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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辉、赵艳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18 来源:星星旅游


张艳辉、赵艳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1

【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5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秀红李学泉陈肖茜 【审理法官】赵秀红李学泉陈肖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艳辉;赵艳翠;陈晓亮 【当事人】张艳辉赵艳翠陈晓亮 【当事人-个人】张艳辉赵艳翠陈晓亮

【代理律师/律所】陈芳永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史晓铭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谢美洁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刘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芳永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史晓铭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谢美洁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刘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芳永史晓铭谢美洁刘强

【代理律所】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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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艳辉;赵艳翠 【被告】陈晓亮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赵艳翠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双方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作为依据,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两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赵艳翠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双方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作为依据,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两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两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156900元,但抗辩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为其单位垫付的工程辅材款及被上诉人支付的装修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首先,2019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艳辉担任负责人的山东海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第一工程分公司签订项目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烟台广电烟台榆悦医养中心智能化项目施工配合工作所需主材、辅材等材料由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采购。2020年7月2日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将双方确认的合同结算价款186935.99元支付给山东海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第一工程分公司。 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抗辩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亦与上述合作合同中辅材采购的约定相互矛盾,且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工程项目施工辅材在合作合同签订时已经发生且价格已确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单位依据合同约定结算的劳务费,不包括施工辅材。上诉人关于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为其单位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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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程辅材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一审中,双方当

事人提交的2019年6月27日至11月4日上诉人赵艳翠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7月5日至8月4日其与上诉人赵艳翠的短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赵艳翠对被上诉人追索款项的微信,2019年6月27日回复称“真的到(倒)不出来等单位拨款吧”“单位拨款给我们就到(倒)过来了,就给你”“我这都记着,单位到款就给你”,2020年7月5日、11日及8月4日回复“暂时没有,缓一下”“分笔付给你吧”“不是说好一部分一部分给嘛”。对2019年11月3日被上诉人称“工程款怎么解决,借的钱怎么解决,田远男的钱怎么解决”“我十万,刷卡两万,刘洪莎八万,田远男四万,一共二十四万,顶不顶工程款听你的”时,赵艳翠并没有否认借款,而是回复“你觉得不合适就公事公办,私事私办吧”,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的房屋装修款,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艳

辉、赵艳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上诉人张艳辉、赵艳翠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3: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至6月1日期间先后7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赵艳翠合计1569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涉案款项的性

