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司法制度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
作为人权保护的风向标与司法改革的试验田,少年司法体制的探索与创新始终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的课题和命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已成为时代要求和现实可能。
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不能靠坐而论道、纸上谈兵。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更不是法院或法官的“独角戏”,而是需要社会条件的同步生长,需要成熟后的社会协同联动。
少年司法制度的创新需要照顾历史与未来。面对历史的得失,面对现实的取舍,这是我们在少年司法创新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我们一切的探索和创新,实际上就来自于我们历史文化的内涵。
“让没有犯罪的少年不会犯罪”“让犯罪的少年悔恨犯罪”“让犯过罪的少年不再犯罪”“让所有少年都远离犯罪”,从而让安全的少年保障社会的安全,让中国之少年建设少年之中国。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但与此同时,现实社会中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对社会造成了一定影响。而这两方面的问题都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密切相关。为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是法治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和全社会共同的任务。前不久,北京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学研究会召开“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研讨会”,与会的法学理论工作者和从事少年司法实务的代表,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对建立现代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了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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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与目标少年的生理学特征,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存在的基础;采取区别于成人刑事司法的非刑事处遇方式,是少年司法的处理原则;少年司法的目的,是预防重犯。
与会学者认为,一个年龄群的社会化程度与他们所受到的司法处理,是紧密相联的。刑法所应处置的犯罪人是那些心智完善的正常人,因为只有心智正常的人才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能够选择合乎法律的方式去行动。少年群体是一个特定的年龄群,他们与成年群体的根本区别首先不是意识、思维或道德上的区别,而是生理年龄的不同,生理年龄又决定着心理年龄。而这些由生理学和心理学所验证的主体特征,靠法律的强制是不能够改变的。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是一个独立的范畴。
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究其根源都与其权利受到侵害或权利得不到必要的保护相关。有鉴于此,学者们认为,如果只看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及其后果,而忽视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真正原因,即使处罚再多也不能真正解决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因此,少年司法制度是允许非理性的东西存在的,允许一些感情介入。少年司法需要进行大量的有关被告人生活经历、犯罪原因方面的调查,监护权、福利保障、继续就学、升学及就业方面的安置工作。采取区别于成人刑事司法的非刑事处遇方式,是少年司法的处理原则。有学者进而提出,少年司法首先不是法学问题,而是一个非法学问题;在理论解释上,除法律之外少年司法还需要借助其他多种学科进行解释,诸如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的理论解释;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不是单纯的立法法理分析或法条编纂工作,而是建立在实证调查和实验等非法学研究的基础上的活动。
赞同者认为,对未成年犯采取非刑事处遇方式本身,就是社会公正的一部分。因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高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反对者认为,保护社会公正和个人权利并重,未成年人也必须对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性负责,主张在少年司法领域适用罪刑相一致的法制原则。有学者将前者称为“法社会学派”,后者称为“法制派”,并认为两大学派的分水岭就是要不要在少年司法中坚持“法制原则”。
多数学者认为,少年司法的目的是预防重犯,尊重和保护儿童权利,尽量减少和消除导致少年违法犯罪发生的各种因素,是少年司法的重点和应确立的原则。从这一原则出发,有学者将少年司法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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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少年应当得到一个最适于他改正的环境;继续得到教育;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对孩子的教育应提倡“价值底线教育”等。还有学者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精神为参照,认为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和未来少年司法制度需要明确以下原则:一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凡涉及儿童事宜,一切从有利于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为首要考虑。二是无歧视原则也称平等原则,指儿童保护法应面向全体儿童,不能保护一部分儿童权利而忽视或排斥另一部分儿童权利。三是特殊保护原则,指制定儿童权利保护法要充分考虑其生理、心理和智力处在发展变化时期的特殊性,对儿童实行特殊保护。四是社会责任原则,儿童的任何行为都会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社会环境对儿童人格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也就是社会对儿童行为的形成负有责任;同样,社会对因儿童行为而产生的后果也应当承担责任。
为实现少年司法的这一目的,还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引入恢复性司法的“重建”理念。恢复性司法重视涉案各方的感受,将犯罪视为一种人际关系的冲突,其理念是重建社会关系帮助犯罪方重返社会。未成年人的不成熟、容易受感染、自律性差等特点,决定了未成年犯的社会关系更易于被“重建”。许多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取得了良好效果。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过程中的一些有益探索,如“暂缓起诉、前科消灭、转向处遇”等制度实践,为我国将来适用少年恢复性司法打下了基础。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权利保护问题注重案件侦查阶段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暂缓起诉: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制度实践;法律援助制度亟待完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权观念的日益深入人心,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未成年犯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群体,其权利保护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与会代表认为,在侦查阶段建立律师对未成年案件的提前介入制度,是实现对未成年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方面。与此同时,作为案件主要侦查部门的公安机关还应将在案件侦查中发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策略和措施,配合社会有关部门做好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等项实践制度化、规范化,完善内部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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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引起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进行的“暂缓起诉”的改革措施,也成为这次会议代表们关注的热点之一。赞同者认为,检察机关对犯罪轻微的在校大学生做出暂缓起诉决定,有利于挽救失足的大学生,是刑罚向人性主义回归的体现;反对者认为,检察机关对犯罪的在校大学生暂缓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多数学者认为,实践中缓刑制度运行的良好效果和对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非刑事化处理的成功做法,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提供了实践基础。来自少年司法第一线的代表还从确定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设立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制约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权、切实保证暂缓起诉的适用效果等四个方面进行了探讨。
