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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新

2022-04-30 来源:星星旅游


1.宗法制--是以宗族血缘关系为纽带,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维护贵族世袭统治的制度。它是由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的传统演变而来,周初统治者系统确立,影响于后世封建王朝的按血缘关系分配国家权力,以便建立世袭统治的一种制度。

2.嫡长继承制--是指王位和爵位由正妻所生的长子继承的制度。始于商朝末,至周初正式确立。

3.礼--礼最初是原始习俗,由祭祀祖先鬼神发展而来,进入阶级社会后逐渐成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周初在夏、商礼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调整,形成了系统的典章制度、各种仪式和行为规范,成为西周法的一个方面。但礼又不限于法,西周礼既是根本,又是国家机关的组织法、行政法,以及立法、司法的基本原则。礼以“亲亲”、“尊尊”为最高准则。 4.铸刑书--春秋时期郑简公三十年,执政子产鉴于当时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旧礼制的破坏,因而“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即把法律条文公之于众。这是我国古代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典。 5.云梦秦简--1975年12月,在湖北云梦城关睡虎地十一号秦墓中,发掘出土了大量记载秦法律令的竹简,共一千一百五十五枚,内容及其丰富。法律令文书有:《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等。这批秦简收录的都是秦始皇三十年以前的法律令。

6.《法律答问》--是秦法律形式之一,是由官方对秦朝的某些律文、术语和律义以答问的形式所作的解释。这对正确运用法律,更有效地贯彻立法意图,具有重要作用。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7.《封诊式》--是秦朝的法律形式之一,其中包括审判原则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审讯、查封等方面的规定和文书程式。

8.廷行事--是秦朝的法律形式之一,是司法审判的成例。廷行事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律文之外可以援引的成例。

9.具五刑--是秦朝的一种刑罚。是一种极端残忍的肉刑与死刑并用的刑罚。其法为:“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其舌。”史载李斯即“具五刑”而死。 10.盗徙封罪--是秦的主要罪名之一。盗徙封,就是偷偷移动田界标志。古时阡陌起田界的作用,秦时“封”等于田地的阡陌,不准私自移动,否则构成“盗徙封”罪,科以“赎耐”。 11.“公室告”--秦朝的诉讼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公室告,是指秦朝允许告官的案件,如贼杀伤、盗他人财物为公室告。凡公室告,政府则应受理。 12.“非公室告”--秦朝的诉讼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非公室告,是指秦朝不允许告官的案件,如子告父母、臣妾告主人,都属于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这是为了维护封建尊卑关系和主奴关系,反映了在诉讼制度上公开的不平等。 13.“约法三章”--刘邦攻进秦都咸阳后,曾以废除秦苛法为号召,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其内容是:杀人者,处以死刑;伤人及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的刑罚。受到秦人的欢迎。

14.《九章律》--是汉初萧何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参照秦律,并结合汉初的具体情况进行编撰的。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共九篇,史称《九章律》。

15.“决事比”--是汉代的法律形式之一。“比谓类似。”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汉朝广泛采用判例断案,“比”能补充律令之不足,对维护封建统治更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 16.告劾--汉代的起诉叫“告劾”,一方面是指当事人自己直接到官府告诉,就是今天所说的“自诉”;另一方面指官府官吏,主要是监察官吏御史和司隶校尉,“察举非法”、“举劾犯罪”,就是今天所说的“公诉”。两汉时期,在一般情况下,必须按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有冤狱,可以越级上书皇帝。 17.杂抵罪--晋律规定的罪名。指官吏犯罪可以夺爵、除名、免官等剥夺官爵的方式来抵罪而不受刑罚。这一规定使贵族、官员犯罪享有减免刑罚的法定特权,是后世“官当”制度的雏形。 18.官当--即官员犯徒罪,允许其以官品与爵位抵罪的制度,也叫“以官当徒”,源于晋律中的“杂抵罪”。陈律正式出现“官当”之名。此制沿用至宋。