质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向赵艳翠转账的156900元系张艳辉向其的借款。原告陈述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原告所在单位邮电设计院公司与张艳辉所在单位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签订了关于烟台广电烟台榆悦医养中心(以下简称榆悦医养中心)智能化项目的劳务合作合同,项目实施期间,原告所在单位因项目未竣工,按合同约定未到付款节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当时,两被告均在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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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被告的授意下将款项支付到赵艳翠的账户,原告出借款项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3月至6月期间的支付宝转账凭证。用以证实原告先后7次向被告赵艳翠的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共计156900元。2.原告与被告赵艳翠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宗。其中,短信聊天记录中记载了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款的过程中,被告赵艳翠于2020年7月5日19时20分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暂时没有,缓一下,谢谢”;2020年7月11日9时37分被告赵艳翠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分笔付给你吧”;2020年8月4日13时45分被告赵艳翠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不是说好一部分一部分给嘛”;2020年6月27日9时7分、9时10分被告赵艳翠向原告发送的微信“真的到(倒)不出来等单位拨款吧”“单位拨给我们就到(倒)过来了就给你了”“我这都记着单位到款就给你”;2019年11月3日21时41分至4日7时48分原告与被告赵艳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了二人就欠款是否抵顶工程款进行协商但未成的经过。原告据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同意分期还款的事实。3.原告所在单位邮电设计院公司与被告张艳辉担任负责人的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项目劳务合作合同以及2020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费用支付确认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等证据。该证据显示双方就榆悦医养中心智能化项目的工程施工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所需的主材和辅材均由邮电设计院公司负责采购,该项目完工后邮电设计院公司已经将工程款186935.99元支付给了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原告据此证实,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工程款抵顶欠款的情况。被告张艳辉、赵艳翠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抗辩称被告赵艳翠实际收到原告支付宝转账共计156900元,上述款项未注明或记载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不认可系原告交付的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涉案榆悦医养中心工程项目的材料款130148.20元及被告为原告父母的房屋装修花费的相关费用595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抗辩称原告因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显示聊天的具体年份,只能显示月和日,微信聊天记录应当发生在2020年,不是原告所说的2019年;且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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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相反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存在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欠款事实。特别是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6月27日9时10分,赵:你当时不是说干完活就给钱了没,是你太聪明了吧;陈:我十万没给你们那,我哪条每(没)算数”“11月3日21时45分,陈:我十万,刷卡两万,刘洪莎八万,田远男4万,一共24元。顶不顶工程款听你的……”以及11月4日7时48分至11月4日8时24分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可以证实涉案款项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双方曾就欠款是否抵顶工程款进行过交涉,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介绍下与邮电设计院公司签订了项目劳务合作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参与了该合同的履行,与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赵艳翠6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相吻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榆悦医养中心智能化项目用料表1份、收款收据销货清单27张。用以证实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8日为涉案工程所购买的辅料,金额共计130148.20元,因关于该项目的劳务合作合同中仅约定了主材由原告所在单位提供,但辅材未约定,被告张艳辉与原告口头商定辅材由被告自行购买,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这与原告和被告赵艳翠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材料款都给你们了”的表述相吻合;上述购买的辅材均用于榆悦医养中心项目。2.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盖章的用工明细表2份、网上转账回单及受理单5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及其父母房屋装修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59560元。其中为原告租赁的鲁东大学房屋维修产生的费用1400元;2019年3月4日为原告父母位于蓬莱市住宅施工产生了费用32160元(即私活用工明细表的二三四项目合计的费用);为原告配偶的食品厂改造电路花费了1700元,为原告位于莱山区解甲村的办公室装修花费了23500元,为原告位于高新区中海国际的住宅卫生间做防水工程花费了1800元。由于为原告及其父母装修是双方口头达成的,多出来的费用是被告自行承担。3.微信转账截屏及银行流水凭证。用以证明2019年5月3日和5月16日被告赵艳翠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和1000元,共计11000元,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透支等交易习惯。4.2019年2月被告赵艳翠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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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转账支付了1700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用以证明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之前双方一直存在资金往来,原告通过被告的POS机套取现金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陈述称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榆悦医养中心签订任何合同,该份清单中并未有原告所在公司和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对应的收款收据和销货清单与用料表以及榆悦医养中心的项目无关联性;原告单位系国有企业,所有对外采购均是采用招投标方式解决,原告也未以个人名义将公司承担的材料款承诺由原告承担,被告所述微信聊天中的“材料款都给你们了”是断章取义;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持有异议,陈述称用工明细只有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的盖章,并无原告签字,转账记录中显示的收款人也不是原告本人,且原告并未委托被告给原告父母装修过房屋,也从未委托过被告进行所谓的私活用工,且与被告之前所述156900元系原告欠付的工程款相矛盾;对证据3中的微信转账截屏及银行流水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主张原告欠付被告款项的意见相矛盾,双方之间没有透支信用卡的交易习惯,上述转账的11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原告利用被告的POS机刷取信用卡,由原告偿还信用卡,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无关。(二)关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1000元是否可予扣减。原告认可被告赵艳翠向其转转账的11000元系偿还借款,可以从156900元中予以扣减,但不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扣减,但辩称该11000元不是偿还的借款。(三)关于利息。原告陈述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否认是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四)关于涉案款项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及应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陈述称涉案借款的合意是由原告与被告张艳辉达成,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是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因两被告承担了原告所在单位的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请求原告出借款项用于帮助解决资金流转紧张问题,借款时被告赵艳翠在场且认可,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将款项支付到了被告赵艳翠的帐户内,被告赵艳翠也承诺还款,与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无关,故两被告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15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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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涉案工程等,但抗辩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系两被告共同经营,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借款主体不适格,应当主张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还款,与两被告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向赵艳翠转账156900元的事实,赵艳翠亦承认其收到了上述转账的款项,两被告提出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承诺为其单位支付的榆悦医养中心工程材料款及原告为其父母及自家住宅、办公室等装修所花