法律援助的理念是公平、正义、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国家再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其合法权益更无从得到保护。来自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心的代表认为,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完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法律援助的范围有局限,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范围过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律师的数量还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享受不到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办理还缺乏统一指导和培训,还未真正实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专业化、办理专业化。为此他们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经济保障,并对急需医疗等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加大司法救助的范围;对接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给予社会救助;建立、推广“中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鼓励、支持民间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此外,研讨的范围还涉及建立未成年人保释制度、检察机关求刑权的实践、未成年人犯罪非刑事化处理以及国外司法转处制度对我国的借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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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问题落实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社会安置问题;规范社区矫正;设立前科消灭制度;完善监护制度体系。
大家认为,防止曾经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争取使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已成为当代司法界共同追求的目标。社会安置问题是失足未成年人获得正常生活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只有妥善解决了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问题,才有可能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使他们真正回归社会。有代表建议:修改我国现有法律,明确社会安置义务;制定地方性法规,保障社会安置工作的落实;完善社会帮教机构,将社会安置纳入社会帮教工作体系中;实行专门机构负责,专项管理,并建立社会安置档案。而这一切都需要社会理念的更新。因此,消除社会对未成年犯的歧视心理至关重要。
社区矫正是以非监禁刑逐步取代监禁刑占主导地位的国际行刑趋势的主要标志之一,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在研讨会上,还有学者介绍了英国对未成年罪犯的社会矫正刑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社区矫正已历经了多年的发展,成为一项广泛适用、成熟的复合刑种。2003年,为推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司法部以刑罚执行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在全国6个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东城区司法局作为北京市确定的首批试点单位,在此次研讨会上介绍了他们的做法:(一)从接收环节入手,制定工作流程,建立起规范的操作程序。(二)严格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保监管到位。(三)利用心理矫治、人性关怀和解决就业等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区别对待、因人施教,提高矫正质量。社区矫正在我国刚刚起步,社会对社区矫正的认知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代表们认为,进一步加强社会宣传力度,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方式迫在眉睫。
“曾经犯罪”往往成为未成年人今后生活的潜伏性阴霾,为解决这一问题,有的代表提出要创设前科消灭制度。他们认为,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其理论基础在于保护社会和犯罪人之双重要求的需要,保护未成年人特殊主体的需要。代表们还就前科消灭的时间条件、悔改条件、消灭形式等问题,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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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代表指出,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制度在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及犯罪预防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应当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还存在很多缺陷,不能有效保障未成年人获得来自家庭的保护,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生存、教育等基本权利的实现。为此,需要尽快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法律体系。
部分代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状况及成因,就构建一套完整、科学的“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制”进行了探讨。
关于建立少年法院问题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呼唤少年审判机构的新突破;设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已基本具备。
1984年,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诞生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一些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摸索出一套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成功经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少年法庭做出明文规定,促进了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呼唤少年审判机构的新突破。设立少年法院问题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与会学者围绕建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证。
与会代表认为,设立少年法院势在必行。它不仅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依法审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是扩大少年审判机构受案范围,培养专家型审判人才,做好少年审判工作,提高司法保护水平的需要;是统一执法,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而且是顺应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趋势,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是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发展和完善的需要;是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需要。
关于建立少年法院的可行性,学者们分析认为,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已基本具备。此外,20年来少年法庭的探索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经验和较为规范的工作制度;有关城市的少年法院试点经验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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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忘录:——2003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顾秀莲副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就此作了专题报告,提出要“将加强少年审判机构建设,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纳入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以少年审判机构的建设和和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带动少年司法的侦查、检察、辩护、法律援助、管教等一系列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004年2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5月10日至11日,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胡锦涛总书记指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是中央从推进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出发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他强调,全党全社会都要按照中央的要求,高度重视和热情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要努力营造有利的舆论环境、文化环境和法制环境,形成爱护未成年人、关心未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他们能够健康成长、发展成才。
——2004年8月18日,在中央综治委2004年第二次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罗干指出,加强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意见,切实把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抓紧抓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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