19.登闻鼓--魏晋时于朝堂外设鼓,有冤屈者可击鼓向皇帝或中央司法长官诉冤,以补救审级限制的弊病。这种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朝。 19.《唐六典》--是系统地记载唐朝官制的证书。唐玄宗于开元年间命大臣以《周官》为模式,按照理、教、礼、政、刑、事六典的体例修订政书。其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编制、职责及官员管理制度方面的规定。有关内容的历史沿革,分别作注附于正文之下。《唐六典》根据国家令式记载官制的体例对此后王朝的行政立法有重要影响。

20.“三司推事”—唐代的一种会审制度。唐朝重视审慎执法,对大案、疑案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此即“三司推事”。

21.死刑复奏制--是唐律规定的核准死刑的特殊程序。依唐律规定,死刑判决须奏请皇帝批准。在对死罪囚犯执行死刑前,还要再次、三次地奏报皇帝考虑,得到许可,才能执行。违反上述程序的主管官员要判重刑。这项制度体现了唐朝注重人命、审慎执法的指导思想。 22.《宋刑统》--是宋朝的正式刑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全称为建隆《重详定刑统》,共十二篇,与现存《唐律疏议》几乎完全一样。 23.“条法事类”--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以“事类”(公事性质)为标准分“门”,将相同性质的敕、令、格、式分别编纂在一起的法规大全。 24.编敕--又称“宣敕”,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宋代“编敕”是编纂历年所颁敕文的立法活动,由此所产生的敕文集也称编敕。编敕属于一般法,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后来对编敕进行刑法化,《咸平编敕》成为一部新刑法。在刑事审判中,编敕地位高于《刑统》。 25.折杖法--为宋太祖所创的一种刑罚制度。即“折杖之制”,是把笞、杖、徒、流四种刑罚减轻刑量或折抵为杖刑的制度。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是宋代统治者慎刑思想在刑罚制度上的体现。

26.刺配--是宋代出现的一种新刑种。是对犯人施加墨刑,再押送指定场所服役的刑罚。“刺”指在罪犯脸部等处刺青;“配”指押送指定场所服役。有军役、劳役两种,服军役者又称“配军”。“配”是主刑,“刺”是附加刑。

27.“重法地”--宋代规定对某些特定地区的特定犯罪判处重刑的制度为重法地之制,该特定地区称“重法地”,其量刑标准称“重法”。仁宗创立,北宋时共二十六路,重法地占三分之一以上,实施了四十多年。

28.审刑院--是宋代新创的中央司法机关,又称“宫中审刑院”。是宋初的审判复核机关,也有部分审判权。其职掌原均属大理寺和刑部,是宋初皇帝加强中央集权的产物。 29.翻异别勘--是宋代的一种诉讼审判制度。是犯人推翻原口供时应该重审的制度。翻异,指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别勘,指改换审判官重新审理。法律规定,翻异一般不得过三次,妄行叫冤者,别勘时加重刑罚。它对防止冤案有一定作用。 30.《大扎撒》--古代蒙古部落首领对众发布的命令称为“扎撒”。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国后,将原有的训令,写成法规,史称《大扎撒》或《扎撒大全》,汉语叫《令》。太宗窝阔台曾重颁。它的特点一是刑罚严酷,大量使用死刑;二是原始性。 31.《元典章》--是元代地方官吏自行编制的一部法律汇编,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由《前集》和《新集》组成。它以六部划分法规,这种体例,是《明律》以六部分篇的滥觞。 32.《大明律》--是明朝律的统称。先后有《洪武七年律》、《洪武二十二年律》,到《洪武三十年律》完全定型。它编制体例仿效《元典章》,律首为名例律,以下按朝廷中央六部,分别为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共七篇。各篇之下又分门类,总计为三十门。《洪武三十三年律》改重典为中制,

明太祖令子孙严守,自此一直沿用到明亡。它是中国法制史上又一具有代表性的法典。

33.明大诰--是明初一种特别刑事法规,有四篇。大诰之名来自儒家经典《尚书.大诰》,明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规定每户一本,有者,犯笞、杖、流、徒等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大诰一般都加重处罚,并且大诰滥用法外之刑。“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 34.充军--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强迫罪犯至外地充当军户的刑罚。按充军的性质分为终身充军、永远充军。 35.枷号--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使罪犯戴枷示众受辱的刑罚。唐末已有“枷项示众”,宋元时使用已相当普遍。明朝条例中很多罪名适用枷号刑,大多为轻微犯罪。但武宗时太监专权,用一百五十斤的“大枷”迫害政敌。 36.廷杖--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皇帝对大臣施加的体罚。在东汉、隋朝时已有廷杖,但明朝将廷杖制度化,规定由锦衣卫施行,东厂监刑。明朝几乎每一皇帝皆行廷杖。廷杖的刑罚是封建专制主义极度膨胀的表现。 37.“三司会审”--明代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时,由中央三法司法官即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会同审判,称“三法司会审”。