费的费用的抗辩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邮电设计院公司与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已就该工程款结算完毕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材料由邮电设计公司负责采购等证据相矛盾,原告否认委托被告为自己及父母装修过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又结合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承诺还款的内容及赵艳翠向原告转账还款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向赵艳翠转账156900元系借款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1000元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原告认可赵艳翠向其转账的11000元系偿还借款,同意从156900元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同意扣减,但抗辩称不是偿还借款的意见,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涉案款项系借款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涉案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及应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原、被告虽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但均认可该款使用与榆悦医养中心工程有关,而榆悦医养中心工程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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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辉经营的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承揽的项目,结合原告向赵艳翠转账支付款项、赵艳翠与原告商谈还款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等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张艳辉、赵艳翠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任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抗辩称应由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矛盾,且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时有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艳辉、赵艳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晓亮借款本金145900元,并支付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1元,减半收取计1721元,由原告陈晓亮承担121元,被告张艳辉、赵艳翠负担16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艳辉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款项性质并非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艳辉担任负责人的山东海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第一工程分公司为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2019年烟台广电烟台榆悦医养中心智能化项目”提供劳务。项目开工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在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补签《项目劳务合作合同》。且在项目开工前,张艳辉与被上诉人已口头约定:项目所需辅材先由上诉人自行购买并提供,但最终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虽然《项目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施工配合工作所需主材、辅材等材料由邮电规划设计院采购,但在项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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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执行。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所购买的辅料金额共计人民币130148.20元,被上诉人也按照双方约定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上诉人。除上述工程项目材料费外,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配偶的房屋进行施工(包括维修、装修、改造电路、防水等),产生人工费及材料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560元,其中包括:为被上诉人租赁的位于鲁东大学附近的房屋维修产生费用1400元;2019年3月4日为被上诉人父母位于蓬莱市住宅施工产生费用32160元;为被上诉人配偶的食品厂改造电路产生费用1700元;为被上诉人位于莱山区解甲村的办公室装修产生费用23500元;为被上诉人位于高新区中海国际的住宅卫生间做防水工程产生费用18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配偶的房屋进行施工以及费用支付等的约定是双方口头达成的,多出来的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的烟台广电烟台榆悦医养中心智能化项目的工程项目材料款,以及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配偶的房屋进行施工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出借给上诉人个人的借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均由海成机电第一分公司用于支付工程项目材料费以及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配偶房屋施工的相关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借款主体并不适格。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海成机电第一分公司系由二上诉人共同经营或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应当主张由海成机电第一分公司偿还借款,与两上诉人无关。 第三,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9年6月27日至11月4日上诉人赵艳翠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7月5日至8月4日其与上诉人赵艳翠的短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赵艳翠对被上诉人追索款项的微信,2019年6月27日回复称“真的到(倒)不出来等单位拨款吧”“单位拨款给我们就到(倒)过来了,就给你”“我这都记着,单位到款就给你”,2020年7月5日、11日及8月4日回复“暂时没有,缓一下”“分笔付给你吧”“不是说好一部分一部分给嘛”。对2019年11月3日被上诉人称“工程款怎么解决,借的钱怎么解决,田远男的钱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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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解决”“我十万,刷卡两万,刘洪莎八万,田远男四万,一共二十四万,顶不顶工程款听你的”时,赵艳翠并没有否认借款,而是回复“你觉得不合适就公事公办,私事私办吧”,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的房屋装修款,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艳辉、赵艳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艳辉、赵艳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民终5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翠。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永,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铭,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洁,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艳辉、赵艳翠因与被上诉人陈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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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艳辉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款项性质并非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艳辉担任负责人的山东海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第一工程分公司为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2019年烟台广电烟台榆悦医养中心智能化项目”提供劳务。项目开工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在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补签《项目劳务合作合同》。且在项目开工前,张艳辉与被上诉人已口头约定:项目所需辅材先由上诉人自行购买并提供,但最终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虽然《项目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施工配合工作所需主材、辅材等材料由邮电规划设计院采购,但在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执行。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所购买的辅料金额共计人民币130148.20元,被上诉人也按照双方约定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上诉人。除上述工程项目材料费外,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配偶的房屋进行施工(包括维修、装修、改造电路、防水等),产生人工费及材料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560元,其中包括:为被上诉人租赁的位于鲁东大学附近的房屋维修产生费用1400元;2019年3月4日为被上诉人父母位于蓬莱市住宅施工产生费用32160元;为被上诉人配偶的食品厂改造电路产生费用1700元;为被上诉人位于莱山区解甲村的办公室装修产生费用23500元;为被上诉人位于高新区中海国际的住宅卫生间做防水工程产生费用18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配偶的房屋进行施工以及费用支付等的约定是双方口头达成的,多出来的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的烟台广电烟台榆悦医养中心智能化项目的工程项目材料款,以及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配偶的房屋进行施工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出借给上诉人个人的借款,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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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均由海

