认定。

案件事实。否之,应不予采信。

3、对出租车票的认定。出租车票,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独⽴证明案件事实。必须与直接证据结合,并相互印证,才能证明、对出租车票的认定。

案件事实。否之,应不予采信。

4、对“误⼯费证明”的认定。因原告提供的的认定。“误⼯费证明”:证明的⽉⼯资收⼊标准与被告通过原告参加社会养⽼保险的缴费情况查明的原告的⽉⼯资标准相差甚远;证明的误⼯时间与交⼤⼆附院医嘱的“休假”建议时间相差甚远。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待进⼀步验证。原告需按合议庭分配的举证责任进⾏举证证明。5、对证明误⼯时间的证据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交⼤⼆附院的两份门(急)诊病历记录(未盖章)和《诊断证明书》(盖有该院诊断证明书专⽤章的)中关于休息建议有不⼀致的记载,因此,依据这两份证据证明的误⼯时间不同,应如何认定?

代理⼈认为,依法应采信盖有该院诊断证明书专⽤章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的事实(误⼯损失计算详见下⽂)。(⼆)申请将司法鉴定书作为被告证据提交合议庭

被告在本诉应诉中,收到原告向贵院提交的关于原告右眼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书。根据该司法鉴定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2012年12⽉27⽇原告的右眼视⼒已经恢复到同左眼相同的⽔平,原告右眼眼伤已经康复,⽆需继续治疗。但对此事实,原告⽅的陈述为“⾄今右眼视⼒0.5,未能恢复”。庭审中,原告⽅没有将该司法鉴定书作为其证据提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帮助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结合被告庭审中的延期举证申请,被告及代理⼈特申请将该司法鉴定书作为被告证据,提交合议庭(详见《补充提交证据申请书》)。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证据名称:《西安交通⼤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交司法鉴定中⼼证据名称[2012]临鉴字第XX号)证据种类:书证。证据种类

证据来源:被告从原告提交给贵院的起诉材料中复印⽽来。证据来源

证明对象:证明证明对象2012年12⽉27⽇,司法鉴定中⼼受理原告的右眼损失程度鉴定申请,并于当天对原告进⾏法医检查,检查结果为“……双外眼(⼀)。……”的事实。

证明⽬的:证明⽬的2012年12⽉27⽇前原告的右眼视⼒已经恢复到同左眼相同的⽔平,原告右眼眼伤已经康复,⽆需继续治疗。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因医疗⽀付的费⽤

结合以上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的陈述,代理⼈认为,2012年11⽉9⽇、2012年11⽉22⽇,原告先后两次在交⼤⼆附院,因治疗其“右眼钝挫伤”所花去的相关挂号费、CT检查费1次、妥布霉素地塞⽶松滴眼液和重组⼈表⽪⽣长因⼦滴眼液各1只等相关医疗费,若原告能提供与之相对应的票据,可作为本案中认定原告⽀付医疗费⽤的依据。除此之外的其它医疗费⽤结算票据,不能被认定为本案中原告因治疗右眼眼伤⽀付的医疗费。依法应不予⽀持。(⼆)因误⼯减少的收⼊

1、误⼯天数。根据交⼤⼆附院的两份盖章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时间应在:、误⼯天数。2012年11⽉10⽇⾄11⽉22⽇之间;误⼯共计:9个⼯作⽇。

2、误⼯损失。根据原告、误⼯损失。2012年参加社会养⽼保险的缴费情况,判断原告的⽉⼯资应为1953元/⽉。故其⽇⼯资为:1953元/⽉÷21.75天/⽉≈90元/天误⼯损失应为:90元/天×9天=810元

3、但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休假、误⼯的事实,才可⽀持。(三)因医疗⽀付的交通费⽤

2012年11⽉9⽇、11⽉22⽇,两次往返交⼤⼆附院的有效交通票据可以认可。四、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据,不应⽀持。

第⼆部分 反诉部分

被告何某的反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持。

第三部分 本诉和反诉部分

⼀、关于本案中双⽅的责任承担

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调查笔录及双⽅当事⼈的陈述,代理⼈认为:1、被告何某对本次事故的发⽣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2、原告故意侵害被告何某的⼈⾝,应当赔偿被告何某因侵权发⽣的医疗费、误⼯费、交通费等共计¥752元。3、原告对其⼈⾝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其因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诉讼费⽤的承担

本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诉)被告代理⼈:林佩律师 2013年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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