38.热审--是明代在暑热季节来临前对在押未决犯进行清理发落的制度。京城监狱在押囚犯由司礼监太监、锦衣卫会同三法司堂官进行审理,徒流罪犯减等发落,笞杖罪即时行刑,刑毕释放。疑犯向皇帝具奏请决。各地方司法机构在押

未决囚犯,省城内由巡按御史会同布政使、按察史、都指挥使审理;各府、州、县由分巡道会同知府、知州、知县审理。

39.则例--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例的一种。一般专指政府部门或政务方面的单行法规。其法律效力高于律。乾隆后,律的修订基本停止,则例逐渐成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

40.“地丁合一”--是清代的赋税制度,又称“摊丁入亩”。即以省为单位,将固定的丁银数额平摊至田赋税中,丁银与田赋银合一。免除了无地农民的人口税,使赋税单一化。这一税赋制度改革极大地减轻了农民负担。 41.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1908年公布的第一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23条,有14条规定了“君上大权”,为宪法大纲的核心,9条附录规定了“臣民权利义务”,实质上是为制定一部“君主宪法”奠定基础,使君主专制制度蒙上“宪法”的外衣。 42.《十九信条》—在内外压力下,清廷令资政院迅速草拟宪法,仅用了三天时间便制定和通过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通称《十九信条》,于1911年11月3日公布。 43.领事裁判权--是一国通过其驻外领事对在另一国领土上的本国国民按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是一种治外法权。1843年,英国通过《中英五口通商章程》首先取得,此后美国、日本、俄国等纷纷效法。各国在中国的这项特权于1943年被取消。

44.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名义上是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实际上是领事裁判权的延伸。凡涉及洋人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必须由外国领事裁判,或者外国官员陪审,或者先通过领事馆,或者由领事馆到庭听讼。

对于纯属华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外国领事也来“观审”并操纵判决。会审公廨实际上变成了中国与外国领事共管的机关。

45.《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1911年12月通过的中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纲领性文件。设有临时大总统、参议院、行政各部、附则四章。它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确立资产阶级总统制共和政体,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它成为以后制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基础。 46.“天坛宪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是资产阶级革命派欲以法制约袁世凯的产物。因宪法起草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设在北京天坛的祈年殿,故名“天坛宪草”。袁世凯解散国会后,“天坛宪草”很快成了一张废纸。 47.《中华民国约法》--即“袁记约法”,是袁世凯为摆脱《临时约法》的束缚,为复辟帝制铺平道路而炮制的,于1914年5月1日正式公布施行。它取消了《临时约法》中近似责任内阁制的规定和国会对总统权力的限制,确认了大总统至高无上的权力,从而为袁世凯后来登基称帝奠定了基础。 48.“贿选宪法”--是曹锟在把黎元洪赶下台后,武装包围国会,以每票5000元贿赂议员选举他当任总统,为了替贿选的总统披上合法的外衣,迫使国会赶制的一部宪法,即《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以“袁记约法”为范本,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军阀的专制独裁,不到一年就被抛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它是旧中国反动派正式公布的第一部宪法。

49.《六法全书》--是南京国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六类法律文件的汇编。其不仅限于法典,而且包括相关的单行法律和法规。

50.“五五宪草”--即南京国民政府1936年5月5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该宪法草案是国民党迫于各方面强大压力而制定的,共八章,148条。由于时局变化而未付议决,但为以后制定《中华民国宪法》打下了基础。 180.《国民政府组织法》--是南京国民政府在1928年公布的一部政府组织法。规定了国民政府的组织、权限及各院的职能,是行使“治权”的组织法依据。在不到20年时间里共修订了11次,其修订以国民政府主席权力为重点,适应蒋介石独裁的需要,以蒋介石个人政治上的进退为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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