成机电第一分公司用于支付工程项目材料费以及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配偶房屋施工的相关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借款主体并不适格。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海成机电第一分公司系由二上诉人共同经营或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应当主张由海成机电第一分公司偿还借款,与两上诉人无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就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转款记录,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烟台榆悦医养中心智能化项目辅材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存在辅材费用,也应当由上诉人依据合同向发包方主张,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款费用中还有为其父母、配偶房屋进行装修的款项,为此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还款11000元的证据,并同意在借款款项中予以扣减,也证明了其借款的事实。

原告诉称 陈晓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艳辉、赵艳翠立即偿还陈晓亮借款157,056.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给陈晓亮;2.诉讼费用由张艳辉、赵艳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至6月1日期间先后7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赵艳翠合计156,9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向赵艳翠转账的156900元系张艳辉向其的借款。原告陈述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原告所在单位邮电设计院公司与张艳辉所在单位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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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了关于烟台广电烟台榆悦医养中心(以下简称榆悦医养中心)智能化项目的劳务合作合

同,项目实施期间,原告所在单位因项目未竣工,按合同约定未到付款节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当时,两被告均在场,原告在两被告的授意下将款项支付到赵艳翠的账户,原告出借款项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3月至6月期间的支付宝转账凭证。用以证实原告先后7次向被告赵艳翠的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共计156900元。2.原告与被告赵艳翠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宗。其中,短信聊天记录中记载了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款的过程中,被告赵艳翠于2020年7月5日19时20分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暂时没有,缓一下,谢谢”;2020年7月11日9时37分被告赵艳翠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分笔付给你吧”;2020年8月4日13时45分被告赵艳翠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不是说好一部分一部分给嘛”;2020年6月27日9时7分、9时10分被告赵艳翠向原告发送的微信“真的到(倒)不出来等单位拨款吧”“单位拨给我们就到(倒)过来了就给你了”“我这都记着单位到款就给你”;2019年11月3日21时41分至4日7时48分原告与被告赵艳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了二人就欠款是否抵顶工程款进行协商但未成的经过。原告据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同意分期还款的事实。3.原告所在单位邮电设计院公司与被告张艳辉担任负责人的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项目劳务合作合同以及2020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费用支付确认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等证据。该证据显示双方就榆悦医养中心智能化项目的工程施工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所需的主材和辅材均由邮电设计院公司负责采购,该项目完工后邮电设计院公司已经将工程款186935.99元支付给了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原告据此证实,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工程款抵顶欠款的情况。被告张艳辉、赵艳翠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抗辩称被告赵艳翠实际收到原告支付宝转账共计156900元,上述款项未注明或记载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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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不认可系原告交付的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涉案榆悦医养中心工程项目的材

料款130148.20元及被告为原告父母的房屋装修花费的相关费用595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抗辩称原告因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显示聊天的具体年份,只能显示月和日,微信聊天记录应当发生在2020年,不是原告所说的2019年;且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实,相反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存在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欠款事实。特别是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6月27日9时10分,赵:你当时不是说干完活就给钱了没,是你太聪明了吧;陈:我十万没给你们那,我哪条每(没)算数”“11月3日21时45分,陈:我十万,刷卡两万,刘洪莎八万,田远男4万,一共24元。顶不顶工程款听你的……”以及11月4日7时48分至11月4日8时24分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可以证实涉案款项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双方曾就欠款是否抵顶工程款进行过交涉,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介绍下与邮电设计院公司签订了项目劳务合作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参与了该合同的履行,与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赵艳翠6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相吻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榆悦医养中心智能化项目用料表1份、收款收据销货清单27张。用以证实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8日为涉案工程所购买的辅料,金额共计130148.20元,因关于该项目的劳务合作合同中仅约定了主材由原告所在单位提供,但辅材未约定,被告张艳辉与原告口头商定辅材由被告自行购买,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这与原告和被告赵艳翠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材料款都给你们了”的表述相吻合;上述购买的辅材均用于榆悦医养中心项目。2.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盖章的用工明细表2份、网上转账回单及受理单5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及其父母房屋装修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59560元。其中为原告租赁的鲁东大学房屋维修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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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费用1400元;2019年3月4日为原告父母位于蓬莱市住宅施工产生了费用32160元

(即私活用工明细表的二三四项目合计的费用);为原告配偶的食品厂改造电路花费了1700元,为原告位于莱山区解甲村的办公室装修花费了23500元,为原告位于高新区中海国际的住宅卫生间做防水工程花费了1800元。由于为原告及其父母装修是双方口头达成的,多出来的费用是被告自行承担。3.微信转账截屏及银行流水凭证。用以证明2019年5月3日和5月16日被告赵艳翠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和1000元,共计11000元,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透支等交易习惯。4.2019年2月被告赵艳翠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700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用以证明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之前双方一直存在资金往来,原告通过被告的POS机套取现金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陈述称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榆悦医养中心签订任何合同,该份清单中并未有原告所在公司和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对应的收款收据和销货清单与用料表以及榆悦医养中心的项目无关联性;原告单位系国有企业,所有对外采购均是采用招投标方式解决,原告也未以个人名义将公司承担的材料款承诺由原告承担,被告所述微信聊天中的“材料款都给你们了”是断章取义;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持有异议,陈述称用工明细只有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的盖章,并无原告签字,转账记录中显示的收款人也不是原告本人,且原告并未委托被告给原告父母装修过房屋,也从未委托过被告进行所谓的私活用工,且与被告之前所述156900元系原告欠付的工程款相矛盾;对证据3中的微信转账截屏及银行流水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主张原告欠付被告款项的意见相矛盾,双方之间没有透支信用卡的交易习惯,上述转账的11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原告利用被告的POS机刷取信用卡,由原告偿还信用卡,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无关。(二)关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1000元是否可予扣减。原告认可被告赵艳翠向其转转账的11000元系偿还借款,可以从156900元中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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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扣减,但不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扣减,但辩称该11000元不是偿还的借款。

(三)关于利息。原告陈述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否认是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四)关于涉案款项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及应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陈述称涉案借款的合意是由原告与被告张艳辉达成,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是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因两被告承担了原告所在单位的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请求原告出借款项用于帮助解决资金流转紧张问题,借款时被告赵艳翠在场且认可,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将款项支付到了被告赵艳翠的帐户内,被告赵艳翠也承诺还款,与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无关,故两被告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156900元用于涉案工程等,但抗辩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系两被告共同经营,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借款主体不适格,应当主张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还款,与两被告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向赵艳翠转账156,900元的事实,赵艳翠亦承认其收到了上述转账的款项,两被告提出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承诺为其单位支付的榆悦医养中心工程材料款及原告为其父母及自家住宅、办公室等装修所花费的费用的抗辩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邮电设计院公司与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已就该工程款结算完毕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材料由邮电设计公司负责采购等证据相矛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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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委托被告为自己及父母装修过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又结

合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承诺还款的内容及赵艳翠向原告转账还款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向赵艳翠转账156,900元系借款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1,000元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原告认可赵艳翠向其转账的11,000元系偿还借款,同意从156,900元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同意扣减,但抗辩称不是偿还借款的意见,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涉案款项系借款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涉案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及应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原、被告虽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但均认可该款使用与榆悦医养中心工程有关,而榆悦医养中心工程系张艳辉经营的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承揽的项目,结合原告向赵艳翠转账支付款项、赵艳翠与原告商谈还款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等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张艳辉、赵艳翠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任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抗辩称应由海成机电烟台一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矛盾,且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时有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艳辉、赵艳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晓亮借款本金145,900元,并支付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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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1元,减半收取计1721元,由原告陈晓亮承担121元,被告张艳辉、赵艳翠负担16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赵艳翠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双方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作为依据,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两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两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156900元,但抗辩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为其单位垫付的工程辅材款及被上诉人支付的装修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首先,2019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艳辉担任负责人的山东海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第一工程分公司签订项目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烟台广电烟台榆悦医养中心智能化项目施工配合工作所需主材、辅材等材料由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采购。2020年7月2日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将双方确认的合同结算价款186935.99元支付给山东海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第一工程分公司。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抗辩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亦与上述合作合同中辅材采购的约定相互矛盾,且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工程项目施工辅材在合作合同签订时已经发生且价格已确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单位依据合同约定结算的劳务费,不包括施工辅材。上诉人关于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为其单位垫付的工程辅材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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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第三,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9年6月27日至11月4日上诉人赵艳翠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7月5日至8月4日其与上诉人赵艳翠的短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赵艳翠对被上诉人追索款项的微信,2019年6月27日回复称“真的到(倒)不出来等单位拨款吧”“单位拨款给我们就到(倒)过来了,就给你”“我这都记着,单位到款就给你”,2020年7月5日、11日及8月4日回复“暂时没有,缓一下”“分笔付给你吧”“不是说好一部分一部分给嘛”。对2019年11月3日被上诉人称“工程款怎么解决,借的钱怎么解决,田远男的钱怎么解决”“我十万,刷卡两万,刘洪莎八万,田远男四万,一共二十四万,顶不顶工程款听你的”时,赵艳翠并没有否认借款,而是回复“你觉得不合适就公事公办,私事私办吧”,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的房屋装修款,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艳辉、赵艳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上诉人张艳辉、赵艳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秀红 审判员 李学泉 审判员 陈肖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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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张玉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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